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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本案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
作者: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肖康 发布时间:2013-03-28 10:59:32
2013年3月11日,原告吴启生在吉安市煜峰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轿车,当天就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上午11时零分支付了11076.48元保险费。然被告保险代理人袁平却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自2013年3月12日00时00分起生效。”
2013年3月11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吴启生驾车由吉安返回永新时,与龙昌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昌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吴启生便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等共赔偿231337.35元。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却以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于是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赔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该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生效。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有效,原告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3年3月11日尚未达到保险期间规定的2013年3月12日零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意见认为保险合同自2013年3月11日11时零分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载明的“保险合同自2013年3月12日00时00分起生效。”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原告吴启生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生效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原告所购车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只要双方对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该法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双方对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本案诉争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明确注明保险费缴费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11时。“缴费时间”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所谓“有效”,在辞海中的解释是“有效果;有作用”,具体到法律层面,是指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有效时间”即为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故被告有关保单上的“有效时间”是被告载明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二)保险期间的生效条件。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也称保险保障期,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时间。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期间实际就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即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零时起该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发生法律效力。 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然明确规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00时止,可被告提供的保单为格式保险合同,审理中,被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保单所打印的保险期间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又未尽告知义务,该“保险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所购车辆的保险期间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11时零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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