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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出卖房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健慧   发布时间:2013-02-25 11:05:37


    案情

    张某夫妇有二套单元房。2010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了王某,卖买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分三次于2011年底前付清房款,付清房款时交付房屋。王某按约于2011年底前付清了全部房款。但因房价上涨,张某以卖房合同未经其妻签字,合同不能生效为由,拒不交付房屋。王某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分歧

    在认定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时,合议庭对张某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的理由成立,即张某出卖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应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王某明知该争议房屋是被告与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经其妻签字或任何书面授权,仍与被告签订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其妻)的利益,则该合同对被告妻子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所买房屋是张某与其妻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张某夫妻的共同意见,张某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夫妻表见代理,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评析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的决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是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一方处置了共同财产,只要行为相对人是善意的,另一方也不得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售多套房屋中的一套,其行为合法,亦符合情理;被告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张某与房屋共有人系夫妻关系,虽其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中卖方只有张某一人的签名,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被告及其妻子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房屋卖买协议是双方经自愿协商后达成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直到原告王某要求交付房屋时,被告张某才以其妻不知情为由对抗原告取得该房屋之辩。即便如此,也未发现张某夫妻间有任何利害冲突或矛盾纠纷,更加证实该房屋买卖行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该房屋卖买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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