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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5 14:33:25


    引言

  近年来,随着审判管理的加强,特别是审判流程信息软件的推广应用,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越来越脉络清晰。“延长审限结案比”、“超审限未结比”等考核指标纳入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后,审判流程管理中虽然未发现超审限案件,且延长审限结案的案件数量骤减,但是以各种理由扣除审限的情况大量增加,有的形成长期未结案件。通过调研发现,民事案件扣除审限时间过长、缺乏监管的问题突出,制约了审判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提出了超审限办案就是违法办案的理念。强化审限意识,严格审限责任制、健全审限管理制度是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的有效途径。为避免诉讼过分迟延,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建立更科学的审限管理机制,不给拖延诉讼留下机会和空间。

  一、案件审限的概念

  审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一般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设定审限是司法效率的需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拖延诉讼而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审理某类案件的最长期限。在审限内(包括法定延长的期限),法官对承办的案件必须作出裁判,否则,就是一种失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审限延长现象日趋严重,从而背离了审限设定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司法效率的要求,应当引起重视。

   二、案件审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首先,关于案件中止的规定没有细化。针对案件中止的情形,民诉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尤其是最后兜底条款“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容易成为拖延诉讼的合法挡箭牌。其次,相关扣除审限的时限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虽然作了符合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鉴定、审计期间等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但缺乏相对应的时间要求。如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时间未明确时限;对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审计的案件同样没有时间限制,导致有的案件因审计、鉴定等被拖延了很长时间才得以结案。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又增加了庭外和解不计入审限的情形,但也未对庭外和解的时间作任何限制。

  (二)审限管理机制存在漏洞,导致监管缺失。缺乏有效的审限监督制约机制。审判管理实践中,针对诉讼迟延现象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审判效率方面的激励机制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再加上审限跟踪监管不到位,扣除审限期间出现监管“真空”。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形消失后,何时恢复审理、审限从何时重新计算处于失控状态。有些案件在应当恢复的时间内不办理恢复审理手续,往往延迟恢复审理时间,导致案件恢复不及时。

  (三)法官缺乏“效率责任”观念,存在理念偏差。有的法官把不计入审限当成“保险箱”,因不用担心超审限而任意拖延;有的法官养成了先易后难的办案习惯,即先办相对简单、且争议不大的案件,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则暂时搁一搁,甚至找到中止诉讼的理由后长期置之不理。

  (四)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审判实践中,由于涉诉信访压力越来越大,对判决错误或瑕疵的案件追责也越来越严格,因此审判人员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宁愿审判时间拉长,也要把案件事实搞清楚,以免造成误判,被责任追究。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证据不足,可以宣判被告人无罪。而对于民事案件来说,一方证据不足,另一方就会因此获得利益,如稍有疏忽,就有可能造成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无形中,给案件的审判人员加大了压力,因此,“能调则调、能拖则拖”的思想就会作怪,延长审限,就不由自主了。

  (五)未建立起严格的监督体制。就目前的审限来说,关键在于监督体制建立,关于监督体制,现在全国很多地方都专门成立了审判管理部门,明确专门负责审限的监督和管理。但由于很多审判管理部门刚刚成立、人员少、一切工作尚在摸索和创新阶段等种种原因,很多审判管理部门都没有健全管理权限和规范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标准供执行、监督,往往苍白无力。甚至因为应付上级考核,很多法院的案件信息就未完全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网络系统,监督根本无从谈起。

  (六)审限延长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关于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各类诉讼法规非常明确,但对于延长审限的具体审批标准,诉讼法规则不太明确。《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延长审限作出了程序上的规定,但只是规定了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及申请的期间,没有明确提出申请的标准和需要上报的材料,相关法律对审限延长标准或程序的规定上不完善,导致审限实质上可以无任何理由无限期延长是最大的弊端。司法实践中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延长审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案件审理工作一开始就计划不周,抓得不紧,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审限将满。尤其是个别法官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审限延期申请,造成庭长、院长在审核或审批时间上的压力,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审查申请原因或理由。二是办案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审限制度的规定疏于学习和掌握,往往注重于送达公告、委托鉴定等不计入审限期间的统计,而忽视了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此,有些审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误认为即将到期而申请延期。此外,在延长审限的申请理由、庭长审查和主管副院长审批上,一直存在着掌握宽松、把关不严的情况,庭长审查或主管副院长审批时,有时基于对法官的信任,或审限将满的紧迫感而对已存在可不计入审限期间的情况未能查明而批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忽视的是:一是办案法官及合议庭在审查、评议应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对该项期间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或作出明确决定;二是许多法院尚没有建立该项审限期间的管理规范。许多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并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当延期或不当超审限。而事实上,不管何种原因造成的超审限案件,只要承办法官想延期审理,都会找到各种理由,不管审批人是院长还是上级法院,只要走申请延期程序的,出于种种原因,都不会不批准,因此,审限延期基本上是形同虚设。

  (七)人为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随意转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然而,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相当多的案件不是因为案情复杂,而是因为没有来得及在3个月内结案,又不能延长,为了不出现超审限案件而采取的“技术性处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其次是假撤诉结案。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动员原告假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外立案号继续审理。再次是倒签结案日期。有的审判人员对已超审限的案件,通过倒签裁判文书的日期,使案件材料无法反映案件超审限的事实。从次是滥用检察院补充侦查。有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即将届满,审判人员便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这样就掩饰了超审限的事实。复次是滥用调解。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也全面加强和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将司法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办案法官记录在卷。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的,经木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调解期限”。实践中,在案件期限即将届满的时候,法官往往会叫当事人写一份调解申请,利用这些弹性规定来规避案件已经超出审理期限的事。最后是外界的多方干扰。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这是当今社会上较为普通的现象。一方面,由于个别人员过去在人民群众中形象的影响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较差等原因,一些当事人认为,不托人打招呼,案件便不能公正处理,有理也白搭;也有的当事人本来没理,又总想通过某种关系来打赢官司。结果来自法院内部的,来自社会各界,来自党政机关四面八方的干扰,便接踵而来,使得审判人员左右为难,照顾了这个,照顾不了那个,照顾了人情,兼顾不了理,结果本来较简单的案件拖来拖去,使案件不能按期审结。

  (八)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规定不明确。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限作出了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三个月。”“至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没有严格区分二个月和三个月的界限,导致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限期限管理混乱。对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什么情况能才称为“特殊情况”,没有从法律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特殊情况”的情形,也就让“特殊情况”成了变相延长审限的手段。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程序上的繁琐性,影响了案件正常审理期限的把握。除此之外,简易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刑事案件的审限从转普通次日起重新计算审限,没有明确规定简易转普通的日期应该以何为依据,导致审限管理的随意性。其次在审理期限扣除方面也存在问题。在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期间扣除的起始时间,也没有规定扣除的终止时间;《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执行案件公告的期间是否应当进行扣除,目前,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需要送达的,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进行了公告送达,此期间是否应当进行审限扣除,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此规定不严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往往有公诉人的延期建议,而没有其补充侦查的材料,导致延期审理成了刑事案件规避审限的普遍使用手段;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亦如此,后期并没有提供补充侦查的材料。同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此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中止诉讼或执行至恢复诉讼或执行的期间,通常情况下,案件中止后,至恢复时,应该作出案件恢复审理通知书,但应该以何为依据、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结案时间在实践操作中比较混乱,《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没有明确说明当庭宣判的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有的法官以判决书送达之日为结案日期;当庭宣判的案件,民事案件应在宣判后十日之内送达判决书,刑事案件在宣判后五日内送达判决书,有的法官虽当庭宣判了,却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文书,明显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再者就是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存在的问题。关于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各类诉讼法规非常明确,但对于延长审限的具体审批标准,诉讼法规则不太明确。《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延长审限作出了程序上的规定,但只是规定了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及申请的期间,没有明确提出申请的标准和需要上报的材料,相关法律对审限延长标准或程序的规定上不完善,导致审限实质上可以无任何理由无限期延长是最大的弊端。有的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申请,有的甚至是在发现已经超出审限,才急忙向领导汇报,事后补签。而事实上,不管何种原因造成的超审限案件,只要承办法官想延长审限,都会找到各种理由,不管审批人是院长还是上级法院,只要走申请延长程序的,出于种种原因,都不会不批准,因此,审限延长报批基本上是形同虚设。

  四、案件审限管理工作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完善,首先必须从法律法规上进行完善。目前,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期限基本合理,延长也有明确的标准,但民事审限的延长标准却仍很宽泛,必须从法律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严格细化延长审限审批标准。

   (二)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和程序在立法明确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审判实践中的操作规章制度是必不可少条件。办案法官提交的延长审限申请书,必须明确原审限期间,报请延长的理由,请求延长审限的具体时间。庭长审核和院长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长该申请期间的,只需批注意见;如果确定不同意该申请时间的,则需明确应当批准的具体时间。审判庭将延长审限审批材料提交给审判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办理网上审批手续,这样可以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院延长审限的内、外部监督体制。首先,明确法院审判管理部门为审限管理的唯一监督部门,建立审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在距离案件审限届满20日前,由审管办向承办庭发放案件催办通知,督促承办法官对案件尽快予以处理;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审限审理的法官进行通报,从而促使案件审理的整体运行向良性发展。其次,建立延长审限案件告知制度。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有知情权,有特殊情形经报批延长的案件,应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等。不但要告知延长的时间,还要告知延长的理由等,便于分类管理和监督。再次,加强延长案件审批管理制度,理顺审限统计问题。目的在于协调审限统计管理部门与各审判庭就案件具体审限变化情况的信息通畅、准确,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扯皮,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复次要加大对超审限查处力度。查处不是目的,仅是警示手段。口头的批评和轻描淡写的通报,对加强审限管理的作用微乎其微。笔者认为加大纪检部门的查处力度不失为一剂“猛药”。审管办一旦发现有超审限案件,即上报本院纪检组备查,同时超审限办案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动向纪检组书面报告、解释、检查超审限的原因,纪检部门审查案件承办人的解释是否合理,决定是否继续查处。最后要使审限管理与奖惩挂钩。审判管理与奖惩挂钩已经产生共识,审限内能否结案更应高度重视,应当形成超审限办案要在评先中一票否决的制度,对审限的重视不仅仅只体现在口头上的、精神层面的,更应在物质方面予以肯定。

   (四)依法告知当事人,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当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延长、中止、不计入等扣除审限的情形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享有异议的权利,该异议以当事人签字的方式予以体现,并且该异议要向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管,严格审查审限变更期限,并且定期进行通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

  (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对“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作更具体、详尽的说明,限定适用条件,防止随意中止审理。要有针对性地增加相关时限规定,如对于不计入审理期限的管辖权异议、鉴定等设定一定的期限,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审计、评估等设定一定的期限等,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迟延,全面提高审判效率。要规定变更审限告知当事人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一是要向当事人释明审限变更可能带来的诉讼迟延和成本增加等问题,便于当事人进行理性选择,如是否考虑接受调解等;二是便于当事人进行监督,促使审判效率提高。

  (六)加大管理力度,完善审限制度的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审限通报制度、每周审限预警机制等制度措施。拓宽审限管理的外延,对因中止诉讼、审计、鉴定、管辖权异议等原因引起的长期未结案件,应加强动态跟踪管理,向有关专业机构了解工作进展,督促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同时要完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审限变更模块”,审管办在办理扣除审限时,设定扣除的起始和截止日期,以便于监管和督促,避免承办人随意选择恢复日期。要将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纳入考评范围,建立审限管理的奖惩机制。对审判效率高、长期未结案件少的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予以奖励,反之则予以惩罚。不仅要对长期未结案件的承办部门及法官进行定期通报,而且还记入法官绩效考评档案。对超过一年以上未结的案件,实行定期汇报制度,强化对扣除审限期间的监督管理和效率考核。

  (七)要求法官在确保案件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自觉强化“效率也是公正”的责任意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提高效率意识、节约时间成本意识,才能更好地服务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法官要争取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投入,公正、高效地审结每一起案件,尽可能地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以满足社会对法院工作的效率要求。

   (八)强化法官对拖延诉讼行为的其他主体的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第一次明确指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守且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法官在自觉遵守审理时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为防止诉讼参与人有意或无意地降低司法效率,应当发挥审判权的督促、监督和管理作用,及时制止任何形式的不当拖延诉讼行为,即“消除不必要的延误”,从而满足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企盼。

                           结语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未修订之前,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审限的意义,最大限度的避免各种不利后果的产生。把延长、扣除审限问题当成现行工作的重点来抓,是实现法院审判工作科学发展的前提,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升华与实践。希望本文能引起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对审限延长、扣除监督与制约的问题的关注,使司法的透明度进一步增强,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审判活动过程及结果是高效、公正的,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与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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