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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5-11-03 10:10:44


    引言

  案件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既定事实,在时空上具有不可回复和逆转的特征,换言之,“事件是独一无二的,想象的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与此同时,法官亦不能凭借自己的主观想象和个人好恶去臆测案件事实,故在纠纷发生、演变的过程中,最靠近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各种证据,便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也正是从此意义出发,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才提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

  然而,鉴于证据与当事人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现实生活中便会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积极提供利己证据的同时,也总有试图通过毁坏、隐匿、拒不提供证据等方式妨碍对方举证的倾向,使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非基于自身原因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此时,若根据证明责任规范仍判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其不公平和非正义性显而易见,因此,通过证明妨碍制度对被妨碍举证的当事人作出有利调整,恢复当事人之间武器平等与公平正义,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关于证明妨碍问题的理论研究远远不够,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立法也比较简单粗陋,可操作性不强。与理论和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现状不相适应的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妨碍对方举证的情况屡见不鲜且有迅速蔓延的趋势。基于此矛盾冲突和迫切形势,对我国证明妨碍制度进行实务研究,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一、证明妨碍的概念

    证明妨碍概念的产生由来已久,并且伴随着人类法治进程的推进不断扬弃和发展。虽然学界对证明妨碍概念中固有的含义即“他人阻碍证明人证明”并无异议,但由于法律思维、法治环境以及个人认知的不同,不同国家地区的学者之间,在对证明妨碍概念具体的微观认定上,仍然存在诸多差异,至今并未形成统一的结论。笔者将证明妨碍界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阻碍对方当事人证据资料的使用,造成待证事实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从而在事实认定上,对被妨碍方的事实主张作出有利调整的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立法现状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并于同日起正式实施,由于吸收了审判实务中的工作经验,适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条件,该法较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明显进步。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但是与证明妨碍制度直接相关的条文并无改动或增加,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变为现在第111条,内容未变,证明妨碍在法律层面上仍然被作为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加以对待。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开始实施,其中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以实体法的形式,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这一特殊的妨碍证明行为做出了规定,是对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扩展和补充,为实务中亲子关系案件顺利解决提供指导。但是由于亲子关系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和社会公益的特殊性,是否可基于证明妨碍制度实施推定争议颇大,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伴随着民事诉讼立法不断改进完善的历史进程,我国证明妨碍制度却未被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关注,目前我国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审改规定》第30条、《证据规定》第75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除立法简单粗陋之外,在内容上亦有诸多问题,我国构建完善的证明妨碍制度的目标仍然任重道远。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司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历次颁布或修改对于证明妨碍均涉及较少,直至目前,我国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仍仅限于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而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妨碍制度。由于立法单薄、粗陋,法官在适用证明妨碍规定处理案件时均感无法可依、力不从心,从而尽量避免直接运用证明妨碍制度对案件作出裁判,即便在适用证明妨碍的实务案例中,也因标准不统一和法官个人理解的不同而呈现出处理结果上的差异性。在推崇“和为贵”和“厌诉”文化的中国传统下,双方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一般来说利益对抗都已十分激烈且关系较为紧张,在负举证责任方举证过程中,另一方除了积极实施毁损、灭失证据等妨碍行为外,采用不配合、拒不提供证据等消极对抗方式来妨碍证明的现象更是大量存在,而且妨碍的手段越来越隐蔽,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证明妨碍不容乐观之局面既可归咎于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不完善,同时又为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契机和动力。

  司法实践中证明妨碍常见行为方式主要有:1.毁灭、毁损证据。毁灭证据是指通过撕毁、破坏等方式使证据不复存在从而无法在诉讼中提出和使用的情形;毁损证据是指证据在物理形态上尚未灭失,但却由于原始状态被改变而无法再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2.拒不提出证据。拒不提出证据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其控制或支配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拒绝提出的情形。3.拒不配合鉴定、勘验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作出有时需要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勘验对象或为其他的配合行为,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证明妨碍现象层出不穷有着各方面的原因。首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体制转型,当事人之间对抗性增强。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处于转型时期,正在由过分强调法院职权和法官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转变,主要表现就是弱化法院职权,贯彻辩论原则,在保障双方地位平等、武器对等的前提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如果没有科学有效的证明妨碍制度加以规范,当事人之间对抗愈激烈,便会有更多的证明妨碍行为被催生。其次,现代型诉讼增多,便利了证明妨碍行为的实施。随着时代的发展,产品质量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纠纷等现代型诉讼大量出现,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证据偏在”现象严重,即一方当事人在争议产生、演变的过程中,距离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较近,在收集、控制证据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也较为便利。最后,当事人调查取证权较弱,无法有效制衡证明妨碍行为证明妨碍行为与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息息相关,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权利的强化和保障可以有效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当事人举证责任被加强的同时,其完成举证责任所必需的调查取证权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障碍时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仅限于证据被有关部门保存等个别情形,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为证明妨碍行为的滋长又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当事人的证据保存及提出义务

  在采取诉讼协力义务作为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时,证据保存、提出义务作为诉讼协力义务的当然要求,其明确与否具有重要意义。在将来的法律制定时对当事人证据保存及提出义务明确规定,是完善证明妨碍制度不可回避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当事人证据保存及提出义务应采取概括规定加例外排除的立法方式,通过概括规定对证据保存、提出义务予以立法明确,为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条件,同时通过例外规定排除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证据提出义务,作为证明妨碍制度的补充和实现对更高价值的保护。

  我国关于当事人证据保存及提出义务的概括规定可表述为:“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程序法规定负有某项证据保存、提出义务时,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提出,对于该项义务,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不负举证责任为由加以拒绝。”该项规定,既明确表明当事人应当负担证据提出义务,同时又对证据提出义务的来源加以限定,除基于实体法的要求外,当事人因程序法的要求而负的证据提出义务主要在各证据方法中分别具体设定。我国证据提出义务的例外规定可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拒绝提出证据:(1)该证据的提出可能使证据持有人或其近亲属受到刑事追诉或名誉严重受损;(2)该证据系从事律师、会计师、医生等特殊职业的人在其从业过程中获知的保密事项;(3)该证据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其提出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4)该证据系专供持有人自己使用的证据,即如果该证据的制作产生并无法律特别规定,而是持有人出于自己的个人意志制作且在制作时并无对外公开的意图,则原则上持有人对该证据不负提出义务。”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展望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可设置证明妨碍的一般规定,通过该一般规定对证明妨碍的特征、要件予以明确,同时,在不同的证据方法中再具体规定各类证明妨碍行为及相应后果,以形成完整的证明妨碍制度体系。

    就我国证明妨碍的一般规定,可以表述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因故意或过失毁灭、隐匿、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拒不履行其他的协助义务等,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使用该证据的,法院可以审酌情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或者依该证据应证的事实为真实。前款情形,法官于裁判作出前应当给当事人辩论的机会。”通过该一般规定,既可以弥补具体证明妨碍规定的不足,统领整个证明妨碍制度,同时也明确了证明妨碍的各个要件,为证明妨碍行为的认定提供了统一的标准。此外,通过对法官裁判前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妨碍人的程序保障,贯彻了程序正当的原则和精神。

    上述一般规定并未对证明妨碍的客体范围作出限定,亦即所有的证据种类均有可能成为证明妨碍行为的实施对象。由于针对不同的证据种类,证明妨碍的行为表现及适用并不相同,因此在一般规定之外,仍有必要在各证据种类中设置具体的证明妨碍规范,使证明妨碍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关于不同证据种类中证明妨碍规定的具体设置建议,在下文证明妨碍制度类型化分析中再具体论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选择

    1.以法官自由裁量的私法制裁为主

    笔者认为,我国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应由法官综合审酌案件情形之后进行自由裁量。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和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因此,可以通过明确法官择定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考量因素和具体程序,来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官择定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包括两个考量因素。一是对被妨碍者的不公平程度。证明妨碍制度以对当事人之间不公平状态的回复和武器平等原则的维护为核心价值,以对被妨碍方遭受损失的救济为基本目标,因此,证明妨碍行为对被妨碍者所造成的不公平程度即成为法官择定相应法律后果的首要考量因素。所谓对被妨碍者的不公平程度,是指因受妨碍而未提出的证据对被妨碍方主张事实的证明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损害,其所处理之问题核心在于“无此妨碍行为所原得出现之证据状态”与“有此妨碍行为所现实出现之证据状态”间之落差。[2]二是妨碍者的主观归责要件。所谓妨碍者的主观归责要件是指法官在确定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强弱时,将妨碍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考虑在内,一般来说,妨碍者的主观可归责程度越高,其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越严重。

    法官择定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具体程序应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判断妨碍者是否违反了某项证据保存、提出义务。法官在认定某项行为是否构成证明妨碍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担相应的证据保存、提出义务,如果根据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特定义务的存在,则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该义务的妨碍行为择定不利法律后果才具备正当性基础和前提条件。二是判断被妨碍证据是否存在可替代证据。在确定妨碍人的行为违反了某项证据保存、提出义务之后,法官应当判断是否存在被妨碍证据的可替代证据。如果被妨碍人在付出更多努力之后提供了其他可替代性证据并完成了证明责任,法官应以证明达到证明标准为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不再适用证明妨碍制度。此时,妨碍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转换为对被妨碍人额外付出的补偿以及罚款、拘留等公法制裁,而无需再被课以私法制裁后果。三是综合全案因素,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后果。在证据因妨碍行为无法使用且无完全可替代性证据存在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便因该妨碍行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证明妨碍成立。此时,法官应当综合考虑被妨碍人所遭受的不公平以及妨碍人主观过错的大小,作出适用证明妨碍制度的决定,认定被妨碍当事人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或者依该证据应证的事实为真实。四是保障被妨碍方辩论权行使,维护程序公正。即便妨碍人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但是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仍应赋予妨碍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官应当通过阐明义务的履行来保障被妨碍人的程序权利,在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前,应当告知其行为的性质、危害、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及可以采取的防御措施,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防止突袭性裁判。

    2.以公法制裁为补充

    对于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应当以私法制裁为主,但是公法制裁措施也非完全无用武之地。通过对妨碍行为人处以公法上的不利后果来维护公法秩序和司法权威,亦属必要。比如,美国的证明妨碍制度以证据开示制度为基础,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强制发现命令时,对于申请人因申请该命令而支出的费用以及所遭受的损害,可以一并要求被要求发现的当事人予以补偿。[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针对几种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已有公法制裁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覆盖范围过窄,仍有完善的必要。我国证明妨碍的公法制裁可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妨碍证明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对于我国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通过私法制裁实现当事人之间公平的回复,同时通过公法制裁实现对诉讼秩序的维护。此外,在妨碍行为并未造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以及妨碍举证行为系案外第三人实施的场合,公法制裁还可弥补私法制裁无法适用的不足。通过私法制裁与公法制裁的结合,才能最大程度实现证明妨碍制度的价值目标。

    (四)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及相应对策

    完整的证明妨碍制度,除一般通则性规定之外,还应当针对不同的证据种类分别加以规范。由于某些证据方法在证明妨碍行为方式及具体适用上具有相似性,未免重复予以合并介绍。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八种证据方法,笔者在具体分析时分为四类加以讨论,分别是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妨碍,对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的证明妨碍,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妨碍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妨碍。

    1.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妨碍

    妨碍人针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方法实施证明妨碍,主要表现为对其控制或支配的上述证据毁灭、隐匿或者拒不提出。由于针对书证的证明妨碍最为常见和典型,各国关于证明妨碍制度最为详尽的规定也都集中在书证部分,因此笔者在此讨论时亦以对书证的妨碍为切入点,而对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证明妨碍均准用书证的规定即可。

    关于我国书证证明妨碍的完善,应当对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申请条件、法院审查及相应后果分别加以规定,通过对妨碍书证情形的完整规定,也为针对其他证据方法的妨碍行为的规范提供范本和参照。具体完善建议如下:

   (1)明确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逐步扩大,但是仍应有所限制,可界定为:“对于下列文书,持有人负有提出义务:(1)持有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过的文书;(2)举证人对持有人有权要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3)为举证人的利益或为举证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文书。上述文书,符合前文证据提出义务例外情形之一的,持有人可拒绝提出。”

   (2)明确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具体表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应当表明下列事项:(1)文书的名称;(2)文书的内容;(3)文书要证明的事实;(4)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事实;(5)对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申请人表明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确有困难的,可用其他事项予以代替,但应达到使被申请人足以识别申请人所欲申请之文书的程度。”

   (3)法院审查。可表述为:“法院对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向文书持有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4)明确妨碍书证的法律后果。可表述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法院可以审酌情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书证内容的主张或依该书证应证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此外,此处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可扩大为“证据提出命令制度”而适用于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方法,亦即法律可明确规定:“对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实施的证明妨碍,准用书证证明妨碍的规定。”

    2.对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的证明妨碍

    当事人所负的诉讼协力义务在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这两种证据种类中可具体化为勘验协助义务和鉴定协助义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当勘验所需的物证或鉴定所需的材料为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持有时,其有提出的义务;二是当勘验对象为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控制下的场所,其对勘验人出入其场所负有容忍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该提出义务或容忍义务即可构成证明妨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我国关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明妨碍的完善,就勘验笔录的证明妨碍,可表述为:“当事人对其持有或控制的物证、场所等勘验对象,有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要求予以提出或容忍的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勘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以审酌情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勘验对象性质、内容的主张为真实或依该勘验应证事实的主张为真实。”就笔迹鉴定的证明妨碍,可表述为:“为证明文书真实性,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核对文书制作人的笔迹。当事人拒绝提供核对所需笔迹的,法院可依其他证据认定该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拒绝核对笔迹的行为,认定文书为真实。”

    3.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妨碍

    当事人所负的诉讼协力义务,既包括提出证据或进行其他配合等积极的作为义务,也包括对证据不予破坏的不作为义务。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有时甚至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如果当事人实施了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证明妨碍。妨碍证人作证的常见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2)指使、贿买、胁迫证人作伪证;(3)隐瞒证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使对方当事人无法申请证人作证。值得注意的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妨碍仅限于当事人妨碍证人作证的情形,如果证人未被妨碍而仅仅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拒绝作证的,则不属于证明妨碍的范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将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定位为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将证人证言纳入证明妨碍适用范围之内,同时,在具体规定的设置上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妨碍人的行为必须足以达到使证人不能出庭或不敢出庭的程度。如果妨碍人只是实施了轻微的妨碍行为,证人出于路途遥远、身体不适等其他原因拒绝作证的,则不能认定为证明妨碍。其次,证人所作证言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如果证人所作证言只是案件的间接证据,即便证人被妨碍作证,但是通过其他证据仍可查明案件事实,则对妨碍作证的当事人也不宜以证明妨碍论处。综合上述考虑,可将我国关于证人作证的证明妨碍表述为:“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令证人作伪证,或者明知证人姓名、住址等信息拒不提供,使证人证言无法使用并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为真实或依该证人证言应证事实为真实。”

    4.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妨碍

    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当事人陈述既包括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在法庭上因法官询问所作的陈述。对于前者,可视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即便当事人拒绝陈述也无需适用证明妨碍制度;而对于后者,则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行使职权的表现,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则是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的妨碍,从而可能构成证明妨碍并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妨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询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43条对于原、被告拒不到庭分别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处理方式。这两条规定对当事人不出庭的行为后果予以明确,但是此后果针对的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而非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且该后果的具体内容亦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原告不出庭按撤诉处理,其实是对原告处分权的尊重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即在原告拒绝出庭陈述时,其并不会因该行为承担私法上的不利后果。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4]其次,对被告不出庭实行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应当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进行。[5]为了查清事实平等保护出庭方和缺席方的利益,法官不仅会考虑原告提供的诉讼资料、被告在缺席前已提交的答辩主张,还会依职权探知主义主动去调查了解案件有关事实和证据,换言之,我国对不出庭被告缺席判决的规定,既与辩论主义的精神相悖,同时也未从证明妨碍的角度明确其应承担的私法制裁后果。笔者认为,我国既已将当事人陈述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即对其赋予了查明案件事实、推进诉讼程序的价值期待。当事人陈述证据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和如实陈述,如果当事人接到法院命令或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虽到庭但拒绝陈述,则其行为即构成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的妨害,法官应依据证明妨碍制度苛之以相应后果。就我国当事人陈述证明妨碍可表述为:“当事人有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并陈述的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陈述的,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已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因当事人拒绝出庭或陈述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法院审酌情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为真实。”

                                结语

  证明妨碍制度是体现公平原则的重要诉讼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对该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导致诉讼的程序价值难以较好实现,故应着力完善证明妨碍制度,对提高当事人的风险意识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注释:

    [1]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2]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3]参见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4]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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