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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探析
作者:邢彦堂 发布时间:2013-01-08 10:00:10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专业化、规模化,诸如保险公司、银行、商场、运输公司等大型商事主体的形成,为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专业服务的同时,也因其居于市场的主导地位而逐渐无视客户的利益,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 此类大型商事主体在日常的经营行为中,为了保持企业内部的一致性、操作上的便利性,经常使用统一印制的模块化的合同及或单据范本,且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办事人员没有任何权利变更其内容。而该内容中当然的就涉及到“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争议 笔者就保险合同纠纷、金融借贷纠纷、销售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四类案件调查了解,因“格式条款”争议引起诉讼的占相当一部分,特别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更是占到了一半以上。而所谓的“格式条款”争议实质上就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格式条款”是否予以说明;另一方面则是“格式条款”是否无效。 在第一种争议中,“格式条款”合同的相对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既没有提请注意,更没有说明。而“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则一般主张:“格式条款”的字体不同于其他合同条款,就已经证实其为突出“格式条款”而提醒对方注意;同时对方在合同或单据的签字行为足以证实其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格式条款”予以理解且认可,由此证明其完成了说明义务。 在第二种争议中,“格式条款”合同的相对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依据该“格式条款”可以免除其主要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则主张:其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公平合理,并没有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格式条款的当前处理 一种意见是:鉴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较为强势,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特别提醒说明的证据时,对“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另一种意见是:只要“格式条款”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外在特征区别于其他内容,且“格式条款”的接收方予以签字盖章,就认定双方就“格式条款”涉及的内容作出特别约定,应当依据“格式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四、如何固定格式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既然在《合同法》中有所体现,立法本意并非完全否定其存在的意义,就应当为其创设使用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双方特别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谋取利益最大化,而在具体运用中都在回避该“格式条款”,由此为以后的争议埋下伏笔。 为使“格式条款”的效力得到认可,能够充分发挥其便捷、省时、降低交易成本等特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引导合同双方合法有效的使用“格式条款”:第一、“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确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对方的权利,站在公平的角度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运用“格式条款”时,应将“格式条款”以特别的方式向对方告知说明并让其签署明确意见;第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赋予具体经办人或一定权限的人员具有临机专断之权,可以在对方不接受“格式条款”时,有其他变通方式;第四、“格式条款”的相对方要在签订合同时,认真阅读理解全部条文内容后再签字盖章,珍惜自身的权利,不要抱有“事后依据法律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侥幸之心。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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