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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作者:焦春爱    发布时间:2012-12-20 09:25:31


    目前一些地方,所有案件一律先“简易”后“普通”,这种现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只要不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一律先适用简易程序交由业务庭室审理,至于案件是真简单还是复杂则先不审查。如果案件在三个月内结了,则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审结,则不论是主、客观原因,还是案件确实复杂,三个月将满即以案件复杂为由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个通知告知当事人就行了。实际这是变相延长了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

    为了保障案件适用程序的稳定性,应严格限制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针对已经按简易程序审理而承办人员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0条之规定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控,以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变相超审限结案的做法;由于《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应履行什么手续未作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比较混乱,我们建议法律对此不但要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要印制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在简易程序期满前15日内由主审法官填写审批表,详细写明转换原因,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如果主管院长认为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不予批准,并限定在审限内结案,这样会增强了法官责任心,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

    那么案情复杂简易程序确需转普通程序的,应履行什么法律手续?如何实现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合理转换?民诉法对此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做法混乱。《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履行什么手续,由谁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做法是由主审法官自主行使,容易导致主审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低下。另外,《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如何确定举证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内的限制,但根据《若干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有此法院认为不必补足,理由是花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重新给出30日的举证期限,理由是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是不少于30日,既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就应按证据的规定给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都不妥当,理由是:针对前者,首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少于30日内的举证期限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而言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就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举证权利。其次,既然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说明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可能早已届满,如果还按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再次,根据实践经验,如果转换后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的优势在实体上得利,造成实体处理不公。针对后者,笔者认为其做法过于机械化,没有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延长了审理周期。

    为了体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对简易程序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应从严掌握,这既是保障案件适用程序的稳定性,也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客观要求,同时,在程序转换时要严防一些法定程序的随意遗弃、使审理案件的各个具体环节出现纰漏而产生程序瑕疵,影响实体的公正。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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