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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判后答疑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和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30 15:40:08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以来,许多官方媒体和研究者对于判后答疑制度的实施效果给予了极大的褒奖与赞扬,然而,判后答疑制度实际发挥的作用有限。本文旨在对判后答疑制度从理论和实践规范方面进行探究,并结合庭审调解过程公开化、判决文书规范化、执行信息公开化,阐述自己的一些观点,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概念 [1][2]判后答疑制度指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疑问,初次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审判组织依一定程序给予必要释明,促使其息诉服判的制度。 特点:人民法院不仅仅是一个化解纠纷的法定审判机构,更重要的是扮演着社会稳定器的角色。通过审判活动,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合法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判前判后都应当尽量减轻或稀释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对社会的怨气、不满或对立情绪,尽最大努力从源头上减少执行压力,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上访。因此,判后答疑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是答疑方式灵活。采取法官主动答疑和当事人申请答疑相结合的方式,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或执行员必须参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裁判理由进行口头答疑,口头答疑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记录入卷,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口头答疑或答疑后当事人仍有疑问的,由当事人申请进入正式答疑,法院收到答疑申请后,应及时安排答疑时间、地点和人员进行答疑,必要时可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答疑材料。灵活的答疑方式,让答疑解惑更加及时、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访缠诉率。[3]其次是接受答疑范围广泛。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在押被告人的近亲属均可申请答疑。对一些特殊案件,法官可主动邀请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人员及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参与旁听答疑,让更多的人全面了解法院裁判理由,最大程度满足群众对案件审理的知情权,减少误传误报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好地实现了“答疑一案、宣传一片、稳定一方”的社会效果。再次是责任到人,规范操作。工作中,我院将不同程序和时间段内可能出现的答疑情况进行归纳,并将工作分解到庭室和个人,明确了每一个案件的答疑由谁组织、谁主持、谁参与、谁负责,并将疑难、新类型、特殊案件的答疑工作明确到庭长及分管副院长,确保答疑工作落到实处。最后就是坚持原则,有错必纠。我们本着代表人民法院答疑解惑这一根本原则,而非法官与当事人的简单辩论。如在答疑过程中发现案件有审判、执行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均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意义 在推行法官判后答疑过程中,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再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释疑,通过不断实践,反复验证,确定判后答疑制度的核心:在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来信来访的,由案件的原承办法官或其他相关法官对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这与现行法律精神相符,更是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 (一)判后答疑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延伸和加强,并不造成法官角色的错位。法官的角色是裁判者,法官的权力的确应该体现在法庭上、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然而,裁判文书并不是宣誓审判权力、体现司法权威的唯一途径和方式,法庭审理也并非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唯一阶段。近几年来,我们虽然不断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作用,也开始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然而,法官于法律尚需勤学苦练,那么法律对于非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而言更是如隔山一般。对于许多基层法院,当事人大多来自农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不多,即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释明、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但仍不可避免会产生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法律用语、法律名词概念、引用的法律条文等不理解等问题。因此,由审判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实际上也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延伸和加强。其实法官的释明权,不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更是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后的义务和责任。判后答疑就是裁判文书作出之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方式,并不会导致法官审判本职工作的削弱和错位,反而能促使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充分注意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引发上访的诱因,有利于改进审判工作,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感。同时,我院还在庭审准备程序中创新了举证责任告知、诉讼风险告知、释明权行使等诉讼服务工作,这无疑与“判后答疑”制度是辩证统一的。 [4](二)判后答疑可以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讼累和涉诉信访,从而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就微观而言,让审判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再就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似乎是增加了法官的负担。然而,在以往工作中,虽未建立此项制度,但如果当事人在接到裁判文书后因为不理解其内容、不接受其结论,而不断上诉、申诉、到有关职能部门上访,相关职能部门在依职权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都需要法院和法官就案件的裁判作出书面或者口头汇报。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但不能减轻工作负担,反而是增加了工作量。建立了判后答疑工作制度,变被动“应付”为主动释明,有利于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从长远考虑,由审判法官解释裁判文书,比由信访法官解释更具说服力。就此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并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院裁判的理由,让他们自觉接受裁判结果,从而服判息诉,在源头上治理涉诉上访。这样,总体上反而能减少讼累,减少法院的负荷、降低诉讼成本。 (三)判后答疑有利于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并不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判后答疑并不等同于对判决的宣传或辩解,且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架、法律制度的规定与国外都有所不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不单单是对案件作出裁判,而且要用它的全部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和社会秩序,来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法院不但必须让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上的其他人通过听取宣判、阅读知道裁判的结果和理由,并且要让他们理解法院裁判的结果和理由,自觉接受裁判结果,理解法院裁判体现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提高他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这恰恰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四)判后答疑是司法为民的创新措施,是对诉讼当事人知情权的尊重。通过答疑释明,使当事人知晓法院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从而节约诉讼成本,体现法律公正透明。同时行使法官释明权不仅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也是裁判后法官的义务和责任。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实现法律赋予审判工作的目的和任务。[5] (五)判后答疑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方式,通过答疑,可以使当事人就案学法,理解裁判所显示的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提高公民守法意识,进而促进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 (六)判后答疑有利于增强法官责任心,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判后答疑是对法官裁判能力的监督和检验,实施判后答疑,可有效减少暗箱操作,增强司法透明,防止司法腐败。也有利于强化法官的信访意识,将判后答疑工作与处理信访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提高信访的接访息诉率,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七)法官判后答疑是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涉诉信访中,法官裁判确有错误的属极少数,当事人无理取闹的也属极个别,多数属于法官裁判后未能顾及当事人的疑问,解释、说明不力而造成的。当事人来院申诉、上访时,负责信访的法官在不完全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往往造成案件重复处理和审判资源的浪费。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能够及时处理当事人对裁判的疑虑,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三、判后答疑制度存在的问题 判后答疑制度实行以来,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也遇到一些问题。 (一)法官对判后答疑制度认识不足。有的法官没有充分认识到判后答疑制度的意义,从思想上不够重视。表现为认为法官的角色是裁判者,其特点在于保持中立性,然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客观上却会打破这种中立性,成为了说服者,而说服者极易被视为站在说服对象的对立一方立场上丧失了公正,同时认为法官表达裁判理由的法律形式就是裁判文书,法官的任务是公正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上充分依法论理,而没有必要再向当事人进行口头宣讲和说明。还认为现在许多当事人申诉上访,主要是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法治意识薄弱导致,应当通过普法教育去解决。还有的认为现在法官工作压力很大,审判任务繁重,让办案法官再去承担判后答疑的任务,增加了法官工作的负担,会影响审判任务的完成。因此造成有的法官对判后答疑只是走走过场。 (二)对宣判答疑重视不够。有的法官忽视宣判时的答疑工作,只有在当事人上诉、上访甚至引发缠诉缠访的时候,才能引起对答疑的重视。有的法官过分依赖于答疑的事后救济功能,而轻视了事先的裁判说理工作,忽略了源头治理。只是在如何补救的问题上想办法,而不是在如何避免问题的产生上下功夫,本末倒置。[6] (三)突破了法官角色中立地位。认为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客观上打破了法官中立地位。将法庭格局看成是为法官中立建构的一个等腰三角形,平等对待的诉讼程序构成了从法官到双方当事人的两个等边,法官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规则去审理,法官的中立性就会因这种等腰三角关系的牢固而得以维护,让法官判后再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答疑,等于让法官超越诉讼程序延伸两个等边,成为了说服者,不利于树立法官形象。也有的认为同时该制度加重法官的工作任务,目前法院都实行立案排期开庭,一线法官某种程度上就象流水线上的操作工,连续的开庭、阅卷、撰写裁判文书、填写各种格式文本和表格常常已压得他们喘不过气,再加上各种审判事务性工作、完成调研写作任务、参与各项专项活动,法官还有多少时间能用来答疑。这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法官判后答疑实际上就是让法官去对自己所裁判的案件向当事人进行法律方面的宣传和裁判理由的辩解,最终究竟是法律通过司法让当事人服从,还是必须从法官的庭外答疑中才能找到法律被执行的理由。其实,法官在一个案件上的工作自从其庭审到作出裁判就终结了,此后法官需要的只是沉默。 (四)破坏了诉讼制度。诉讼制度是依靠一整套程序和规则来建立和维护的,司法公正也正是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承认才具有了符合法律的价值。如果在诉讼程序和规则外还要求法官去向当事人解释案件审判的理由,等于表明诉讼程序和规则尚不能充分说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贬低了诉讼程序和规则本身的价值。如果案件上诉或申诉再审后真证明一审或原审确有错误,当初一审或原审法官的那些判后答疑是否会显得尴尬? 四、完善判后答疑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一)明确判后答疑制度的定位。判后答疑制度不应该是解决涉诉信访的工具,沦为信访政策的附庸。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引导当事人理解判决,吸收其不满情绪,从而达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审判工作,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判后答疑制度并不是法定的诉讼程序,具有非正式性、非程序性,因此,笔者认为:判后答疑制度应该定位为一种诉讼服务制度,即既服务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服务于当事人诉讼需要,其应当成为裁判释疑体系的组成部分。 [7](二)规范判后答疑制度的设计。判后答疑制度不仅需要结合地方法院的实际情况斟酌考量,更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后答疑制度的原则性内容加以统一规范。首先明确判后答疑案件的范围。合理地规定判后答疑案件的范围,既可以排除一些不必要的答疑案件,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可以更大限度地发挥判后答疑的作用。对于判后答疑的范围,应当限于判决生效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且排除对一审案件的判后答疑工作。对于法院宣判后的一审案件,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其次明确判后答疑的主体。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当事解答疑惑,促使当事人理解判决。对于判后答疑,可以交由参与原审案件的书记员进行答疑,特殊情况下由原合议庭法官答疑。要完善判后答疑的启动主体,笔者认为有权提出判后答疑的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参与人。满足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具体在民事案件中,主要是原被告、第三人,案外入主张裁判处分了其财产的,必要时亦可要求答疑。在刑事案件中,主要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此外,行政案件的原被告、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等,均可要求判后答疑。同时,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主动启动判后答疑。 (三)建立裁判释疑体系。裁判释疑体系应当是一个由判决书说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以及判后答疑制度组成的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功能在于用充分的法律依据、易于理解的法理、深入民心的情理系统地阐释判决产生的过程、依据、理由,让当事人切实看懂判决文书,理解判决的理由,从而接受裁判的结果。 (四)限制判后答疑的范围和次数。法官判后答疑应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和执行案件,但是应当对答疑的范围给予限制。首先,当事人所提疑问必须与本案审判有关,与本案审判无关,甚至与法院审判工作无关的,则不属于法官判后答疑的范围,不适用于法官判后答疑。其次,判后答疑仅限于裁判文书送达后的案件。案件正在审理程序之中,当事人来访咨询或提出疑问,应由主审法官给予法律释明,因此也不属于判后答疑的范围。最后,对于非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要求答疑的,法官应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基础上进行答疑,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此同时,判后答疑的次数应当受到限制,避免浪费法官的时间,同时也是浪费司法资源。鉴于此点,笔者认为应当将答次数设为两次,与我国两审终审相一致。这样就符合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要求,既可以保障当事人因疏忽而遗漏的问题得到答复,又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和环节,缩短时间、提高效率,节约法官的时间,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判后答疑的时间,笔者认为应该设为初审的在上诉期内,经过二审的在判后六个月内。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需要答疑的问题,尽可能的一次性解决所有疑惑,间接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当事人有遗漏的问题,也可以有时间准备问题,并再次要求答疑,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知情权,这条的设定与判后答疑的次数相辅相成。[8] (五)遵循判后答疑的程序和要求。判后答疑一般由原承办案件的法官采用口头的方式进行。对于两审终审的案件,如果二审维持原判的,由一审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答疑,也可以由二审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答疑;二审改判的,则由二审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答疑。申诉案件的答疑由原承办案件的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负责。在答疑过程中发现己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将进行复查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但如果法院已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原审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不再答疑。 (六)强化源头治理,把判后答疑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应该理性地认识判后答疑制度不可能是解决一切申诉上访的灵丹妙药。事后补救毕竟不如从根本上加强源头治理。法官不应仅仅在如何答疑上想办法,而应在如何避免“疑”上下功夫。首先,要避免当事人产生疑问需要强化庭审功能,让当事人在法庭上把话说明,把理讲透。民事诉讼法对庭审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从诉讼主体方面,当事人及代理人必须经过“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等程序;从审判主体方面,一律“庭上”调查、“庭上”认证、“庭上”调解,“庭上”裁判;从诉讼活动方面,一切庭审程序均在庭上进行,诉讼主体“对簿公堂”、“诉”、“辩”、“审”共同诉讼,保证程序公开、公正、平等。因此,强化庭审功能,实现程序公正是避免当事人“存疑”的程序保证。其次,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判决的过程就是说理的过程,说理,或者说阐述判决理由,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清楚的诠释。写在判决书上的道理,因为其依据法律,所以权威;因为其公开,所以经得起当事人双方、社会公众乃至历史的检验;因为其形式法定,所以当事人若有不服,可以就其提起上诉。因此,强化司法裁判中判后答疑的功能是避免当事人“存疑”的实体保证。 (七)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判后答疑是审判工作的一部分,许多情况下,判后答疑会对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产生重要影响,为鼓励法官严肃认真检查案件审判公正与否,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该制定相关规定,禁止法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和不负责任的答疑。一旦违反就应给予严肃处理,以维护司法在公众中的权威形象。 [9](八)明确判后答疑的处理方式。在答疑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疏漏,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当事人讲明该疏漏不影响裁判公正性的理由。如发现案件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应当立即向院领导汇报,由院领导按照法律规定决定依法解决。确保这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在确定判后答疑时间后,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者邀请法院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参加判后答疑。将判后答疑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同审判人员的审判业绩挂钩进行考核,确实取得“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结语 总之,通过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可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业行为和法院的延伸服务机制,充分让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之间、法律与情理之间、理智与情感之间、公正与效率之间,做出理性选择,最终止纷息诉。为此,判后答疑制度的创新与实践,其价值在于人民法院要面对社会转型期的各种矛盾进行化解,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在防治司法腐败、增强法律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这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王胜全《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法制日报 2.张娜《人民法院将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 承办法官对当事人异议进行解释说明》人民法院报 3.阮占江《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值得期待》《法制日报》2005年11月4日版。 4.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5.袁定波、张立嵘《判后答疑不会损害司法权威》《法制日报》2006年2月13日版。 6.鲜德才《判后答疑的适用问题研究》青海平安网 2015年10月25日浏览 7.夏明贵 《在实然与应然之间--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07年第11期,第47页。 8.江伟,刘敏《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法律出版社 第2003年版第337页。 9.张雪梅《法官释明权探徽》载《.云南大学学报学版》,第2004年第17期,第74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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