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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少年驾车撞伤人 父母和车主“埋单”
发布时间:2015-02-27 17:28:34


    本网讯(黄丽丽 王倾心)  未满18周岁的儿子无证驾驶他人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路人受伤,父母及车主是否需要一起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未成年男子即被告梁某的监护人梁某华、黄某星及车主韦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40835.93元(含已垫付的1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被告梁某驾驶被告韦某出借给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北侧车道由东往西驶至贵港市港北区正龙寺路段时撞倒原告胡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据查,被告梁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一名女子即被告韦某,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事故时被告梁某16周岁,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一直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原告胡某与广州慧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寿路分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即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亦相应缴纳个人医疗保险费用,两份合同和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单证明,原告以月平均工资3200元作为标准请求误工费属于合理数额范围。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以农业标准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请求属法律允许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梁某已经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15500元医疗费。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梁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年仅16周岁,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梁某华、黄某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的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陪产责任。因被告韦某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某驾驶,其出借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故其应与被告梁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为21546.93;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3、护理费3082元(67元/天×46天);4、误工费11307元(3200元/月÷30天×106天),其中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其务工时间应该是住院46天加全休60天,共106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835.93元。据此,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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