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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未设警示标志肇事致人亡 车主被诉担责
发布时间:2015-06-16 14:16:49


    本网讯(张瑜)  停车要设立警示标志是每个司机该有的常识,有的司机却没能做到这点,从而为自己的不守规矩而付出代价。近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陈智刚赔偿原告黄万祥、张胜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 531.7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4年5月17日02时10分许,黄某某驾驶自购贵FD3312号二轮摩托车行经黔西县桂协线8KM+600M处时,与被告陈智刚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的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

    2014年5月20日,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查,并作出(筑)公(交)鉴(化)字【2014】0537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标有黄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后因双方未就相关赔偿事项予以处理,原告遂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 2657.5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的未登记注册的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智刚所有,其未向保险公司购买任何保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万元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黄某某醉驾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将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于公路之上,且未设立警示标志,为驾驶人黄某某的安全行驶制造一定障碍,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此,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6条的规定,应认定驾驶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陈智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八条、第二十二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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