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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无驾照租车上路酿事故多方担责
发布时间:2013-04-16 09:06:46


     本网讯(王长平 李夏莲)   汽车租赁资格审查需严格,驾驶者需有驾驶证,无证者不得租赁驾驶。4月15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无驾照租赁汽车酿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新拥有一辆日系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也未投任何保险,谢新却多次将该车委托被告江西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于营运出租,收取租金并支付报酬给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9月26日,本案的交通肇事者邱敏捷(因交通肇事逃逸,至今未归案)经被告谢新的朋友赖贵生介绍来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签订了一份格式的《汽车出借合同》,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在出借方代表一栏签名,被告赖贵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邱敏捷因不能出示驾驶证当日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在收取租金后即将轿车让肇事者邱敏捷开走。次日,被告赖贵生带其雇佣的司机李涛来到汽车租赁公司,由被告李涛在上述《汽车出借合同》借用人一栏签名。

    2012年9月30日,肇事者邱敏捷无证驾驶该轿车在广昌某一路口路段与由原告张鹏无证驾驶并搭乘其妻张萍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鹏受伤、张萍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邱敏捷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肇事者邱敏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鹏、张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系在车辆租赁情形下因使用人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汽车拥有人谢新、汽车租赁公司、被告担保人赖贵生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轿车的实际租赁人是邱敏捷且其不能出示驾驶证,但为获取利益,被告谢新、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却采取以被告赖贵生担保,而由被告李涛事后补签租车合同的形式来规避责任,致使或促成肇事者邱敏捷在无证的情况下得以租赁到车辆上路行驶,故被告谢新、汽车租赁贵司、赖贵生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李涛作为车辆实际已经出借后补签合同的名义借车人,不存在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者邱敏捷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邱敏捷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归案,原告张鹏可在其归案后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其主要赔偿责任。

    据此,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被告谢新赔偿原告张鹏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的10%即38000元,由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张张鹏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的20%即76000元,由被告赖贵生赔偿原告张张鹏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的10%即38000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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