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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加满油后未付款驾车逃走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夏琳   发布时间:2013-02-06 13:59:06


    【案情】

    2011年9月的一天,车主王某驾车到某加油站加油,待加满油后,王某发现加油站工作人员正在接待其他客户,于是王某趁加油站工作人员不备,直接开车逃走,未付油款600多元。问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车主王某进入加油站,在接受加油站为其车辆加满燃油服务的同时,具有给付油款的义务,王某与加油站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而王某在加满油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直接开车逃走,不付油费的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而骗取应付油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车主王某虽然是在加油站公然将加满油的车直接开走,但在获得非法利益上,其作案的性质与“秘密窃取财物”并无二致,只是手段上与一般的盗窃有所不同。而李某偷逃油款600余元,也达到了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应以盗窃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表现方式之一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但不管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其行为导致的后果都是令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由此获得非法利益,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王某开车到加油站加油,工作人员根据车主的要求给车辆加油,视为加油站与车主之间订立燃油买卖合同,是一种合法、正常的行业行为,加油站工作人员并不是因为受王某欺骗而对财产做出错误的处分,不存在受骗的性质,故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中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规定。而且合同诈骗罪作为数额型犯罪,个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起刑点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而本案中,王某未付油款仅600余元,数额尚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因此,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情况非常多,司法实践中如果仅将盗窃限定在“秘密”上,容易造成处刑的不公正。因此我国刑法通说对秘密窃取的认定,以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即为秘密窃取。本案中,王某在车辆加满油后,趁加油站工作人员忙于接待其他客户之机,自认为此时将车直接开走,偷逃油款的行为不易被工作人员发觉,等到工作人员有所觉察后也难以查找,自己便可非法获利,其作案的性质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无不同。因此王某在加油站获取汽车燃油,却不给付油款而驾车逃走,其主观心态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应给付给加油站的油款的故意,而且其偷逃油款的数额有600余元,已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以盗窃罪追究车主王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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