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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作者:宋建兵 发布时间:2012-08-31 09:47:41
【案情】
2010年8月,刘某向张某购买了小型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车辆及相关的材料进行了移交,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10年10月,刘某驾驶小货车与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负次要责任。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与刘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理赔。 【争议焦点】 刘某向张某购买车辆,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受让人即享有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刘某受让车辆虽然没有履行保险变更手续,但保险标的转让只是变更了所有权人,其车辆用途和危险系数没有变化,受让人继续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本案保险车辆的用途和危险程度并未变化。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无需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能随意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保险合同需要变更,但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未作变更,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是说因转让导致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受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车辆的用途并未变化,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因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构成保险人免责的法定理由。 再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功能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张某已经实际交付了车辆,受让人刘某对该车辆也已占有、使用、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成为风险的真正承担者。对于原车主张某而言,车辆价值的减损或者灭失对其都没有利益可言,而受让人刘某在承担风险的同时应该享有保险权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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