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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摩托车酿事故伤人 车主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5-11-27 10:41:13


    本网讯(贾佐杰)  一男子驾驶自己未投保的摩托车将他人撞伤,伤者将该男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支持伤者诉求。2015年9月2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

    2015年5月25日19时50分时许,原告李正军驾驶贵FJ3339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黔金线13公里+980米处时,与被告顾龙权驾驶的贵FP064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俩人均受伤。李正军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又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其共支付治疗费70 941.20元。2015年7月2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龙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龙权所有的贵FP064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8月13诉至法院请求维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顾龙权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李正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3 37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正军要求被告顾龙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70%,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黔西法院判决被告顾龙权给付原告李正军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1 359.45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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