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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少年两次盗窃摩托车获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发布时间:2015-03-02 14:37:04
本网讯(唐海奎) 四川省营山县某16岁少年,因囊中羞涩,竟两次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2月1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少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苟某是四川省营山县东升镇人,小学毕业后,他便未继续上学,开始在社会上混。由于囊中羞涩,2014年8月1日凌晨,苟某伙同他人将邱某停放在营山县小东街旁一居民楼下的一辆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3日凌晨,苟某又伙同他人将侯某停放在营山县金鑫佳苑小区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警方经过侦查,将苟某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9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2元。公安机关将侯某的被盗摩托车追回后,发还给了失主。对于邱某的被盗摩托车,苟某作价进行了赔偿。 2015年2月4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苟某系未成年人,营山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盗窃过程中仅负责“望风”,未实施窃取行为。 营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处罚。鉴于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苟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苟某所盗摩托车已经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遂于日前作出前述判决。(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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