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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可否索赔夫妻间的扶养费
作者:吴湾   发布时间:2014-07-28 16:28:43


    【案情】

    65岁的吴海生在某超市打工,一日下班途中经过某十字路口时被一辆疾驰而过的大货车撞倒,送医不治而亡。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吴海生妻子王蓉及其4个子女向法院主张要求货车司机赔偿吴海生扶养王蓉的费用。

    【分歧】

    对于王蓉和其4子女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蓉等人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吴海生有收入,王蓉与吴海生为夫妻关系,吴海生对王蓉有抚养义务。王蓉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蓉等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王蓉不属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乏60周岁以上尚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而当该受害人依据规定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夫妻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扶助义务不同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扶养”实际上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不能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扶养”简单地等同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扶养”(即扶养、抚养、赡养)。《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本案原告王蓉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依法不能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获得扶养费的赔偿。

    另外,目前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有理由的,从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不再适宜体力劳动,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从为国贡献角度而言,退休者也该享天伦之乐,成年子女应当开始履行对父母的法定。因此本案中,65岁的受害人扶养妻子王蓉的行为很显然不是纯粹的提供扶养费问题,而俨然是在履行一种家庭保持义务,它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是无法也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因此不能将本案中原告所诉夫妻间扶养费等同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不能将原本应由其4个子女依法共同承担的赡养费转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分担。

    原告实际上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因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同时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首先就是抚慰死者配偶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事实上具有代替“夫妻间扶养义务”性质。原告作为受害人吴某的妻子,可以优先获得该笔死亡赔偿款。

    综上,因原告王蓉并非《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作为受害人配偶的一方无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其扶养费。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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