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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免责无效 保单有约亦应理赔
发布时间:2013-02-27 10:58:28


     本网讯(蒋湘华)   江东生给正在读高中的儿子小江在保险公司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含一份附加的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小江出了车祸受伤,事后肇事车主给予了赔偿。那么,小江还可获得保险公司“重复”赔偿吗?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此案,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小江6754.89元;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小江570元。

    2011年4月25日,桂林市全州县的市民江东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正在桂林市读高中的儿子小江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签发了吉祥卡(F款)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承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保险人承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00。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

    2011年8月6日18时55分,小江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全州县全赤线5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小江及车上乘员督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驾驶人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江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督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小江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小江于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实际花费医疗费用6754.89元。事后,轿车驾驶人唐某向小江赔偿了全部医疗费用。获赔后,江东生带着小江来到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754.89元,以及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表示,江东生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由于小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江东生不同意这样的说法,于是来到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保险公司。

    秀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江东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承保、江东生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为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亦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法院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小江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与轿车方之间形成侵权行为之债,同时与保险公司间形成保险合同之债。虽然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利用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排除了小江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在小江已经通过轿车方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故保险公司主张小江已得到足额赔偿,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投保人即江东生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小江在保险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6754.89元,住院治疗19天,故保险公司应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支付给小江6754.89元, 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下支付给小江570元(30元/天×19天)。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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