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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起争执 男子当着警察面用酒瓶伤人领刑
发布时间:2015-11-23 14:33:06
本网讯(刘万春)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卢库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卢库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处由被告人卢库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9664.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卢库耕在江西省宜春市城区某酒吧舞台上跳舞时不慎踢到被害人郭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某的朋友谢某等人见到后便一起殴打被告人卢库耕,被告人卢库耕被打后就来到被害人坐的卡座与对方发生冲突,宜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在劝阻过程中宜阳派出所的协警文某被酒瓶砸伤额头,随后民警欲将被害人卡座中的相关人员带离,遭到阻扰,被告人卢库耕趁乱拿了一个洋酒瓶砸中被害人郭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郭某某面部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6日,在江西省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298.75元;郭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用3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用600元。从2011年7月19日至案发前,被害人郭某某租住于宜春市袁州区某花园小区2栋1单元1303室,其生活来源为其在宜春城区工作所得。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库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库耕辩称其是因被郭某某等人殴打,情急之下才捡起酒瓶打了郭某某,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也提出是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卢库耕,被告人卢库耕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作出的防卫行为。经查,被告人卢库耕是在公安民警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趁乱拿洋酒砸中被害人郭某某,无证据证实当时郭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卢库耕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卢库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是被告人卢库耕一个人造成的,因此不应当由被告人卢库耕一人承担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的全部刑事责任。根据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郭某某面部所受伤害系被告人卢库耕造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库耕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卢库耕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因其自己说身上有伤离开派出所去了医院治疗,虽在此之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其并找到其后,其随同公安民警回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调查,但其上述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审理;诉请的整容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误工费3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参照江西省对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被告人卢库耕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库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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