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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作者:黄雁 发布时间:2014-07-30 16:49:22
【案情】 2012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甲驾驶一辆轿车驶至(甲交了交强险且有效)某县城的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乙发生剧烈碰撞,使乙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甲在此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审理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乙受伤后并没有发生抢救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乙的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从该条内容来看,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以弥补损害的前提下,机动车一方才能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2、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的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不予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宗旨。 3、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设立交强险的最终目的在于运用法律制度功能对交通公害的监督和约束,从而有力地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从另一个层面而言,因受害人无法选择肇事责任者,从而对无证驾驶情形的惩罚却不能转换为惩罚受害人,保险公司也不能以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这一做法很显然背离了我国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有违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精神。另外,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综上,该案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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