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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是否可转化为定金?
作者:唐靖钧 发布时间:2013-04-03 15:40:56
案情:
2009年6月,原告百色某厂与被告平果鑫厂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棕刚玉一级块。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预付被告货款200000元,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货。因有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原告退回部分货物给被告。经对账,被告还剩下137035元未发货,后被告书写的内容为“兹收到百色市百越磨料磨具厂购买棕刚玉一级块定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叁拾伍元整(137035元)”的收据给原告。2012年8月原告持《收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审判: 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争的137035元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持有“定金”字样的收据要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表示上述款项不是定金,而是未发货的货款。双方对定金罚则的责任承担以及后果并没有约定清楚,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另外,经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法院行使释明权,但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色某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争的137035元是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其理由:写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37035元是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同意将该货款当作定金,所以才在收据中写明定金13703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争的137035元不是定金。其理由: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有两个:一是要订立书面的定金合同,二是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标明有“定金”字样的收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款项是定金,而且双方对定金罚则的责任承担以及后果约定清楚,人民法院方可认定其为双方约定了定金性质,否则,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书写的内容为“兹收到百色市百越磨料磨具厂购买棕刚玉一级块定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叁拾伍元整(137035元)”的《收据》,向本院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定金。虽然《收据》有“定金” 字样,但该“定金”是双方进行交易后尚余的货款。双方没有对该货款具有定金罚则及责任、后果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在诉讼中不承认该款项是定金。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综上,诉争的137035元不是定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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