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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作者:李月伟 发布时间:2014-07-10 14:28:31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属衡平法上的创设,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法中一项维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 在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 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在立法上确认了股东派生诉讼,但是仅对基本问题做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差的问题。为了增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将在我国公司立法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探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程序如何完善。 一、股东派生诉讼含义 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资格、被告的主体范围及例外程序, 这对于维护公司的利益, 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的过于简略、设计出一种既能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又能防止恶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机制,早已是各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立法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对比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缺乏激励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的诉讼,其胜诉后果归公司。但对股东在派生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没有体现出来。如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交通费等,如何解决呢?不合理的成本负担,会制约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第二、缺乏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由于判决对其他股东有既判力,因此有必要要求原告股东公正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法通过持股比例对股东起诉资格作出限定,但是对于达到持股比例却欲恶意诉讼的股东显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从派生诉讼比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诉权的情形时常发生。主要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同谋提起的投机诉讼。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为此,有必要通过约束机制限制恶意股东的诉讼。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由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因而他必须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股东通常还会支出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基于此,如果没有费用补偿制度的话,在很大程度上会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赋予原告股东费用补偿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允许在某些情形下, 赋予原告股东胜诉后直接受偿的权利, 激发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 (二)健全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尽管我们要鼓励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捍卫公司利益,但也要防止股东提起不必要的派生诉讼而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尤其是在确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健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1、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 这种处分权利主要包括在诉讼程序中, 原告股东撤诉与和解的权利, 撤诉与和解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 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我国宜借日本的立法例, 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 应当将撤诉与和解通知和公告, 原告股东在撤诉前以及与被告达成和解之前, 应将撤诉原因、和解的内容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公告, 如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则可以撤诉与进行和解。 2、明确恶意诉讼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 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会对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害,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侵害人的请求权,同时也会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也会使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的工作受到一定的干扰。因此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应当确立其对公司及被诉董事、监事等人的赔偿责任。但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那些具有恶意的股东,否则会打击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积极性。 四、结语 在投资日益全球化的趋势下,投资者不断地对公司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要求派生诉讼程序有更高的透明度成为强烈的呼声。笔者认为,我们有理由相信,股东派生诉讼会更加完善,具体规则设计将更加合理得当,能够有效预防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实现鼓励小股东积极起诉,维护自身权益与防止权力滥用、维持公司正常营运之间有效的平衡。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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