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当前涉群体性诉讼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4 16:57:35
引言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并呈上升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社会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大幅度增多的态势。同时各类敏感事件、热点事件、群体事件易发多发,涉及人数多,影响面大,有的明显带有组织性、暴力性倾向,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处理难度很大。任何一个案件处理不当都可能引发事端,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社会稳定。这对人民法院增强审判执行工作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妥善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保护群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应当就群体性纠纷案件进行认真调查分析,找准问题的症结,动用多种社会资源和力量,把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等有机结合起来,以调为主,案结事了,真正做到司法为民,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心和信任。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述 群体性纠纷就是一方多数主体与另一方主体之间因相同或相似行为和事件而引发的纠纷。 群体性纠纷具有以下特征:1.人数众多性。但是从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数量出发,至少有一方应涉及到多数人。至于人数究竟达到多少才构成群体性纠纷,是由法官视具体案情而定。2.关联性。群体,是指一群地位和角色相互联系的人。在诉讼中,这表现为诸多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至少包括两点:其一,纠纷的多数一方主体所针对的是相同的另一方主体;其二,多数方与对方之间形成的纠纷具有某种相似性、关联性。但是要启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必须是多个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利益或为实现其他特定的目的,而有在同一个程序中加以救济的必要性。3.多与公共利益相关。传统的个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一般仅限于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而群体性纠纷因其涉及人数众多,在很多情况下都与公共利益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公共利益通常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公共秩序的和平和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公共道德的维护;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等等。类似的案例在我们周围屡见不鲜,同一主体基于相同或相似的行为或事实侵害公益而引发了群体性的公益诉讼。 二、当前群体性诉讼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类型多样化,而且具有较为明显的地域化和阶段化特征。1.类型的多样化。我国存在的地区差异强化了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多样化特征。法院审理的群体性民事纠纷中,既有传统的案件类型,如一般侵权、民间借贷等,又有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特有纠纷,更有往往只有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才会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行政诉讼中的群体性纠纷类型相对集中,主要归结为两类:一类为土地征用过程中不服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的案件,此类案件数量占群体性行政诉讼的绝大部分。此外,还有城市规划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群体性行政纠纷。群体性纠纷的类型构成,较明显地显露了转型社会的多元化特质。2.案件的阶段性特征。群体性诉讼与一定阶段的发展状况和客观形势往往有紧密的关联。3.群体性诉讼的地域性特点和领域性特点。一是城乡结合部或因城市扩张由农村转化为城市的地区。这些地区涉及的利益问题较为密集,城市化的进程在客观上带动了对有关权利和利益的重视,剧烈变动带来的社会分层、贫富悬殊等问题,无疑也会在心理上诱发纷争。二是大型企业所在地及周边区域。三是矿区。近年来因为安全生产秩序整治,各种关停整顿活动不断,加之前段时间煤炭价值持续上扬,产权转让、出租等交易活动活跃,对环境的污染以及与当地居民争利等现象,让矿区这些年持续发生群体性纠纷。这些纠纷涉及标的巨大、当事人之间对抗非常激烈,处理起来颇为棘手。发生群体性诉讼几率相对较高的领域和行业,主要包括:一是行业规范化制度较低,相关制度缺乏的行业和领域。二是短期内涉及重大调整或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动的区域。如娄底出租车主近年先后因为出租经营权的重新发包、规费调整导致集体起诉。 (二)诉讼人数众多,利益诉求强烈,对抗程度较高,处理难度较大。人数众多是群体性诉讼的首要特征,而且利益诉求较为强烈,对抗程度高,处理难度大,表现为:一是因为众多主体的利益诉求叠加,主体间的差异性导致行为和思想难以统一,加大了调处难度。二是群体性诉讼相较一般诉讼案件纠纷周期更长,对抗更为激烈,而且在进入诉讼之前,往往经过了一定的程序处理未果,进入司法程序后,处理起来往往是一次“攻坚战”。实践证明,长时间的矛盾积累也是群体性诉讼案件调处难度大的重要原因。三是因为人数众多,对法官的司法技能和时机把握能力的要求相对要求更高。相比一般诉讼案件那种法官与当事人人数大体对称的调处结构而言,人数较多的群体性诉讼给法官调处带来的心理压力更大,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要求更高。 (三)现代型的表现形式与传统型的诉求类型。现阶段我国的群体性纠纷在处理程序和形式上,大体上与国外接轨,有着一种现代型的表现形式。但群体性诉讼更多的被理解成为一种利益分配与实现手段,单纯以一定非经济权利实现作为诉讼请求的案件较为少见,即便是以非经济权利实现作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中,往往也可能只是作为一种包装,其背后仍存在追求一定经济利益和寻求资源重新分配的动机,甚至可能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的职能。因此,我国的群体性诉讼大多数就其诉求类型来说是传统型的。 (四)较一般案件更多地表现出社会化特征。与一般的纠纷相比,群体性纠纷的社会性特征表现更为浓烈,展现出更多的大局性和整体性的特点,甚至涉及特定群体生存攸关的重要利益。一线办案法官普遍反映,在办理群体性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一种深深的困惑:一方面,群体性纠纷的数量和类型的不断增加确实反映了司法功能的扩大;另一方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过程中,又非常明显地感觉到司法功能的局限性,群体性纠纷所涉及的许多领域确实是司法职能所难以调整甚至可能是无法介入的。这种悖论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法官对司法职能边界的认识,绝大多数法官在群体性诉讼的处理策略上,都提出要摆脱“司法万能论”的狭隘认识,寻求一种综合调整的处理途径。 (五)纠纷处理需要考量的因素更多,受到的各种影响和干扰更大。群体性纠纷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官的办案除了考量合法性因素外,必须更多考量的是社会稳定、司法成本以及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等一般案件所不需要考量的因素。同时,在处理过程中,利益博弈程度和各种力量对司法审理的影响度确实不可低估。首先,因为稳定高于一切,法院应当自觉把群体性纠纷的处理置于党委的坚强领导之下,并在党委的领导下做好有关矛盾化解与治安稳控及防范工作,这些工作任务是一般类型案件所不必承担的。其次,由于群体性诉讼往往牵涉到行政机关或社会上的强势集团,法院往往遭受到或明或暗的各种压力。另外,因为群体性诉讼的社会影响之大,法院还会受到舆论压力和社会公众广泛关注所带来的特殊压力,来自各方面的招呼、原则指示、关系运作、协调甚至媒体炒作,紧紧地包围着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凝聚为一种复杂的博弈过程。巨大的压力不仅给法院处理带来了诸多困难,也让法院和法官对群体性诉讼产生了逃避和惧怕心理。 (六)诉访不分,诉访交错现象极为突出。在群体性诉讼中,当事人往往还通过各种形式施加压力,其中信访途径是最常见的类型。对于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而言,人数上的优势往往又成为其走信访途径实现自身诉求的又一个重要筹码。因信访工作作为社会治安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各级政府部门普遍对群体上访有所忌惮,也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频繁运用信访手段。这一现象造成了群体性诉讼表现出诉访交错,甚至诉访不分,不仅给审判带来了困扰,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七)诉求的经济利益性。尽管各类群众性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存在很大的差异,其原因涉及经济、文化、心理等方面,甚至有的群体性案件是各种原因、诸多矛盾交织在一起而形成的。但在这许多原因之中,经济原因是其中最基本的原因,绝大多数的群体性诉讼案件都与经济利益有关,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其背后真正的动机都源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经济利益是纠纷的核心内容。如劳动争议案件中,核心问题在于相应的经济补偿。在动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中,群体一方无论是要求停止拆迁,还是要求更为合理的补偿条件,根源均在于要求充分体现私有财产权的价值。 (八)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行为的过激性。由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有的当事人怀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广泛串连,揣摩政府和法院的心理,通过造成人多势众的局面,采用较为极端的方式,形成某种压力,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和要求。 三、当前群体性诉讼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兼顾。群体性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矛盾更难调和,各方难免对法院施加各种影响,处理稍有不慎,便会走入险境。此外,少数部门和个人的不规范行为带来的一系列遗留问题,让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左右为难。特别是与城市建设有关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群体当事人往往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瑕疵穷追不舍,难以疏导,让法院陷入两难。因此,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后,大部分压力都会转移到法院,因为各种因素交织,有时法官很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无论如何裁判,都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 (二)涉及领域的宽泛性与法院职能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随着群体性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而且许多涉及政策性领域,需要统筹解决,有的群体性纠纷,其真正动机是寻求对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法院可能对此束手无策。法律调整具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特点,也决定了司法程序对解决社会转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个案中的特殊矛盾能力明显不足。此外,有的案件群体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在法律上难以成立,但又确实在情理之中,需要法院积极为当事人争取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利益,以促使当事人息诉。法院在处理过程中,除考虑合法性的因素外,还要兼顾政治影响、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社会经济秩序、政府形象等多种因素,这些工作大部分已经超出法院日常职能和法官常规职责,从本质上说与司法所具有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是不协调的,给法院造成了额外的压力。在此状况下,法院要在司法的消极性与能动性中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切实做到让各方满意,难度很大。 (三)群体性诉讼处理的急迫性与司法的程序性之间存在矛盾。群体性诉讼往往具有一定的突发性质,在处理上往往具有急迫性,以免因为时间过长而激化矛盾。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特征,有可能使得处理过程被拉长,有时可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都认为通过法院处理周期过长,不符合其心理预期,因此对法院产生不满情绪。 (四)规则的匮乏与裁判需求之间的不相适应。法律依据不足是群体性诉讼处理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审理过程中造成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造成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难以确定。二是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匮乏,导致诉讼运转有失规范。尽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但缺乏细化的技术性规定,在整体上处在一种粗线条状态,可操作性不强。如果由法官进行探索,又容易造成各行其是,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三是缺乏如何强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管理职能的规定,导致法院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到位。为保护群体性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强化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监督职能,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保护,但由于规则的缺乏,该职能难以落到实处。 (五)社会公众对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认同度有待提高,舆论环境欠佳。由于群体性诉讼不少涉及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公众和舆论导向往往偏向其所认为的弱势一方,一旦法院的裁判结果对弱势一方不利,有的社会公众就可能会简单对法院的裁判作出负面评判,损害法院的形象。如当前的舆论报道中,因为对立案方式和裁判结果不满而对法院提出的批评性报道评论连篇累牍,许多时候法院遭受了不公正的对待,这也是民间公正观念与法律公正理念之间的冲突,法律所体现的公正理念是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应当与公众的理念是一致的,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部分民众的法制意识尚有欠缺,或者处于某一特殊的利益群体,或者受到错误思想的误导,又或者是法律本身已经滞后于发展的社会生活,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特定条件下,民间的公正观念与法律昭示的公正理念不尽一致、甚至是冲突。尤其在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认为自己人数众多,当然代表了群众的呼声,甚至在心理上不自觉地将自己置于法院与政府的对立面,从而简单地以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自己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而没有或者很少考虑司法运行中的程序性规则,如正当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时效制度等,也是导致诉讼成败的重要原因。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片面的思维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差距,这种差距影响了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 (六)服判息诉难度大,遗留问题较多。有的案件虽然判决多年,但依然越级上访不止,给法院带来了沉重的信访压力。此外,由于当事人人数多,主体结构相对于一般案件而言更为复杂,审结后遗留的问题较多。如不少案件审结后面临的款项分配问题,这些都是一般案件所没有的,给法院增加了许多额外的工作量。 (七)与其他纠纷化解机制衔接不畅,与有关部门联动不够,纠纷化解合力有待增强。主要体现在各地对群体性纠纷的预防与处理还没有通盘考虑,预警机制不完善,各种纠纷化解机制间缺乏有效衔接,不仅造成重复劳动,降低了纠纷化解的效率,而且削弱了纠纷的防范与控制能力,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并且法院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络和协调的愿望得不到足够支持,不能取得理想效果。 (八)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司法的运行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国家投入司法的成本总是有限的,如果案件纠纷大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超出了司法成本所负载的限度,则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而法官的员额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增长。当前审判资源的缺乏与案件数量的激增,客观上已成为尖锐的矛盾。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处理,除了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外,法官还必须充分注意办案中的稳定因素和社会效果。在开展工作时,群体人数多,工作难度高,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审理此类案件。因此,在法院近年来收案数量不断攀升的客观情况下,群体性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繁重的审理工作更是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四、群体性诉讼案件处理和防控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司法层面的完善,强化维护稳定的大局意识。在审理群体性诉讼过程中,必须把维护稳定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贯穿到各项审判活动中。强化维护稳定的大局意识,意味着法官应当把能否维护社会稳定作为衡量各项审判活动的价值准则,所有审判活动的采取、诉讼方式的运用、诉讼时机的把握、裁判结果的确定都要以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进行评判,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要注重法官司法智慧的培养,提高法官应对群体性纠纷中可能发生的复杂情况的能力。与此同时,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考核办案法官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为稳定意识的强化提供制度保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重大案件和存在不稳定因素案件,要与综治部门保持信息畅通,密切关注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前采取应对防范措施。要注意始终保持与群体方当事人的沟通交流,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平和表达诉求。建议最高法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及时明确有关司法政策,指导下级法院合理地处理此类纠纷。当前亟待明确的司法政策包括: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兼顾与统一;是否应当采取调解优先的方针;司法中立性与能动性关系的处理;审理过程中应当衡量的因素等。此外,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或因为当前的政治形势不适宜由法院处理的案件应当予以明确规定,方便下级法院进行操作,避免各地各行其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首先,应当完善立案程序。应尽快对群体性诉讼的受理条件、受理程序,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在确保社会稳定基础上,加大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力度,尽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消除外界的疑惑。鉴于行政诉讼中群体性纠纷有所增加,而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出台相应的规范,避免无法可依的现象。可以考虑设立异地管辖制度,对极少数可能影响当地稳定的案件,可通过异地管辖降低风险,增加法院在管辖方面的灵活度和职权管理的能力。其次,在审理环节中,应当根据群体性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审限的规定。为减少重复劳动,应提高举证质证效率,对群体性诉讼中的证据共通问题应当作出规定。再次,适当扩大代表人的处分权。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出于保护不能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需要,未赋予诉讼代表人实体处分权,违背了诉讼效益与经济原则。建议赋予代表人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同时强化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能,并赋予不赞同代表人处分意见的当事人的退出权。最后,可以在一定范围确认判决的既判力和扩张效果,尝试推进试验诉讼和“示范诉讼”,尽可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成本。 (二)培养法官全面处理问题的司法能力。提高法官庭审驾驭与诉讼调解能力,群体性诉讼案件相比较其他案件,具有人数众多、个体间互动性、感染性强、部分个体或群体行为过激等特点,因此审理好群体性案件的前提在于,采取适当的措施对群体实施有效的控制,预防或及时制止矛盾的激化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力促其行为保持在正常诉讼程序轨道以内,养成其规则意识,并努力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可行的审理预案。尤其对于当事人众多或者有矛盾激化倾向的案件,应当事先与本院相关部门如法警队进行协调,做好控制防范工作,必要时还应当及时向有关上级汇报,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采取协调行动,预防突发性事件的发生,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始终保持庄严肃穆的法庭气氛,稳定当事人情绪,确保庭审秩序。对此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根据当事人的人数选择适当大小的法庭,防止过分拥挤的环境引发情绪的波动;二是在法庭配置相应的法警力量,形成心理上的威慑;三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制止法庭上的不当行为,及时恢复法庭秩序。 同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推动庭审。在庭审中要做到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指挥、控制各项庭审活动的进行,保证庭审程序的完整性,在庭审中还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应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当其发言过分脱离诉讼主题时,应采取适当的语气加以释明和告诫。要注意充分利用庭审现场,及时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由于组织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成本比较高昂,无论是司法资源还是当事人耗费的精力都十分巨大,因此,法官应当高效地运用庭审的机会,依据预先制定的庭审提纲,开展法庭调查,通过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为裁判打好基础。要注意保持公正的法庭形象,所谓形象公正,就是要在庭审中保持中立、权威、文明的司法形象。法官在庭审中要公平、公正,不显露出对任何一方的倾向;庭审语言既要通俗易懂、规范流畅,又要庄重严肃、用法言法语;法官着装要符合规定,仪表严肃持重。法官还应当着重发挥调解工作的优势,以化解矛盾为工作出发点。首先,在工作原则上,要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团结争取群众,对个别极端的当事人要讲究工作的方式和方法,要本着“有理、有节、有据”的态度开展工作,对诉讼目标群体应当以“可散不可聚,可顺不可激,可解不可结”原则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其次,在开展工作的具体方法上,要充分注意群体性纠纷中“群”由“个”带,“面”由“点”领的特点,抓住群体中的核心个体做工作,作为打开局面的突破口。因为大部分群体性案件都是由一些核心当事人发起的,他们在其中起到发动、组织、策划等关键性作用,其他的当事人往往具有从众的心理,有些当事人甚至是“搭车”行为,希望自己不出面、不花力气,利益就可以一体均沾。因此,针对关键性的当事人包括群体性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开展工作,使之对案件的情况和对法院的工作有正确的理解,并加以引导,就有利于控制全局的事态,做通全局的工作,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群体性案件的调解工作中,通过工作应当努力达到三个层次的目标:第一层次,也是最低层次,要通过调解、接待工作了解纠纷形成的原因,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心态,了解其诉请背后的真正目的和底线,把握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为今后的工作打好基础;第二层次,在工作开展到一定的时候,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释明和法制宣传,适当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案情分析和诉讼指导,并依据法律指出其诉请中不合理的成份,以及因此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由此,对难以调解的案件为当事人接受今后的判决提供一个心理预期;对某些诉请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以促使其知难而退,避免讼累;对行为过激的当事人引导其行为到合法合理的轨道上来。第三层次,通过前述工作努力拉近对立双方的差距,缓解双方的矛盾,为其创造调解或自行和解的机会,引导双方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促成一定条件下的调解协议,使双方化解矛盾。对群体性案件虽然应当着重调解,以缓解矛盾,但也有相当部分的案件通过大量工作还是无法通过调解来解决,必须以判决结案。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注意依法判决,要正确认定事实,客观分析证据,透彻分析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从而使判决结果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得起推敲。另一方面要在判决的同时做好息讼服判工作,想方设法缓解矛盾,给其在思想上与心理上接受判决以准备和缓冲,防止矛盾瞬间释放。 (三)建立顺畅高效的外部沟通协调机制。一要建立较为固定的管道,一旦有需要能够及时启动,沟通协调能顺畅快捷。二是沟通协调从形式到内容都应该规范,不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不能让社会公众产生置疑,更不能以沟通协调为名行偏袒之实。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我国尚缺乏专业的行政性群体纠纷处理机制,在纠纷调处过程中存在较多不规范操作的现象。建议从打造专业化的行政性群体纠纷处理队伍,强化程序性保障,提高规范度等方面着手,完善行政性群体纠纷处理机制,并加强与司法程序的互动与衔接,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弥补司法机关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同时,法院要加强监督审查,形成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从而确保其公正性。对于环境纠纷、劳资纠纷、证券侵权纠纷等新类型专业性纠纷,要发挥好主管行政机关专业能力更强且掌握一定执法资源的优势,建立行政机关牵头的各种专门性纠纷处理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快速、高效和经济的保护,提高群体性纠纷处理效率。 (五)建立专项补偿基金。目前,我国的纠纷化解制度的定位应把重心放在确保权利实现,当事人得到救济上。相对而言,在很多情况下,群体性诉讼并不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最佳方式,成本过高,效率太低,周期很长,建立公共基金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在矿难、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出现大规模侵害行为的领域,要逐步建立必要的专门基金,及时高效地给予受害人救济,然后再逐步进行责任追究,这不仅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方向,也是预防群体性纠纷的有效途径。与此同时要完善民间和社会化纠纷解决机制,要依托各种本土资源,逐步健全各类民间调解组织,利用其能够尽快发现,及时调处,方法便利等优势,防止群体性纠纷演化成群体性诉讼和群体性事件。此外,要在强化行业自治的基础上,建立完善各类行业性自治组织,建立以党委为中心的防控领导机制。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强化党委部门在群体性纠纷和群体性诉讼防控中的中心作用,由党委牵头,协调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建立一个各方参与、职责明确、运转高效、管控有力的群体性纠纷防控机制。建立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与联络,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理顺关系,帮助各部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涉及面较广的案件,要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可由综治部门牵头,以政法单位为主体,联合有关职能部门构成,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做好工作联系、应急反应、案外协调等事项,做到反应及时、应对无误,通过建立涵盖多层级、多领域的情报信息网络,掌握苗头、把握动向,畅通渠道,及时传输,快速反应,坚持抓早、抓小,一旦发现可能出现群体性纠纷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前启动调处程序,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重大群体性纠纷有关当事人情绪得到疏导、诉求得到回应、矛盾得到化解。 (六)改造和重构现有的群体诉讼制度。对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进行改造和重塑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对策有:1.建立包括司法的、行政的、民间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内的多元化的群体纠纷化解机制,形成社会联动机制,动员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方式化解群体性纠纷。以行政处理机制为例,其不仅在效益方面有明显优势,而且能够与司法机制形成互动和衔接。将行政处理设定为前置程序,可以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弥补司法机关在事实判断中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简化司法程序;2.区分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虽然有交叉重合之处,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加以区分。对于纯私益的群体诉讼,可以直接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而对于涉公益性的群体性纠纷,因为实践中可能出现主体空缺的情形,因而可以由法律授权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某机构、团体或者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众的利益,并且两种程序在具体设计和操作上应作出区分;3.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代表人实施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不再需要事先征求被代表人的同意,而是赋予被代表人监督及事后异议的权利等。通过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使其更好的发挥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 (七)整合资源,健全制度。审理群体性案件,信息的及时和全面获取很重要,可以为矛盾的预防、控制和解决提供有效的参考。因此要广泛拓宽信息渠道,整合信息资源,就人民法院而言,要在立案庭、审判庭、合议庭、综合部门均建立相应的群体性案件动态信息的报告制度,形成以具体承办合议庭为中心的信息平台,对重要的群体性案件要跟踪报告,定期报告。同时要提高信息质量,对于重要的信息要及时上报,或通报相应的维稳部门,做好矛盾的预防和控制工作。针对群体性案件人数多,矛盾大的特点,审判庭应当组织配备处理此类案件经验丰富的承办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一定时期内整合对应的审判资源处理群体性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要根据案情制订科学可行的审理计划和工作预案,明确办案思路,明确合议庭的分工和职责,加强办案责任制,做好防范和疏导工作。由于群体性案件具有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要处理好群体性案件,不仅要通过承办法官、合议庭、审判庭做工作,还要依靠全院的力量解决问题;有些案件的问题涉及面广,必须由多个职能部门共同介入才能解决的,必要时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相关政府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工作,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对于某些已经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协同工作,防止和控制群体性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有力维护社会稳定;涉及到统一执法问题的重要群体性案件,应当依法加强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职能,通过法律适用、政策运用等方面的指导,努力避免一、二审处理上的差异,防止激化矛盾和案件的复杂化。 (八)试行群体性典型案件的先行判决机制。由于群体性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诉因,因此同一批群体性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是基本相同的,群体性案件处理结果的这个特点,会产生一种效应:一批群体性案件如果一审处理不当,群体一方的绝大多数当事人会情绪激化,造成群体上诉、上访、闹访的情况;就一审法院而言,如果其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则会造成整个一批群体性案件均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有时是相当惊人的。为了避免群体矛盾激化和一审法院工作上的被动这一双重困境,笔者建议,对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个案先行判决的机制,达到规避裁判风险,降低矛盾激化率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一审法院对于受理的一批群体性案件,可以通过审理,选择其中一件最具有典型性的个案先行判决,一方面可以观察判决后群体一方的反应,另一方面就该判决的个案,当事人上诉后,可以获知上级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态度,在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后,再决定其他案件的审理思路。个案先行判决的方式,可以为群体一方接受判决提供心理预期,防止集体判决后矛盾瞬间激化的情况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群体错案的造成。但是,先行判决机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就是可能导致大批案件因等待个案的上诉结果而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同时,对于某些应当及时加以处理的群体性案件,则不应当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否则反而会延误案件良好处理的时机,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先行判决应当正确的加以适用。 结语 谋求现代化社会的困境与希望,我们的使命就是运用好定纷止争的能力,为我们的国家平稳地迈向现代化一尽绵薄之力。 参考书目 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梁慧星《开放纳税人诉讼,以私权制衡公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13日。 3.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胡冰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