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交通事故后协议赔款 保险理赔限额外应自担
发布时间:2012-05-21 15:29:58


     光明网讯(通讯员 王卫国)   5月18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继军、李军各项损失17369.5元;被告卢根炳赔偿原告罗继军、李军各项损失16330.4元。

    法院查明,2011年1月20日12时10分,被告卢根炳驾驶赣A14833号货车从吉安驶往南昌方向,车行至105线1882KM+150M路段与原告罗继军驾驶的沪AB5333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罗继军、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根炳与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继军与李军不负事故责任。罗继军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55.6元,李军受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8.3元。2011年4月25日,经吉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沪AB5333号小车车损为18762元,原告李军花费鉴定费938元。后经交警部门于2011年6月14日主持双方对此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沪AB5333号小车车损18762元,鉴定费938元,李军医药费188.3元,罗继军医药费1255.6元,施救费800元,另外补偿伤者误工费、后期治疗费12556元,以上费用由卢根炳负责赔偿(一次性),签字生效。另查明,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卢根炳驾驶的赣A1483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协议赔款超过保险理赔款,被告卢根炳提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而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卢根炳所驾驶的赣A1483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继军、李军各项损失17369.5元。因被告卢根炳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卢根炳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99.9元,品除人民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赔付款项,被告卢根炳还应赔偿16330.4元。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孟圆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