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行政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关于行政诉讼中法院调取证据的思考
作者:刘国凤   发布时间:2013-04-12 10:5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调取证据,基于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2、2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和范围。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条件、要求和程序,才能发挥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保障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重要作用。笔者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问题略作思考,以期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涉及《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范围内的证据,法院是否必须调取

  根据《证据规定》第22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对该条的理解一般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法院调取证据权力范围的具体限制,防止滥用审判权;一是保障法院调取该类证据的权力的行使,排除他人的拒绝和干涉。但对于这类特殊证据《证据规定》却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必须调取。法院在此类证据调取上是否有拒绝或取舍的权利,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遇到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内的证据,法院必须依法调取。

  第一,法院依法调取此类证据是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必然要求。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59条、60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判决方式上采取避免损失的方法。这说明了行政诉讼不但要达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同时还要发挥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的功能。实现这一功能就要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因这类证据与当事人各方可能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具有一定敏感性,当事人各方害怕给其带来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般不愿或不能提供全部相关的证据。比如规划许可、环保行政等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法院要做出准确的裁判,必须依职权主动调查,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法院诉讼程序的主导地位,决定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终结、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应当依法调取。诉讼程序的正当推进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在整个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主导每个诉讼环节何时进行、如何进行。诉讼过程中遇到需要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不直接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足以影响诉讼程序正当推进情形时,如果不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诉讼程序将难以继续。例如,行政诉讼中,法院通过审查诉讼材料发现有些证据显示可能需要追加当事人,但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追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追加,可能出现追加错误,最终的审理会使法院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如果不追加,有可能遗漏当事人,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影响公正审理案件。此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证据,查明相关程序事项存在与否,才能正确决定该程序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才得以正当推进。这对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及时调取此类证据。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拒绝调取的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没有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调取与不调取之间有了选择的空间,应当加以完善。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能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23条对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1款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第2款规定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

  基于该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只要具备该款规定的条件,即具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资格。第2款的规定是对法院调取证据目的的限制。在符合第1款规定的申请法院调取的主体条件和调取范围外,还要受第2款规定调取证据目的的限制。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一点毋庸置疑,不用考量。由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与被告的利益可能是一致的,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则往往是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是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针对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则要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调取。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时,法院除了要审查是否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外,要重点把握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已经收集。如果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逾期或者拒绝提供的,法院应当予以调取。如果是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法院则不能给予调取。

  三、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证据规定》第23条只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可以申请调取证据,没有规定被告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主要考虑被告具有法定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及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调取证据”仅指调取已经存于某处的“书证、物证、影像资料”等有形证据,是一种狭义上的“调取证据”,广义上的“调取证据”是指通过调查、收集、保全、勘验、委托鉴定等手段来形成证据和固定证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否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从广义上理解,意味着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例如,《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了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为该鉴定结论是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作为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时是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有时用于证明某一或某些证据的真伪。笔者据此认为,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不仅指“原告”和“第三人”,体现了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该条赋予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委托鉴定是一种取证的方式,不能不说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是可以申请法院去收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的。从《证据规定》第24条、25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用语中可以看出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留有空间的。如果把申请法院鉴定、保全证据、勘验现场等权利行使归类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范围并单列条款,便于法院灵活掌握,还是比较妥当的。

  四、申请人以法院根据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其不利而不愿当庭出示如何处理

  《证据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行政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可能对申请人有利也可能不利。对于不利的证据,申请人一般都不会在法庭上出示,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申请人不愿出示不利证据的处理有两种做法:一是法庭责令其出示,申请人仍不出示的情况下,参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由法庭出示;一是按照举证不能处理,视为申请人没有对相关主张提供证据。笔者同意后一种处理方法,理由如下:其一,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当事人自己意思的体现,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过是实现其意思的媒介。从行为的意思要件来看,该证据与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据性质相同,行为后果的承担应当归属于申请人;其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其放弃出示证据等同于放弃自己运用该证据进行诉辩的主张,法院强行要求或代为出示有干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嫌疑;其三,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目的是否定对方认定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证据,其拒绝出示不利证据对于对方认定的事实或依据的证据的采信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