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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妈妈遭车祸流产 起诉索后续治疗费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2-25 13:38:27


     本网讯(王高峰 罗美焕)   怀有10周身孕的准妈妈黄桦芳搭朋友“顺风车”从百色回隆林,不料发生交通事故,不仅胎儿流产还烙下终身残疾,因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协商不下,起诉至法院。2013年2月22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判决,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桦芳赔偿费人民币61814.3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桦芳赔偿费人民币26491.86元。

    2009年9月29日下午,准妈妈黄桦芳搭朋友王华金驾驶的小桥车从百色回隆林,车辆行至隆林县平班镇新州河大桥时与被告陆小明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原告黄桦芳严重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五肋骨折、鼻部撕裂伤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孕10周,其经过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药物人工流产术等手术。黄桦芳在承受躯体疼痛的同时还要遭受丧子之痛,事后黄桦芳将各相关被告诉至法院,隆林县法院曾在(2010)隆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桦芳部分赔偿费,但判决未涉及到原告黄桦芳的后续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桦芳面容受损,其三次到南宁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实施激光疤痕修复治疗,并又在医院内实施固定物取出术,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原告黄桦芳九级伤残。作为舞蹈演员的黄桦芳从此无法再从事原来的舞蹈事业,生活等方面也受到限制,承受着身心痛苦折磨,黄桦芳无奈之下就后续治疗费用再次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被告陆小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机动车先行;二是王华金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华金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桦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案件实情,法院确定被告陆小明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华金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陆小明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华金所有的小桥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按被告陆小明承担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应按被告王华金承担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费。原告黄桦芳应得后续治疗费共计8830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桦芳88306.20元×70%=61814.3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桦芳88306.20元×30%=26491.86元,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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