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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余辉华 章黎选 发布时间:2013-04-18 09:59:01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身心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望,其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的执行,是《婚姻法》颁布以来遇到的新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遇到的新难题。由于执行标的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于探视权的执行阻力很大,执行工作开展非常艰难。如何执行探视权纠纷案件是今后执行工作一个新的探索问题。
经分析,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一是作为给付抚养费的前提。司法实践中,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把探视权和子女抚养费问题捆绑对待,把允许对方探视作为向其主张抚养费的手段,一方拒绝给付抚养费,另一方拒绝探视。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探视与抚养的性质。二是作为报复对方的筹码。离婚双方将仇恨带入到离婚后,认为对方没有做孩子父(母)亲的资格,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把拒绝对方探视孩子当成报复、惩罚对方的武器。三是作为所谓“保护”孩子的手段。在农村来说,受农村封建传统思想影响,抚养男孩子的一方,怕对方借着看孩子为名把孩子“抢”走,非常排斥让对方探望孩子。有的也怕孩子跟着对方学坏,怕对方接近孩子,非常的敏感。四是被探视的子女因年龄尚小,认知能力较差,往往受直接监护人的影响,对申请执行人怀有敌视心理,拒绝申请人探视。 另外,鉴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的特殊性,执行工作不得不小心谨慎,否则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同时,此类案件还会涉及到第三方,如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所采用的执行方法、手段妥善与否,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如简单地运用强制手段,则往往不利于事情的顺利解决,可能使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也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笔者认为:造成的主要问题:一是拥有孩子抚养权的一方主动实现探视权难。因为婚姻法对探视权实现规定比较模糊笼统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或双方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二是探视权执行难以实行强制措施。因为探视权是人身行为,这需要三方(父、母、子女)的共同配合,一方不配合则难以执行。尤其是子女较小或不愿意被探视时,法院无法对小孩实行强制执行。也难以对不履行探视权一方实行强制执行措施,这会造成矛盾的激化,更加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三是执行程序终结难。探视权具有长期性的过程,执行操作中,常出现上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要求行使刚到期的探视权的情况,执行程序很难终结。四是造成孩子的身心健康受损。孩子始终是无辜的,无论跟随哪一方生活,成长中也少不了另一方的关爱。如果一方灌输给孩子仇恨另一方的思想,那么孩子的成长永远是灰色的。 针对以上难点,笔者提出解决探视权纠纷执行难的几点看法:一是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探视权制度,完善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探视权的内容、行使方式、限制或暂时剥夺当事人探视权的条件与机构、对拒绝或阻挠探视权行使的处罚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执行此类案件更加有法可依。二是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注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探视权纠纷之所以成讼,说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把握好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矛盾,离婚是一种消除婚姻痛苦的重要途径,正确对待离婚这一正常的社会现象,以减少因矛盾化解不了而产生的探视权纠纷。三是切实注意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探视权案件时,要着眼于案件的执行,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在表述上要详尽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同时,尽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因为离婚纠纷本身带着很多的矛盾,探视权纠纷是离婚纠纷的后续问题。这就要求法官在执行探视权纠纷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握好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消除双方的疑虑,耐心的做工作化解双方的矛盾。如若一方仍然拒绝,可以适度运用法律强制手段,如采取训诫、罚款、支付延迟违约金等等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切忌急躁,造成矛盾的激化。四发挥社会其他方面的资源,可以动员被执行人的亲朋好友,工作单位、居委会派出所、孩子上学的学校等等社会力量,协助法院共同做好此项工作,让一些非司法力量介入,既可以避免法院重复执行的困境,也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五是在执行时,要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探望权案件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延续的产物,因此,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如果采用的方法不当,就会进一步加剧矛盾,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探视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而拒绝或阻碍对方探视子女只会贻害下一代,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摒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过多的影响,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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