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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法院弃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作者:江永平 发布时间:2012-05-08 16:28:15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通常指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已施行近三十年。民事简易程序以适用范围广、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诉讼成本较低为特征,在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经济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精神”以及司法为民的本质,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诉讼费收费办法改革后,法院民事案件在类型与数量上日益增长,导致“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简易程序在解决或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实现诉讼效率最大化等方面本该发挥更大作用。但事与愿违,目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却不容乐观,审判实务中,民事简易程序被众多基层法院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弃用,案件适用量呈收缩态势。作为满足多元化价值需求及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发展,与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构建严重脱节,这不得不引发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二、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弃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原因分析 笔者作为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通过对近年来基层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调查与反思,认为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弃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直接原因在于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的缺位。 当前我国实行国家和当事人分担审判费用的制度。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调解和撤诉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重更趋于合理。但从诉讼费构成来看,当事人负担比例的减少意味着国家对审判制度的负担比例必须同时加大,否则正常的审判制度将难以维持和运转。 自1998年以来,我国法院已按规定实施了“收支两条线”制度,即法院收缴的诉讼费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根据其经济实力与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的多少。但“两条线”在很多地方仅停留在形式上,法院经费保障与诉讼收费“明脱暗挂”现象普遍存在,财政拨给法院的款额一般只解决法院干警的工资,办公经费、办案开支等主要靠诉讼费回拨、罚没收入返还、专项拨款及其他收入,诉讼费仍是办公、办案经费的主要来源。何况“收支两条线”制度在实际运作中,还存在着诉讼费用被同级财政调剂、截留的现象,法院诉讼费收入越多,财政按比例回拨就越多,反之就越少。 [2]如在江西省吉安市十三个基层法院中,一般情况下财政按法院收取费用的70—80%回拨给法院,这样使原本就拮据的法院经费供给更加紧张。对于众多以按比例回拨诉讼费收入来解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基层法院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来说,经费缺口逐年增大。为保障办公、办案经费,大多数基层法院不得不将诉讼费任务摊派至各个业务庭甚至是办案法官。例如永丰县人民法院2010-2011年度诉讼费任务规定:佐龙法庭、沿彼法庭分别为4万元,沙溪法庭为6万元,藤田法庭为9万元,其他业务庭也有相应的诉讼费任务要求。因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完成诉讼费任务,确保法院工作顺利开展,许多基层法院及办案法官不得不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而适用普通程序,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进而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发展。 2、根本原因在于立法制度上的缺陷,导致适用简易程序时盲目性、随意性的增加。 现行民事诉讼法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仅用五个条文对简易程序诉讼阶段做出了规定,其他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执行。尽管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细化和补救,但其效力毕竟弱于立法,实践操作中难以倚重,且司法解释相互冲突,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概括式方法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从实务层面上看,该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确定性不足,导致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自由度较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案件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 立法上的粗放化和原则化导致简易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且因相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多是从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被赋予了法院特别是案件审理法官,当事人几乎完全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致使许多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了普通程序,程序混用、程序选择与转换混乱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处理具体案件时带有较强的盲目性、随意性。[3]比如有的法院根据办案人员素质高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的法院根据案件诉讼费的多少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的法院在人员不足、无法组成合议庭时,才选择简易程序;还有大量法官在办案中发现三个月无法审结情形下,才将案件随意转为普通程序。立法制度上的缺陷导致适用简易程序时盲目性、随意性的增加,从根本上违背了简易程序的立法宗旨。 3、其他原因在于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人员配置不合理以及缺少简易程序审判监督制约机制。 诉讼业务分工专业化是现代诉讼的发展趋势。我国法院立审分离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与制约,确保司法公正。但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导致法院内部在审判机构和人员配置上均未规定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法官多为同一批人,没有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极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难以发挥最佳效益。即使是现有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也未被完全执行。 对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监督和制约,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法院并未设置专门机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监督和控制,缺少简易程序审判监督制约机制以及不科学、不合理的评价机制的存在,未建立以制度来保障简易程序有效运行的长效机制,以致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积极性不高,责任感不强,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仍呈无序状态。 三、解决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弃用民事简易程序的途径 当前,解决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弃用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应立足于国情,完善民事简易程序运作机制,使其更加便捷、公正和高效。 1、建立法院经费长效保障机制。 司法作为提供社会正义的公共资源,需要相应的经费保障制度提供一定的成本来维持。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建立法院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是法院经费保障的有效途径,也是法院发挥审判职能的基本要求。因此,我国应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预算制度,将法院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垂直的中央经费保障体制,直接由中央拨给,取消“收支挂钩”,彻底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同时,在目前尚未实施的经费保障标准中,加大中央、省级财政对基层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物资装备、办案经费等方面的补贴力度,将法院基建、装备等基础建设经费全部纳入省级国民经济规划,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共同负担、全额保障。另外,健全经费保障监督机制,保障经费使用的公正、透明、廉洁,树立新型管理理念,提高经费使用的科学性,形成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4]只有建立法院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才能杜绝法院因经费困难而不得不弃用简易程序现象的出现,确保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2、完善简易程序民事立法制度,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选择权。 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立法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一定意义上为基层法院弃用简易程序创造了条件。因此,必须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笔者以为,当务之急,应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以及制定明确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 二是重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并简化简易程序诉讼程序,以提高其适用比例; 三是严格规范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对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如因审判人员主观原因造成案件超过审限的,禁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建立相应的惩戒措施,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四是强化法官职权功能与保障公民诉权相结合,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选择权,对于合意不成的,法院方可依案件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数量影响等综合因素决定案件审理程序,真正体现便于当事人诉讼,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价值目标,从制度上消除法院弃用简易程序的根源。[5] 3、改革审判组织,合理配备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人员以及制定简易程序监督制约机制。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设置专门处理简单案件的机构和人员,是简易程序得以落实的组织保障。基于我国欠发达地区地理复杂、交通落后的现状以及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的考虑,特别是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把基层法院改革成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简易法院并不现实。但在保留现行兼采适用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以简易速裁庭的设置为基础,灵活设置巡回法庭,配备专门的独任法官,独任法官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再参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相对专业化,以此达到审理工作的专门化和集约化,最大限度地克服因诉讼迟延造成的时间和成本损失,不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造成的程序适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可以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6] 同时,建立简易程序审判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案件审理透明度,对案件加强监控和指导,严肃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结案率、调撤率及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纳入工作岗位目标考核范围,采取相应鼓励措施,提高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积极性与责任感,进而建立以制度管人、以制度来保障简易程序有效运行的长效机制。 总之,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到广大民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保护。若能就上述问题加以改革和完善,那么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弃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趋势将能得到快速扭转,民事简易程序的功效将会得到更大发挥。诚然,导致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弃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原因众多,因篇幅有限,在此不再一一累叙。 【参考文献】: [1]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 [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5]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4页。 [2]梁慧星:《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第10-12页。 [3]胡勇:《谨防滥用民事简易程序》,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31日。 [4]陈文兴:《我国司法经费保障体制的弊端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第53页。 [5]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6]朱江:《改革内部运行机制出效率》,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7日。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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