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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研究
作者:李义朝    发布时间:2012-12-18 11:12:39


    在经济转型及社会矛盾集中爆发环境下,利益格局的根本性变化,使公民的法制意识普遍增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尤其是人格权益的愿望逐渐增强。人民法院司法实践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日趋增多,情况越来越复杂。为准确地把握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笔者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作以下理论和实践探讨,供大家交流和共同提高。

    一、确定精神损害责任赔偿的意义和依据

    在依法治国语境下,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目标就是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民主生活中实现“良法之治”。司法审判作为调节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人身、财产以及交易关系的“枢纽”,自然又是实现“良法之治“的极其重要环节,而在推进法治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法官对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则是实现”良法之治“的基本保障。随着人类社会的日新月异进步,法制建设在不断规范和完善。被禁锢多年的精神损害赔偿终于冲破所谓资产阶级利欲观的束缚,被立法确认而回归法律,载入《民法通则》法典,从而使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更加统一、科学与完善。尽管《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没有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专用概念,但法典已经对这方面的内容作了原则规定,为其孕育和形成奠定了司法解释的基础。公民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细化,对于加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实际意义。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同属于侵赔偿,前者的侵害对象指人身。任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都具有其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也有相相应的独立构成要件。

    1、损害后果。即公民因人格权益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是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损害的后果是严重的,一般表现为有残疾或死亡结果发生。

    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的事实。这里的违法包括直接侵害法定权利和以违反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权益。

    3、侵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与科学上的因果关系。

    4、侵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上述四个构成要件须相互依存、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从主体上看,只能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的人身权利保护原则,在特定权利分配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人格权利。即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和法律确认所形成的民事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些权利与生活中每个人的人身紧密相连,一旦被侵害,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或身体上的痛苦。法律对其实施物质性赔偿,充分体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体现法制的进步。

    2、人格利益。侵权的违法性判断标准,除禁止性强制规定外,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侵权行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从法律规定看,有些民事权益如隐私权、公序良俗等,并没有形成固定的概念而纳入成文法律,但社会生活中恰恰存在并经常涉及这种东西,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已经在理念和实际操作中将其作为保护内容。

    3、特定身份权。即民事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主要以监护权为典型的民事权利。监护虽然在生活中被视为一种职责,但在婚姻亲情关系上,在法律层面更多的则表现为一种身份权利。法律设定将其特殊保护,完全是对人格权保护的护张和补充,意义非凡。

    4、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也称对特殊(已亡人)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违反公序良俗的。

    上述侵权行为看起来是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活者之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这种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是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是一种无价的精神利益损害。为弥补和慰抚生者心灵创伤,法律予以特殊保护,尽显其公平公正与以人为本的本质内涵。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害而被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除此之外,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婚或非法同居而引起离婚诉讼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即指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

    (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四、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审判工作新课题,涉领域广泛,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伤残程度问题。伤残作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果条件,司法解释虽已明确规定,但在数额确定因素中尚未详细说明,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因伤残鉴定是分等缘的,等级划分不同,其所对应的人的精神痛苦也就不一样。如果不加区别地一概而论和一律相待,就可能导致司法价值评判的失衡和失准。所以,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有必要对伤残程度作轻度、中度、重度划分。轻度取值8级以上,中度取值4—7级,重度取值1—3级。在充分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因素外,还要根据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级别,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数额标准。

    (二)交通事故入罪后的赔偿问题。交通事故致人伤残达到本文所言“中度”以上,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请求并查证属实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肇事的,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由民事转变为刑事。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如何办?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遵循刑事诉讼之发展趋势,又要兼顾和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调解的,由于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同时应看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财产损失,为了更大程度弥补和抚慰被害人亲属心灵创伤,化解被告人与被害方的尖锐矛盾,可以考虑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是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不成,需判决结案时,在现实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框架下,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故这部分诉求当然不予支持。需明确的一点,就是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必然的”物质损失,应包括死者生前所负的赡养费、抚育费以无生活来源受其扶养人的扶养费,这些必须作为一种有形财产损失列入赔偿范围。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选择与适用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应当受理”,是程序意义上对案件管辖作出的规定,但“受理”并不代表且更不等于司法裁判对诉讼请求与权利主张的支持。对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请求,只有经过诉讼程序查证属实,得到司法确认后,才能获得裁判的肯定和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通则》“赔偿损失”的应有之意和特殊形式,其实质也还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权利主张,法官应结合侵权行为可归责性和加害行为道德的可谴责性综合进行司法判断,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不构成伤残或虽已构成伤残,但属“轻度”侵权行为,则主要考虑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前者系绝对性,后者系相对性。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被侵权人,即使伤残为轻度,也应当选择精神抚慰金形式责令赔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是决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判断标准,只有侵权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获得司法审判的确认和支持。因此,要正确引导当事人把握精神损害的标准,不可滥诉,以避免增加诉讼负担。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阜平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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