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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完毕后再添疾 重新计算有说法
发布时间:2013-04-22 15:40:11


     本网讯(通讯员 贾佳)   由于交通事故引发两处残疾,保险公司均进行了理赔。但后来经鉴定又发现第三处残疾,原告李金超想要重新计算,但当一处交通事故造成三处残疾时,并不是简单的累加,是有一定的说法的。4月19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金超保险赔偿金共计1820.81元。

    2012年1月30日,在南乐县城开元路育才路口,王大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李金超驾驶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交会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金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超当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2年6月4日,经司法鉴定所对蒋卫超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金超右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李金超视觉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552.32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2012年9月24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金超的面部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花去5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408.0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按10%予以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告计100552.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21447.68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李金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共有三处构成残疾(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请求的面部疤痕十级伤残为三处伤残之一,该三处伤残均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形成,原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予以判决赔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与原民事判决中的残疾赔偿指数21%(一处九级伤残按20%计算、一处十级伤残按1%计算)综合考虑计算,即增加一处十级按1%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20.81元(6604.03元×20年×1%),故对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伤残鉴定费500元应予以赔付,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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