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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
作者:金代权 发布时间:2013-04-27 13:37:11
从近几年的行政审判来看,有的法官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起诉条件相混同,对两者的差别不十分清楚。为此,提出以下看法供参考。
第一,起诉条件和原告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中。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比较直接地规定了原告资格问题,该法第四十一条主要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起诉条件则是指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律认可的所有条件。由此可见,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也就是说,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提起行政诉讼,还必须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能受理;没有原告资格的人即使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即原告资格是起诉条件的一部分,两者不能混淆。 第二,从主体条件和客体条件上分析,两者亦不相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有关原告资格问题最核心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则有一部分内容涉及原告资格问题。而在实践中,有的人以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条件,这就混淆主体条件与客体条件。原告资格是一个主体条件问题,不是客体条件问题。例如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等,不属于主体条件,不应归入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中。同时需要注意:一是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便不能提起诉讼,而超过诉讼时效,只是丧失胜诉权,自然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起诉期限的概念,没有诉讼时效的概念。二是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中的相对人。也就是说,将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条件也是不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对原告资格的区分,有的用分类列举方式界定原告资格,同样存在主客体条件不分问题。例如有的人将取得原告的人分为八类,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不作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等等。这种列举方式可以起提示作用,但事实上,列举不可能是周延和准确的,仍然会让人感到困惑。例如列举的“其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具有原告资格,受到非常轻微的间接影响的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那么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一定不具有原告资格?等等问题,都是分类列举所不能解决的。 由此可见,如何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从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问题的规定所包含的规范内容上去理解,如果将主体条件与客体条件甚至其他条件相混同,就会使本来比较复杂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第三,从起诉人的主张、权利、关系上看,两者亦不能混同。 首先,有自己诉讼主张的起诉人才可能成为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能成为原告。法律规定的这一“认为”,在诉讼行为上体现为“主张”,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要有自己的诉讼主张,无论所主张的内容成立与否,没有“认为”即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是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因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可能侵犯了很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可能自然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只有主张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才有可能成为原告。或者说,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成为起诉人后,才涉及法院对其原告资格审查问题,不提起诉讼,便无所谓原告资格问题。而且,起诉人主张的权利受到的侵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必须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能是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原告资格才可能获得承认。如果起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仅主张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则不具有原告资格。 其次,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原告资格才可能获得承认。如果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不是“合法权益”,则该起诉人将被认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例如,某公民因打麻将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该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没有赌博而被公安机关侵犯其人身权,法院就应认定其享有原告资格。至于其主张是否成立,那是法院审理后的结果。如果该公民主张其享有赌博权受到公安机关的侵犯而提起诉讼,法院就应认定其不享有原告资格。因为赌博权在我国不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其主张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原告资格。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是否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均可寻求司法救济,什么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什么是受行政诉讼程序保护的权利等等,均是需要研究的问题。我国1982年的宪法,用了不同条款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男女平等权。从宪法的规定看出,人身权、财产权并不能概括公民的所有权利。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该条第(八)项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此看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不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也是行政诉讼法保护的范畴。那么,人民法院对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属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否属行政诉讼保护的权利作出明确的判断,才能确定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如果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受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该公民就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就不具有原告资格。 目前,有关公民人身、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较少。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这里的“合法权益”就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了。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该法第五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复议法的这两条规定,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具体行政行为将可受到司法审查。但是,是否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都可寻求司法救济,是行政诉讼法必须作一个立法修改问题。 再次,起诉人的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的,才能承认其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里的“事实根据”应理解为: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而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起诉人就不能获得原告资格。换句话说,起诉人要申请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就应当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且这种侵害是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单纯的损害或者起诉人没有主张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起诉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 综上,起诉人是否有自己的主张,其主张的是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到的侵害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是确认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是起诉条件的最基本的一个条件。因此,不能将起诉条件与原告中资格条件相等同。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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