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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受伤致残 公司被判赔偿三十余万元
发布时间:2014-07-31 13:16:32
本网讯(刘翠琴 满德呼 于立辉) 近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诚钢结构公司诉被告马兵、第三人恒信建安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22410.7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兵系原告东方诚钢结构公司工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9月17日,被告马兵在原告所属的项目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城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钢架房上摔落受伤,当日,被送往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急救站治疗,支出医疗费600元。后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双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肱骨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尺神经损伤,左侧骼骨冀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期间被告马兵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并于2011年12月21日在重庆科技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行左肱骨、双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2010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劳认字(201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马兵为工伤。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对被告马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 被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东劳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此次事故的医疗费107630.76元、原告支付被告交通住宿费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28元。原告不服,遂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鄂尔多斯康巴什急救站、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第三人支付部分住院预交金64000元,被告自行支付住院预交金22700元,因当时各方持有住院预交金票据,未能办理出院结算手续;被告在重庆科技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支付。 东胜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致残被定为五到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因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且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较劳动仲裁裁决时均有所增加,但这些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争议相关联,另外被告起诉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亦与本案劳动(工伤)争议相关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合并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自行支付的22700元由原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重庆科技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属于工伤后的后续治疗,也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9572.87元应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时间按照原告主张的110天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内蒙古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977元计算住院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作为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被告到鄂尔多斯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也应有所在单位,即原告支付。因此,法院根据被告就医地点以及相关票据,酌情支持被告的交通食宿费50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六级伤残等级向被告支付14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本人实际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查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作为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工资应当以鄂尔多斯市作为统筹地区,2010年鄂尔多斯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418元,现被告主张的平均月工资3600元,低于鄂尔多斯市平均标准,故酌定被告平均月工资为3600元,时间为14个月,合计504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被告接受工伤治疗前后有十五个月,现被告请求按照324天的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法院予以支持。工资待遇标准亦按平均月工资3600元计算,即时间324天,每天3600元÷30天,合计3888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4408元为基数,计算42个月,共计185136元。 综上,该院最后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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