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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长制的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5 09:52:15
引言 司法警察是我国司法机关中具有准武装性质的特殊群体,是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坚强后盾,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支撑力量。但是司法警察体制在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司法警察管理体制亟待改革、司法警察管理立法层次亟待提升、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及物质保障亟待加强。为切实解决司法警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底中央第28号文件将司法警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列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项目之一。改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明确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作用、职责和职权,优化司法警察的职能设置,规范人员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警务保障体系。通过本文,笔者着重从在铁路法院司法警察中实行警长制的角度,谈一谈对上述问题的看法。 一、警长制的含义及选任条件 所谓“警长”,即相当于军队中的“班长”,警长即是司法警察的基层管理者,是最直接的“带兵人”。警长制,就是以警组为单元,形成以警长为核心的用警管理模式。 警长选任的条件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非正式的干部岗位,其选任的条件、程序和考核办法没有明文规定。基于警长在警务工作、管理工作和思想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必须参照干部任用条例和相关要求,对警长的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和考核办法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警长选任的条件。警长选任的条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全国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现场会会议精神以及干部任用条例等规定,结合人民法院选任审判长、科组长的条件和司法警察队伍实际进行设定。我院在实行警长制时,对警长的选任条件作了如下规定: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2.具有5年以上警务工作经历或从部队转业满一年;3.年龄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放宽;4.精通法警业务,具有较丰富的警务工作经验和较强的警务工作能力;5.具有一定的管理协调能力,能够带领警组完成各项任务;6.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警务工作。 (二)警长的选任程序。警长采用竞岗选任,即通过本人竞岗、民主推荐、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择优选任。警长选任通常每两年一次,其程序主要有:1.政治部(处)确定警长职数并予以公布;2.竞岗者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竞岗申请表;3.法警支、大队组织对竞岗人员进行司法警察专业技能、体能测试和工作实绩考评;4.法警支、大队组织对竞岗人员进行群众测评(通常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5.院考核小组对竞岗人员进行面试;6.法警支、大队党支部研究确定拟任警长人员名单并报政治部(处)审核;7.公示和任命。 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长制的必要性 警长制,在公安部门和监狱管理部门已有多年的实践和经验积累,在有的地方法院中近年也开始试行,从目前铁路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现状和警务工作实际出发,实行警长制十分必要。 (一)实行警长制是当前警务任务不断加大、确保顺利完成警务任务的内在需要。随着审判任务的不断加大,司法警务保障任务也随之加大:其一表现在工作内容不断扩大。除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 “八大任务”,即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外,司法警察还担负着法院内部的安全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管理等任务。此外,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重大事件、重大节日以及日常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也逐渐成为法警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工作内容的增加,工作负荷不断加重。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随着各级法院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力度的加大,司法警察的工作负荷也随之越来越大。同时工作要求不断提高,司法行为的不断规范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规则陆续地颁布实施,使用警越来越严,对警务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现有的警务保障模式还是沿用传统的警务工作机制,在实际警务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弊端。如中级法院到基层法院开庭,不可能去很多警力,为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往往临时指定人员负责某项具体的警务工作。这种传统的工作机制容易造成工作职责不清、管理中间脱节,警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不可能得到充分发挥。这就急需对现有的工作运行机制进行改革,而实行警长制,既便于组织指挥警力,又便于督促落实、更好地完成警务任务。 (二)实行警长制是培养法警骨干、强化法警队伍管理的内在需要。要加强法警队伍建设,培养法警骨干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目前,司法警察队伍管理的模式,培养骨干只有通过一些重大警务任务去完成,职、权、利不明确,挫伤了一些骨干的积极性;而且,法警集中在一起执行任务的情况较少,几个人一组分散执行任务的情况较多,往往造成每天警员执行任务后,思想情况如何,任务完成质量怎么样都没有人过问。而实行警长制,增加骨干岗位,既有利于加强对警长本人的培养锻炼,调动广大警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法警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又有利于缩小管理单元,强化法警队伍管理,杜绝和减少管理空隙,提高队伍管理的广度和力度。 (三)实行警长制是法院现有人员结构等客观状况决定的。法院现有在编法警普遍年龄老化,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的法警平均年龄高达四十五岁以上,法警人员构成面临着青黄不接的地步。此外法院法警级别低,到外地开庭、送达等任务重,这些客观状况大大影响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制约着这支队伍的发展。因此,急需改革现有的法警工作运行机制。 (四)实行警长制有利于缩小管理单元,强化队伍管理。目前,司法警察队伍管理的模式,主要是支队长、大队长两级负责制。警务保障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整个支队或整个大队集中在一起执行任务的情况比较少,而几个人一组执行任务的情况比较多。如果支队长、大队长“一竿子插到底”,事无具细,往往管不过来、管不到位;每天警员分散执行任务后,其思想情况如何,任务完成质量怎么样,若明若暗,容易出现缝隙,弄不好还会出现失控现象,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实行警长制,变两级管理为支队长、大队长、警长三级管理,充实一线管理骨干,缩小管理单元,便于警长靠前指挥和管理。根据管理学原理,由5―7人组成的一个管理单元为最佳管理单元。而警务保障任务通常由3―7人一组分别从事押解、看管、值庭等任务。因此,由5―7人组成一个警组,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利于加强警员的管理,杜绝和减少管理空隙,提高队伍管理的广度和力度。 三、当前司法警察体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警察职责的定位不清。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序列,从而明确司法警察的性质,即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行政武装力量,但没有规定其具体职权和管理体制等详细内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押解、看管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等职责。但是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却面临以下问题:首先,职能狭窄,难以适应司法机关工作快速发展的要求。现行司法警察的职责仍偏重于安全保卫,对司法活动的参与程度不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但何为“参与”,参与中的角色定位是什么?与执行员的职能有无区分等内容均无明确规定,上述情况,导致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往往缺乏主动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在执行任务时与其他司法人员协调配合能力差,责任意识也较低,处于被动地位,以致司法警察成为了司法机关的“勤务队”。这不仅损害了司法警察自身的职业认同感,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职权模糊,保障无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虽然规定司法警察的诸种职责,但具体程序均语焉不详,难以操作。例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之一是送达法律文书,但是什么是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的范围是什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结果导致实践中司法警察工作内容不一致。如果一些与法律相关的文书或无关的文书都由司法警察来送,那么司法警察就变成了“送信邮差”。 (二)管理体制混乱。根据《司法警察条例》,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法警部门的管理”这一体制对于上下级司法机关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提高法警战斗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运作中,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工作需要将司法警察队伍中的精干力量抽调到执行、立案等其他庭室工作,使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耗用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从而淡化了自身的固有性质,甚至是本末倒置。司法警察职责的分散,管理的多元削弱了司法警察的力量,从而使法警机构不能发挥其正常职能作用。上下级司法警察机构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但实质工作中什么也管不了。实践中司法警察多元的管理体制,不仅削弱了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对法警的管理力度,使司法警察的日常教育训练无法正常开展,而且多种职责的重压,使得司法警察时间上得不到保障,这种不能统一训练,不能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使得司法警察的素质无法得到保证,司法警察整体功能的发挥也受到限制。同时司法警察上下级之间指挥的脱节,管理的分散,导致警容警纪管理的不到位,以至于“司法警察”成为人民警察队伍中的薄弱环节。 (三)法律位阶较低。目前对于司法警察职权、组织管理、警务保障等关涉司法警察制度主要内容的规定只是在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条例中予以规定,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而此“条例”作为部门规定,是否合宪尚存争议。除此之外,不断公布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司法警察制度,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司法警察”制度却无任何上立法的作为,只在《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仅此一个法律条文,可见在有关司法警察制度上国家立法层面的薄弱。由于司法活动的强制性及国家意志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正常履行的值庭、解押、看管、安检、送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可能直接限制人身自由,并且随着社会转型中部分矛盾面临着激化的可能,司法机关随时面临着不确定、突发性、紧急性的危机,司法警察作为保卫司法机关的武装力量可能在职能行使中剥夺他人生命,所以对于司法警察制度的规定必须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目前作为规范“司法警察”制度的“组织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违背了“犯罪和刑法”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明确立法的宪政精神及国际法。所以从法律位阶上看,以司法解释来规范警察权法律位阶与规范对象不对等,且位阶过低,司法警察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而不应以法律以下位阶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规范。 (四)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警察身份亟待解决。由于目前司法警察队伍人员结构不合理,人员不足、年龄老化、综合素质低,达不到新时期人民法院日益繁重的保障和服务审判工作的需要等问题,许多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及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人数做了限制,即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一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需要理解和把握的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编制数为本级法院控编总数的12%,而聘任制法警的人数应占法院法警编制数的60%-80%。积极探索推行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从一定程度上充实了法警队伍,缓解了警力不足的问题,促进了审判工作的有序稳定进行,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但是作为聘任制的司法警察的身份问题则值得商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应当评定警衔。但聘任制司法警察毕竟不是《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所称之“警察”。其“警察”身份及能否行使司法警察权值得商榷,甚至能否着警察制式服装和佩带警察标志也值得商榷。同时,尽管多数地方法院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对聘用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性规定从聘用制司法警察执法活动的适当性、安全性方面考虑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聘任制司法警察实际履行的职责基本上与正式司法警察相同,所以这种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置疑的问题,正式司法警察和聘任制司法警察分类管理,反而使得司法警察的管理更加混乱。 (五)司法警察考核机制不合理。司法警察的专业化发展,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对于司法警察工作做出准确的概括,明确法警工作的各项标准和奋斗目标。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笼统规定了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到目前全国法院对于司法警察的考核尚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目前各地法院都在探索司法警察考核制度,但各地的司法警察考核标准和内容不尽一致,由于当前存在正式司法警察及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现状,各地对于两者之间的考核标准也不近一致。各地考核标准的推出,虽然为全国统一的司法警察考核制度建立提供了经验,但是对于统一完善的司法警察制度建立却收益不多,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起到相反作用。大多数司法机关一般参照司法行政人员、警察等人员的评价机制,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司法警察工作的特点及工作实绩,不利于激发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六)司法警察物质保障匮乏和装备配置不足。尽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多个旨在提高司法警察装备配置和物质保障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这些解释仅是司法机关“自唱自导”,缺乏拥有财政权的政府的参与,使其效果大打折扣。尽管司法警察和其公安系统警察同属人民警察序列,但是由于公安系统直接承担当地“维稳”重任,司法警察只是在司法机关参与司法活动,其待遇津贴同其他警种差别很大,甚至在同一司法系统内司法警察与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待遇也相差很大,造成司法警察职业认同度低,队伍不稳定。目前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其经费保障及装备配置主要通过司法机关自身办公经费解决,而当前政法经费改革中,政法机关经费本身就已严重不足,再加上司法警察在司法机关的地位较低,在有限的政法经费保障下,司法警察经费保障就很难分得“一杯羹”不仅如此,由于政法机关财政实行分级保障,加之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经济欠发达的广大西部地区,司法警察的装备配置和物质保障极其匮乏,极大地影响了其审判保障作用。 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长制的建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长制,目前尚属初期摸索阶段,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又可能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问题。因此,必须在组织上、思想上予以高度重视,防止各种问题的发生,确保警长制的顺利实现。根据我院试行警长制的初步实践,笔者认为在实行警长制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一)制定《司法警察法》,完善法律保障。司法警察制度关涉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管理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的内容。现有的制度实际是以部门规定作为司法警察的组织法,实际是“越位立法”和“部门立法”,并且“两高”分别立法,造成司法警察职责混乱,不利于法律统一。司法警察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与此密切相关,司法警察体制改革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司法警察体制”上,故建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参与,着力推动《司法警察法》的制定,规范法院法警和检察院法警的行为。《司法警察法》应该定位为司法警察的组织法,在该法中应该明确司法警察是司法机关中承担司法保障职责的警察,具体承担“维护司法秩序,保障司法安全,辅助司法活动,协助配合司法官工作”的任务,与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格局,司法警察的任职资格、选任及晋升机制与其他警种的交流任职,司法警察的活动规则、工作制度、任职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二)以政法干警招录体制改革为契机,改革司法警察选任机制。司法警察关涉司法权的实现和人权的保障,其人员的选任必须严格遵守公职人员的标准且合乎公职人员招录程序,故此应立即废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针对现有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可实行过渡时期做法,即通过相关考核,合格者予以录用,不合格者予以辞退。从长远来看,首先将各地在“人民警察”招录中司法警察的比例不断缩减,将每年司法警察的招录和选任全部纳入“政法干警定向招录体制”招录中,扩大退役军人、人民警察学员所占比例,提升司法警察的业务素质和保障水平,从而使司法警察朝着知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其次,建立司法警察定岗定员制度。鉴于司法警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可对司法警察的管理按照年龄层次、能力素质进行科学合理的梯次配备,实现定岗定位,分类管理,使警员不得随意调离、免职、辞退或处分,并且与法官一样,在法院内部有平等晋升的机会;最后,建立司法警察定期训练机制,并予以定期考核,从而提高专业水准和司法保障能力。 (三)建局立档。笔者认为,鉴于已有部分法院在建立司法警察局,可以考虑立法规范司法警察局的建立。由于基层法院的司法警察人员不够建立警察局,因此,建议在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司法警察局,管理和领导基层人民法院。同时,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司法警察人员的进出口机制,人员流动,变动以及司法警察人员的组成结构均由司法警察局来统一安排部署,上下两级的法警可以建立相关配套档案制度,可以相互协作,任意调用。 (四)建立司法警察点、线、网状的司法警察结构化管理模式。以本法院内部的司法警察为“点”,确立稳固、结实的司法警察基地管理点,“点”内管理牢靠稳固、管理有序有效。以法院上下级法警关系为线,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基层人民法院为一条长主线,建立全国司法警察串联长线。从最高院到省高院,从省高院到中院,从中院到基层法院建立两级法院协助管理领导短线机制,这样有利于弥补战线太长,“编队管理”名存虚有的不足。以不同区域的同级法院为“网”充分连接各兄弟法院的警力,以网线连接各地法院司法警察,充分利用起各地方警力,建立通力合作,举家配合的用警机制。这样有利于扩充警力,弥补警力不足的缺陷,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警察的区域交流,促进司法警察素质提高,队伍优化建设。点、线、网的司法警察结构化管理模式的建立,其管理方式相互补充,交叉实现司法警察的长远、有效、科学的管理。 (五)建立司法警察风险防范基金。法院的工作本身就具备一定的风险性,司法警察的工作在法院的工作中又属于较高风险的工作类别,所以非常有必要建立司法警察防范风险基金,尤其是实施聘用制的法院更应该建立风险防范基金。虽然法律对司法警察的职业风险有一定的保障,但是法律规定的保障措施仍不足于全面有效地防范司法警察风险。司法警察一方面要保障自己在履职过程中切实做到尽职尽责,谨慎施职,把职业风险减低到最低点。另一方面也应该有切实的制度保障。建立司法警察风险基金,有利于司法警察工作的开展,更利于司法警察工作职责的履行和职权的实施。 (六)要统一思想认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长制,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对于这些不同看法和认识,必须通过广泛深入的思想教育,统一大家的思想,真正明确实行警长制的重要性、必须性和紧迫性,才能为实行警长制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在实行警长制过程中,注重思想发动工作,一是组织大家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明确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中实行警长制的政策依据;要积极走访公安、监狱等部门,学习借鉴其设立警长的基本做法,明确人民法院实行警长制的基本思路;广泛开展谈心活动,了解掌握每一名警员的思想情况和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个别人的思想化解工作。通过反复学习和宣传教育,对实行警长制有了正确的认识。要选准、选好警长。实行警长制,关节点是如何选好用好警长,警长选好了、用准了,警长制也就成功了一半。在实行警长制时,选任警长做到了“三个严格”:严格警长竞岗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参加警长竞岗选任人员的年龄、政治、业务、体能等条件;严格警长竞岗的程序,从报名登记到理论考试、体能测试、实绩考核、群众测评、组织面试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规范化操作;严格警长审批的手续,参照科、组长的审批程序进行操作,集体研究、报政治部审核、下达警长任命书,各种手续严谨而完备,充分显示警长制带来积极变化与成果。 (七)明确警长的考核办法、职责、地位与作用。 1.警长的考核应在政治部(处)指导下,由法警支、大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考核实施方案,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警长考核的方法,可以实行任期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每年结合年终总结工作组织一次考核。警长考核的内容,依据警长选任条件和工作实绩,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建设、履行岗位职责、廉洁自律、本组完成警务任务等方面的情况。警长任期为两年,其考核结果与续任、奖惩等挂钩,考核合格可以续任。警长在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警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未达标;警组在警务工作中发生重大差错并造成严重影响;或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警长职务、本人提出辞去警长职务、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警长职务时,则应免去其警长职务。 2.警长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负责警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带领警组完成各项警务任务;负责“四个规则”和“三项制度”的具体落实,规范执法行为,预防各类事故发生。上对大队长、分管院长负责,下对警员负责,兵头将尾,呈上启下,无论在警务工作任务中,还是在队伍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司法警察的特殊身份和职业,要求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而这种素质的形成,一方面需要通过正面的理论教育灌输,另一方面则需要通过大量的、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予以保证。警长每天与警员“摸、爬、滚、打”在一起,知道警员在哪里、在干什么、在想什么、需要什么,有利于早发现、早工作、早报告。因此,警长在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引领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把问题控制在萌芽状态。其次,在警务工作中具有标杆作用。警务工作,包括押解、看管、值庭等等,直接面对被告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法规范、形象、安全等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警长不仅是各项警务工作的组织者、指挥者,而且是直接的参与者。因此,警长的一言一行,对其他警员而言,则是无声的命令与行动,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标杆作用,可以促进警务工作规范、及时、安全地完成。 3.在日常工作中具有管理作用。警长除带领警组完成各项警务保障任务外,还要负责警组成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警员的思想政治思维有引领作用。司法警察的特殊身份和职业,要求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而这种素质的形成,一方面需要通过正面的理论教育灌输,另一方面则需要通过大量的、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予以保证。警长每天与警员“摸、爬、滚、打”在一起,知道警员在哪里、在干什么、在想什么、需要什么,有利于早发现、早工作、早报告,因此,警长在警员的思想政治思维方面具有引领作用。二是警长在警务工作中具有标杆作用。警务工作,包括押解、看管、值庭等等,直接面对被告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法规范、形象、安全等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警长不仅是各项警务工作的组织者、指挥者,而且是直接的参与者。因此,警长的一言一行,对其他警员而言,则是无声的命令与行动,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标杆作用。再次,警长在日常工作中具有管理作用。警长除带领警组完成各项警务保障任务外,还要负责警组成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作息、着装、请销假、教育培训、内务卫生制度的落实等。因此,警长的在职能和作用,更多地体现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 (八)要边运行边总结。实行警长制,与其他任何改革一样,不可能一蹴而就。每个单位都有不同的实际情况,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不尽相同,因而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不应相同。因此,实行警长制,必须紧密联系实际,边运行,边总结,边提升,特别是如何树立和维护警长权威、如何调动所有警员的积极性、如何完善以警长制为核心的警务工作运行机制等等,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探索,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从而使警长制逐步走向完善和巩固。 (九)统一司法警察物质保障机制。司法警察物质保障机制包括司法警察人员经费和司法警察装备配置机制。首先应当明确司法警察是参与司法活动的人民警察,其与其他警察的区别只是其参与活动的特殊性,而不应该有其他歧视,故此应在全国统筹政法经费改革中,逐渐缩小公安系统警察与司法警察、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司法警察的收入差距,保持司法辅助人员收入之间的基本平衡,提高司法警察的职业荣誉感和认同感。同时应当建立包括司法警察物质装备采购配备在内的全国人民警察警务装备采购配备体系,根据各地警务装备需求,实行统一采购和统一配备,切实缩小司法警察物质保障的区域差距,不断实现国家司法权的统一。 结语 在当前司法改革成为法学研究的理论热点时,作为司法活动保障制度的司法警察警长制改革却步履维艰。理论的欠缺、方向的模糊、实践的不规范成为制约司法警察警长制改革的重要影响因素,在此次中央将司法警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列入司法体制改革项目的改革背景下,如何站在司法改革的全局角度,统筹司法警察警长制改革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要使命。从制度建设出发,结合各地实际,不断进行警长制试点,成为渐进式改革的重要路径。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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