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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彰显需要说理
作者:黄津钰 发布时间:2015-11-04 17:38:10
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现状分析 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即以文字形式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而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纪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判决书可谓经历了一个从“完全不说理”到“不完全说理”的发展过程。最初的完全不说理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根本不写证据,其典型表述是“上述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供认不讳”;二是简单罗列证据,如“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的说理确实也在不断增强,一个明显变化就是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要写明所采纳的证据,而且还要指出每一证据用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尽管如此,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书仍然处于一种“不完全说理”的状态。众所周知,刑事裁判说理包括“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两大部分。定罪说理属于对判决合法性理由的说明,是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推理;量刑说理则是对判决正当性理由的一种阐明,系用于说明法院正当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都做到了充分,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才具有完整性。不过,我们遗憾地看到,与当前我国司法改革重视定罪说理、加强判决书定罪说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量刑说理在我国刑事判决书中普遍不足甚至严重缺失。 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既要考虑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作出裁决,又要考虑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关于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一并予以展示和质证的。因此以下主要从定罪和量刑两个维度来对上述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分析。 第一,定罪方面。关于定罪的说理的方式和方法呈现出一种单调的局面,多采用格式化语言,绝大部分判决书仅从正面角度阐述定罪理由,如使用法条原文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字句,仅从惩罚犯罪需要的角度进行只言片语的简单说理,却很少结合实际案情与证据从其他角度进行定罪说理。剩下一小部分定罪部分说理较为详细的判决书,罪名主要集中在职务犯罪案件上。 第二,量刑方面。量刑说理与定罪说理相比用词更为概括和模糊,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在裁判文书中极少有体现,仅对部分予以简要回答。判决主文中对于主刑的判处有所阐述,但与定罪说理一样,呈现出格式化的情形。对于附加刑的判处基本不进行说理。例如常见的罚金刑,对于罚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没有具体的理由。庭审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有的辩护人在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的同时,又要求法官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矛盾情形,这种看似相互矛盾的做法却是我国刑辩律师普遍采用的一个重要的辩护技巧。如果律师仅作无罪辩护而不要求刑罚的宽赦,那么当庭审结束以后合议庭评议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断时,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无疑将失去就量刑问题表达针对性答辩意见的宝贵机会。为此,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不得不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辩护立场自相矛盾。由此可见,量刑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未能在我国现行庭审结构中得到应有体现。[1] 二、制约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因分析 制约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因,有人认为是由于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欠缺专业的法学素养造成的。由此应该大力提高法官专业素质和能力水平,以期写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但也有学者认为:“……我称这种进路为‘人的进路’”。这一进路的前提假定是,司法判决书之撰写主要是法官个人的司法素质和能力的问题。因此,只要法官提高了对司法判决书重要性的认识,确立了适当的规范,通过教授、学习和模仿直至掌握了如何写作良好的司法判决书的技巧,就可以提高法官撰写的司法判决书的质量,乃至保证司法公正。这种进路肯定是有意义的,尤其是对于目前中国法官专业能力普遍偏低的状况来说很有针对性。但是,这种进路在我看来又不很完全。“……重要的是要创造一个制度和一个制度环境,使得绝大多数法官有动力撰写理由论说充分的司法判决书……我称之为‘制度的进路’”。[2]其实,不管是把问题归结到法官群体的素质,还是试图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都是造成刑事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整个社会中对裁判文书的认识存在偏差,把裁判文书置于诉讼细枝末节的位置,也是制约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原因。可以说,在判决书上进行详尽的说理论证,我国法官群体既缺乏体制上的内在动力,也缺乏职业环境的外在压力。 (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主体的纠结 从裁判文书的落款上看,显而易见的说理主体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谁在说理这个问题,主办人、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内外部行政权力、社会舆论等,各方相互纠结在一起,还需慢慢理清头绪。首先,目前许多法院内部还带有行政主义色彩,法官属于公务员序列的一员,从历史沿袭而来的上令下从惯例仍有存在。虽然近几年“审判长制度的推行确实改变了法院司法决策的格局,院庭长审批案件的情况不同程度的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也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3],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内部行政权力拥有对案件结论造成实质影响的决定权。对于“审判长负责制”而言,审判长本身对其不参加直接审理的案件仍然具有很大的权力,如裁判文书的最终签发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的发挥。其次,主办人制度与合议庭制度的平衡。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个案件都会有一位具体负责案件的主办人。该主办人需要负责庭前准备程序、查阅案卷材料、主持庭审,草拟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等全部诉讼活动。这使得主办人相对其他合议庭成员更为了解案件情况,在合议时,其他参审人员往往象征性地发表一些附和意见,基层法院中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这一现象更为明显,合议庭往往“合而不议”,造成合议制度的名存实亡。主办人制度没能与合议庭制度取得良性的平衡,反而将合议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最后,法院外部还存在着地方党委政府、社会舆论等“看不见的手”在背后对案件的结论进行“指点”。由于法院在人、财、物上的不独立,在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不得不考虑来自各方的意见。而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偏低,一些媒体利用所谓“来自社会的民意”,对还未审判的案件进行法外分析,擅自下定论,造成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如此种种,造成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主体的纠结,各方立场不同,主见不一,却在不同程度上左右了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的说理地位。 (二)刑事裁判文书受众群体的意识 刑事裁判文书究竟是写给谁看,也就是刑事裁判文书受众的问题,是直接导致法官在撰写刑事裁判文书时心态不同的一个主要原因,裁判文书说理的受众范围直接影响着说理方式和风格。一般来说,由于利益关注点和知识水平存在差异,不同受众对裁判文书说理的预期也不同,被告人和社会公众更倾向于从裁判文书中得知此案受到怎样的裁决,而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更偏向于从裁判文书中研究法官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但是,即使是不同的裁判文书,受众也是存在共同规律的。毋庸置疑,刑事裁判文书的主要受众是被告人,因为刑事裁判文书直接决定被告人将受到怎样的裁决,是最为在意裁判结果的利益相关主体。裁判文书说理的次要受众还可能包括社会公众、学者、专家、新闻记者等,甚至其他法院。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存在差异,不同审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同,各自裁判文书说理的次要受众不同,说理的侧重点应有所区别。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主要注重事实认定的说理,上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偏重法律适用的说理,同时还要对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结论进行说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主要任务是解决纠纷,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更加倾向于确立规则。原则上说,审级越高,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也就越高,四级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情况应该呈“倒金字塔”形状。目前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后,刑事裁判文书更是被全社会所围观,随着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规定、法学理论逐渐渗透到日常生活中,而且不少法律纠纷必然需要使用法律术语,法官说理时无法回避。拉着裁判文书说理大众化的大旗截然否定专业化,难免是削足适履,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故步自封,不利于普法释放和法治发展。 (三)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缺乏 我国是一个重视立法的成文法国家,有着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在这种体制下,司法讲求的是从概念、法条出发的推理,注重判决书制作的格式化和用语的统一、规范,而并不推崇英美那种个性化的判词和文风。因而,我国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自然体现出高度的程式化。另外,工作的繁重迫使法官在量刑说理上“有心无力”。尤其在人手少、案件多的基层法院,法官的办案压力更大。加之法律上严格的审限规定,不容得他们在每一份判决书的制作上花费太多时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们而言,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自然“能简则简”了。个别法官“明哲保身”的工作思想。有调查显示,法官职业正成为当下我国的又一高风险职业。[4]由于法官的职业性质、外界舆论的监督、当事人的纠缠利诱、地方行政权的挤压以及错案追究制的实行等诸多因素,使我国法官在现实中的判案如同“走钢丝绳”一样,必须步步谨慎,事事小心,否则一不留神就会“坠入深渊”之中。[5]这在无形中使我国一些法官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只要不犯错就好”的消极办案思想。它体现在判决书的撰写上,就是尽量运用程式化的模糊性语言进行说理,因为这样显得“四平八稳”,当事人不易找出破绽,自己也就“安全”了。 三、探索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路径 (一)丰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内容 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不断升华的过程,裁判文书说理也是对裁判结果形成层层展示论证的过程,必须充分体现司法的规律特点,进而实现司法的功能和目的。一是要把定罪的法律依据运用案件事实在犯罪构成上予以说明,也就是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化,使这部分说理内容成为定罪之因。定罪理由中引用的事实,首先应建立在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未经法庭认定的事实不得用于定罪说理。其次,用于定罪说理的案件事实严格受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制约,即凡是用来说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引用;凡是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如证据事实、量刑情节事实等,则不予引用。最后,对用于定罪说理的案件事实应进行必要的归纳、整合,而不是照搬照抄。对指控罪名的改变和辩解辩护意见的评析,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法学理论进行,有针对性地引入案件事实与证据,引入什么、引入多少,应根据评析对象以及评析需要而定。尤其在不采纳控辩意见的情况下,必须有针对性地引用相关事实、证据,惟其如此,才能对不采纳的理由给予具体而充分的说明。对于量刑理由的说理,应紧扣法定的量刑幅度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进行阐述,属于法定情节的,不论该情节是否成立,只要案件涉及,均应引入相应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予以说明。属于酌定情节的,不论该情节是否存在,只要案件涉及,均应用事实说话。而不能简单地用“应予依法惩处”等格式语言一笔带过。 (二)强化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个性 每个案件都是一个独立的案件,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决定了不同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裁判文书说理一定要因案而异,针对不同案件情况进行不同的说理方式和结构。对于案情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清晰明了的案件,精炼说理内容,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判理部分的说理层次不外乎三个方面,即定罪说理、评判说理和量刑说理。定不定罪,该定何罪,应定几个罪,是说理的第一层面;控辩意见是否成立,应否采信,是说理的第二层面;应否判刑,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适用何种刑罚制度,是说理的第三层面。只有将这三方面都说透,裁判文书质量才能得到提高。说理用语应尽量使用“法言法语”,不用或少用“方言土语”;尽量使用“中性”词,杜绝使用有损人格和有伤风化的贬义词,不用与案情无关、于说理无助的形容词。说理语言应准确清晰,而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 (三)完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措施 一是建立激励机制。判决说理的激励机制,就是将“判决说理”的质量与法官的考评、工资、奖励、晋升等利益挂钩,激发法官写好判决书说理的动力,使其能写出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的判决书。激励制度的强弱决定了法官说理的态度,而说理态度又决定了裁判文书的质量。现行的说理机制对法官并无激励作用,这就直接影响到法官说理的动力,使法官对说理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因而,要高度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强化对判决说理的激励机制,使法官的声誉、待遇、奖惩、晋升等切身利益与说理挂钩,让每一位法官明白他们在说理上所费的心血没有白流。裁判文书说理对法官而言,不仅是应尽职责,更是锻炼自己能力、提高自身工作水平、事关自身利益前途的有价值之举。不可否认,对裁判文书说理要具体分析,以必要为限。二是建立约束机制。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是反向的,是将裁判文书不说理与法官利益反向挂钩,法官为了避免不利影响,被迫重视和做好裁判文书说理。在正向激励机制仍不大起作用的情况下,反向约束机制不失为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一项较优选择,尤其是对那些不思进取,“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法官而言,裁判文书说理是“有功”,裁判文书不说理就不是“无过”而是“有过”,再也不能够置之不理了,这就从外到里反向逼迫法官重视和做好裁判文书说理。 注释 1.万毅:《量刑正义的程序之维》,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五期 2. 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三期 3.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北京:中国人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 68页 4.《法院调查报告揭示法官职业风险》,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14日 5. 康黎:《量刑说理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1月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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