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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见证人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蔡梅风 发布时间:2015-10-30 14:41:47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对见证人制度的规定比较粗陋,操作性不规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作用,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 一、我国现行刑事见证人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 1.见证事项的效力规范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检察机关的部门规章及检察解释对现场勘查见证人作了如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第170条规定,“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三项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第8条第二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现场勘查见证人的资格、人数、见证程序、权利和义务及诉讼地位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规章对现场勘查见证人资格仅作出“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非公安司法机关人员”等抽象模糊的规定,由此构成了我国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这显然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现实执法过程中,因见证人的选择程序、见证人的见证内容等没有相关法律为依据,导致见证人的选择随意性较大,见证人的职责流于形式,整个见证人制度运行不畅,既没有见证程序的规则,也没有违反见证制度所应承担后果的追究,基本只停留在让见证人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盖章的层面上,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有待完善。 2.见证人出庭作证虚无化。见证人在诉讼活动进行的现场主要任务就是观察诉讼活动的进行。如果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诉讼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依照不合法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因欠缺了程序合法性要件而使证据能力可能受到影响。但如果见证人在现场仅仅是一种简单地观察,这样实际上见证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也就失去了其在现场的法律意义,达不到见证人存在之目的。从我国目前侦查阶段的现状分析,无论是搜查、扣押还是勘验、检查,都是侦查机关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单方面实施的行为,尤其是办案的侦查人员还不习惯于见证人出庭作证。即使在以后需要见证人出庭作证时,见证人也仅向法庭陈述他到过现场,看到办案人员做了一些他看到的而且是他并不十分了解的有关事宜。如果以此为由来证明办案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就会显得十分苍白。从相关性的角度分析,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证明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实施诉讼行为的步骤和过程以及发现和提取了哪些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从而保证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所收集提取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 二、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见证人的甄选原则、标准和甄选程序 第一,见证人必须是自然人。所谓“见证”就是必须是以当初亲闻目睹的方式进行,并据以证明诉讼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而见证人只能是具有感知器官和感知器官正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见证人。 第二,见证人应该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但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据此,被搜查人的家属似乎也列入见证人之列,而被搜查人的家属显然是与案件的处理有厉害关系的人。因此得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强调见证人与案件没利害关系。但是,见证人应该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从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来看,见证人作为特定诉讼行为的观察者和证明者,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否则见证行为将因为感情、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而蒙上主观色彩,从而使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失去说服力。另外,见证制度存在的基础就在于被见证者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如当事人或法院得到有效监督,从而需要见证人的监督。这就要求见证人与案件无关,与被见证的对象无关,否则即为自我作证。因此,(l)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不能作为见证人;(2)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的现职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 第三,见证人必须在个人品行以及行为能力上具有作证能力。见证人不像鉴定人、翻译人员一样必须具备某方面的专门知识或技能,但行为品行上应该没有污点,不会令他人对其见证行为产生怀疑,具有不可信任风险的人不能成为见证人。另外,见证人应当对见证对象具有观察、判断能力,理解见证的基本含义。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行为的见证,不仅仅是简单地对事实进行描述,也要求其理解见证行为的法律意义,因此,作为见证人比一般的证人要求要高。据此理解,精神不正常者、智力不健全者以及醉酒者都不能做为见证人。同时,正在执行刑罚或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做见证人。我国出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考虑,没有对证人的资格提出明确的要求,从而使任何看见案件事实发生的人都有作证资格。但作为见证人,我们可以进行选择,为充分保障其公正中立性,就可以对见证人提出比一般证人更高的要求,因此对正在执行刑罚或有犯罪记录的人,完全可以避免邀请他们做见证人。精神正常,具有辨别是非能力和具有理解见证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成为见证人。精神不正常、缺乏基本理解能力和辨别能力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承担见证职能的,也不应当作为见证人。 第四,见证人有固定住所,或有正当职业。这是对见证人有效履行见证职责的外部保障。因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的作用可能超越了仅仅作为“见证人”的字面上的含义。实际上,为了保证见证制度能够真正有效的达到程序设计目的的运行,见证人要承担很多见证工作的“后义务”,比如说:在刑事诉讼的法庭上对见证过程有异议的程序出庭作证,如果见证人没有固定的住所或正当的职业,司法机关难以保持联系,这样的义务其显然是难以承担的。因此,必须要求能充当见证人的人有固定的住所或正当的职业。 第五,设定见证人的甄选程序。一是要扩大甄选的范围,向社会发出公告,甄选刑事诉讼见证人。将甄选的标准和工作内容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广大市民。以网络报名的方式,接受见证人投递的申请。二是明确甄选的职责部门。由于刑事见证人的活动主要是对刑事公权力机关行使的职权进行监督和把关,因此该甄选职责部门的选定不能以司法机关为主要部门。根据我国现状,以各级政府的法制办公室承担这部分职责显得较为合理。三是根据审核通过的数据,建立见证人资料库。需要见证人的时候由法制办公室从数据库中随机选出几个人选,供侦查机关或检察院从中联系有时间参加见证活动的人员。四是建立定期更新数据库的机制。根据民众参与司法的原则的要求,应该使更广大的人群参与到见证活动中来,保障见证的民主参与性和公开性。 (二)统一见证人制度的强制见证与例外规定 其一,在不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建立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标准的强制见证制度。就是说,尤其是在侦查环节的诸多程序中,应该强调以强制见证为原则。在强化当事人的监督作用的同时,强调见证人的参与和监督。比如:在搜查、扣押和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要求通知被搜查人、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和现场勘验地的管理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律师等到现场,以发挥当事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作用。但是,如果出现某些情况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甚至连受害人的身份都不知道的情况下,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肯定是不现实的。因此必须要求见证人的参与,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二,建立强制见证人制度的例外规定。在现场勘验检查和扣押书证物证中,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刚性,要求一律进行见证,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实际条件的限制,或者案件的性质限制,可能根本无法做到每一次现场勘验检查都有见证人,这就是由于制度的僵硬造成的,因此应当考虑设置合理的例外。在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能妨碍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或者存在其他难以见证的客观情况,如案发现场在极偏僻的地方,或者在具有极高危险性的地方,都可以作为不邀请见证人到现场的例外,这种例外以保护侦查秘密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原则。 (三)完善见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完善见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首先必须建立关于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应当考虑在有关见证制度的法律法规中进一步将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加以完善。刑事见证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参加侦查活动并对侦查行为提出意见权;阅看侦查活动的笔录、清单并提出意见权;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的权利;对因受邀请参加侦查活动而支出的费用有要求补偿权利。同时,见证人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应如实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如事先被告知保守他作为见证人参加刑事侦查而知悉的调查材料,则不得泄露此种材料;如实见证,不得与侦查人员串通作虚假见证;在侦查活动受到质疑时,应当出庭作证,因为在法治社会,国家机关应当合法行使权力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目前我国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现场勘验检查行为,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也没有要求见证人对执法行为的客观性、合法性出庭作证,仅凭真假难辨的见证人签名来加以证明,这显然是不够的。最后,见证人如果故意违反客观事实,作出虚假的见证材料,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行体制下,如果说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建立相对较难,那么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来制衡公权力的任意,特别是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要求见证人出庭证明侦查人员执法的过程、步骤及所获得的证据来源,则是必要的,也是相对可行的。 结语 本文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供参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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