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姨妹惨遭姐夫奸淫后为避免二次伤害跳楼受伤
发布时间:2015-07-08 10:58:40
本网讯(张瑜) 一女子未避免被姐夫二次伤害,不得已从二楼跳下,后将姐夫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此受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015年3月24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梁德银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4 616.35元; 2014年2月25日17时许,梁德银到其岳父家时,将其姨妹——也就是本案中的原告奸淫。当原告欲前往被告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姐姐时,被告将原告堵在其二楼卧室内,原告遂从二楼卧室窗口跳下,致使其左胫腓骨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原告自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9086.68元。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各种损失。 另查明,梁德银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德银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对原告实施奸淫行为,事后,被告欲阻止原告将此事告知他人时将原告堵在二楼卧室内,导致原告吴帮碧从二楼窗口跳下时受伤,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梁德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损害,故被告梁德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受伤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44 616.35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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