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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及其三项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邱玉成   发布时间:2013-03-25 14:51:52


    论文提要:

    物权指权利人支配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物权是财产权、有形财产权、支配权、对世权、优先权。

    物权法总则三个原则,即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平等保护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确认物权以及物权变动的规则。

    关键词   物权法   性质   原则   适用

    以下正文:

    物权是指权利人支配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物权是财产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所以我们说物权法就是财产权法,但是它不能包括所有的财产权法,合同债权、知识产权就不是物权范畴。

    物权是有形财产权。它和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是区分开来的,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具体地说物权就是针对房屋、土地、车辆等动产以及不动产。

    物权是对财产的支配权。支配的概念在法律上和请求权是相对应的。支配权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控制动产、不动产,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可以行使权利。请求是指请求特定的义务人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我们简单地举一个例子来进行区分:比如说典型的买卖,如果我要买一批货物,今天签订了合同,规定交货期在5月1日,合同一旦成立买受人就享有债权,但并不是实际占有货物,因为货物并没有交付,他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债务人在规定的交货期交货的权利,这是请求权。货物在交货前仍然是由出卖人控制,所以在法律上是由出卖人占有支配权,买受人也就是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到了交货期之后,出卖人交付了货物,根据物权法一个重要的规定“因交付而移转所有权”,出卖人因为交付而移转了物权、支配权,相应地取得了对价金的请求权,所以交易过程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相互转化的过程。

    物权是对世权。所谓对世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任何人侵害或者妨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因为物权是对世权,所以物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还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是债权不是一种对世权,只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不能对债务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产生效力。任何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债权人也只能找债务人要求其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在刚才所举的例子中,如果在5月1日交货之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了货物的毁损灭失而使出卖人不能交货,出卖人在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买受人或债权人能否直接找第三人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显然不行。因为货物在没有交货之前,买受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并没有享有物权,是出卖人享有物权,所以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出卖人根据《物权法》或者有关侵权法律规定要求损害人承担责任,买受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因为他享有的是债权,只能针对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只有物权才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债权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这也是《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区别,理解这一点对我们理解整个物权法都非常重要。因为物权法的很多规则都是由于物权本身具有对世性而产生的。

    物权是优先权。优先主要是指当物权和债权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要优先于债权。比如说在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抵押权要优先受偿。正因为如此我们《破产法》将担保物权作为别除权来规定,先实现担保权,再实现一般的优先权,最后才是普通债权,这就是从物权优先债权所产生的规则。《物权法》没有将担保物权作为优先权规定。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银行一再要求将按揭、应收帐款质押单独作为担保物权写进《物权法》中,就是希望这些权利有优先的效力。按揭最早是在广州实行的,但是到现在为止并没有将它规定为物权,因为规定物权对银行来说是没有风险的,一旦老百姓办了按揭之后,银行帮着还了款,就可以将房子作为担保,但是如果没有承认它是一种担保物权,实际上银行和购房人之间还没有成为一种物权关系,银行也没有相应的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下面我要单独讲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如果没有承认它的话就不能承认它是担保物权,如果购房人欠了很多人的钱,债权人都来追究的时候,实际上银行能否享有对房子的优先受偿权是很难确定的,这也是银行为何坚决要求将按揭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原因,因为物权是一种优先权,债权不具有这样的效力。

    基于物权具有的上述特点,当我们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来保护我们的物权。由此,请求物权保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呢?首先,必须区分各物权请求权的形式。一般来说,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因为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或者一再发生,无法计算时效的起算点,导致诉讼时效无法适用。所以,能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只能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次,即使对于所有物而言,也必须要区分登记的财产和非登记的财产。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且已经办理了登记的财产,权属关系应该是明确的,如果适用诉讼时效是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也不利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但是,对于不需要登记或者未登记的财产,则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考虑到《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所以,对于不需要登记或者未登记的财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稳定财产秩序。

    基于物权的以上特点,物权法在总则一篇制定了三个原则,这三个原则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重点掌握的。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进行了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可以说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平等保护是违宪的,理由有两个:1、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没有说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说是平等保护就是违宪;2、现在社会两极化比较严重,平等保护只是针对富人。说我国宪法只对公有财产进行保护,完全是对宪法的误解。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表述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只能通过平等保护才能实施共同发展,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规则,只有平等保护才能有公平的交易、市场的竞争,才能维护市场的秩序。现在衡量我们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也是要看是否平等保护。平等保护也是我们的基本司法原则,如果法官不搞平等保护,那就意味着损坏了公共财产与损害私有财产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就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只保护富人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穷人是更需要保护的。对于我们广大城市居民来说,最基本的财产、财富就是我们的房子,房子就是我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物权法》为了保护我们的生活居住权,专门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实就是保护我们广大城市居民最基本的产权。    

    平等保护原则主要是立法和我们司法审判中的指导原则,本身并没有为当事人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不同,它不会对当事人行使物权和享有物权产生具体的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必须要遵循平等保护原则。裁判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确认物权以及物权变动的规则。按照《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要由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物权的种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不能创设物权。同时当事人的合同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权利是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这一种权利是物权,因为种类必须法定。《物权法》和《合同法》的重大区别就表现在合同法有所谓的无名合同,物权法中是不不存在无名物权的。《合同法》中规定了买卖、租赁、承揽合同,这些合同都叫做有名合同,但是在这些合同之外如果当事人创定的合同和有名合同规定不相吻合,在法律上仍然是有效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任何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就都是有效的。但是物权法不是这样的,如果当时约定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另一方面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内容必须法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个方面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另一方面是必须遵守法律在物权法中对物权禁止性的规定。比如,《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将抵押的东西全部拿走,这是被禁止的。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能够产生怎么样的后果?是否违反物权法定整个合同就没有效力?在法律没有承认是物权的情况下,是否所有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违反物权法定的效果呢。在合同法第52条里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整个无效。在物权法中,如果物权法没有承认当事人约定的物权是物权,此时还会不会导致无效合同无效呢?答案是:不会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是导致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这种权利看成债权。所以我们的物权法尽管没有承认按揭是物权,但是银行方面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来进行自我保护。如果不涉及到其他债权人购房人所购买的房产主张的权利,这时银行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来行使按揭的权利,因为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只不过是不能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这就是我们要说的违反物权法定的效果。

    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历来承认典权,事实上,一些老百姓也采用典权彼此提供方便。但物权法没有承认典权,所以当事人设定典权还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当事人设定的典权虽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当事人有关出典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导致的是物权不能有效的转移和变动,由此表明物权法定仍然是强制性的规范。

    公示、公信原则。

    关于公示原则。物权法要求,物权必须公示。所谓公示就是应当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比如说设定抵押权必须要办登记,把抵押权设定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能够查阅。物权公示首先是由物权的性质、属性所决定的。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世就是要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那么这种权利的设定也应该要让大家都能知道,从理论上说也应该公开,合同债权是不需要公开的权利,但是物权是一个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权利;其次是要维护交易安全。只有通过公示的方法公开才能维护社会秩序,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很多企业在兼并其他企业时根本不知道被兼并的企业的什么财产被抵押了,而且也查不到,当抵押权人来追诉时就将财产都拿走了,支付了几千万可能都血本无归了,风险非常大,这是因为我们的登记制度很不健全。这就影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还有一个原因是从效力考虑。只有通过公示才能最有效力地利用资源。《物权法》规定了很多新担保方式,比如浮动担保、企业财产的担保。现在越来越流行用整个企业财产进行担保,因为这样担保一定要比单个的企业财产担保更有效力,当你把企业的财产拆散了担保时,很多企业的财产是不能记录到财产的价值中的,比如说企业的名称、品牌。当将整个企业担保的时候,这些价值就可以计算进去,整个企业的价值就提高了,如果是整体的担保,最后可以整体拍卖、变卖,财产的整体出售一定要比拆散的财产价值更高,而且整体的出售可以形成整体的接管,买受人可以整体利用这个企业。企业担保的前提是要有一套良好的登记制度来配套,但是我们目前还做不到,所以我们现在的登记制度是分散的,有十几个登记部门,如果要担保的话,到什么登记部门去登记都会遇到麻烦,很难操作,所以这次《物权法》规定实行不动产统一的登记制度,也是为了更有效率地统一登记,有效力地利用资源。我国的登记制度是非常落后的,不能有效率地利用资源。现在看,《物权法》中的所有制度规定得再好,如果没有一套好的登记制度,那些规则是很难适用的,所以登记制度对《物权法》也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公信原则。公信实际上是对信赖力的保护。就是说如果依据一定的公示方法公示以后,对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产生了一种信赖,对这种信赖力的保护就是公信,对于信赖力的保护也常常用公信力来表述。这里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涉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简单地说就是当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所有权人还能不能追回他的财产?是保护所有权人,还是保护买受人?按照106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一种情况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种善意是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处分权人没有处分权,因为“动产看占有,不动产看登记”,只要登记在处分权人名下,有你占有,我做为买受人就认为你有处分权,所以才买了你的财产。买受人是不应当知道的,这是第一个条件。第二个条件很清楚,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买受人买的这个财产就值一千元,买受人就花一千元买的,价格合理。所谓合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大体上应符合市场价格。在立法上,法律规定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利。支付合理的价款,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第三个条件,就是转让的是不动产,已经办理完过户手续了,只有在完成物权登记手续之后,买受人才能真正取得完整的物权;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了,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效果,双方当事人依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在这三种情况下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就不能追回他的财产,所有权人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处分人损害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有一个但书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规定主要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处分人处分的是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物,还是可以追的。第二种例外,物权法107条的情形也是可以能追的。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对于遗失物,所有权人可以追回财产。为什么物权法第106条所有权人原则上不可以追回财产,物权法第107条原则上又可以追回财产啊?关键是物权法第106条,讲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通常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是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交付给无处分权人,是出于一种信任。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转让,所有权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物权法第107条讲的是所有权人丢失的财产。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规定的理论根据是不一样的。所以说,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不适用于遗失物。按照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丢失的财产可以追回,也是有限制的。有两方面限制。一是受让人是通过拍卖的途径,或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追回财产时,买受人花了多少钱,所有权人要付给买受人多少钱。才能取回遗失物。所有权人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处分人请求赔偿。另一限制,有个除斥期间,在两年内,超过二年人民法院不支持。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适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关于不动产交易中的受让人的善意判断,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否信赖登记为准。只要相信了登记而与出卖人发生了交易,就应当认为是善意的。如果买受人在购买之前,就已经知道登记是错误的,则其不是善意的。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相对不动产而言,善意的判断就更为复杂,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其公信力比较低,仅仅通过占有往往很难判断转让人是否对该动产有处分权。所以还必须结合其他要素综合考虑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之中审判实践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刑事案件赃物返还的问题。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物权法》没有规定。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赃物实行“一追到底”的做法,实际上采纳的是善意取得不适用赃物的观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坚持实行“一追到底”的前提下,也应当有所例外。一是追赃是否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例如该赃物是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的,或者在拍卖行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的,假如拍卖行拍卖一幅字画,贴了拍卖的公告,大家都来竞标,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合法手续,经过拍卖程序之后买到了,结果公安局来人了说是赃物,要收走,而且没有任何补偿,那么以后就没有人会相信拍卖行了。我们不能将拍卖行审查不严的风险转嫁到买受人的身上,这样对买受人是非常不公平,因为拍卖行可以审查,买受人是无法审查买到的东西是否是赃物,如果实行“一追到底”就可能严重妨害交易秩序。再如,某人采取非法手段将他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即便转让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也不能将该财产“一追到底”。否则,善意取得制度就无法实现,登记公信力也会遭到严重破坏。二是要考虑追赃是否有必要。如果对于赃物都可以无限追缉,那么社会就会乱套了,交易确定的是生活的秩序,如果一旦被打乱那么社会就会乱套,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我们既要打击犯罪,也要注重维护交易的秩序、安全。通过了解善意取得制度,我们知道善意取得制度依赖于公信制度,但在公信制度的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例外,即公信制度不适用恶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 通则.所有权 (第二册) 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1日出版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下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月出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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