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问题与完善对策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7-02 16:45:39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刑事被害人因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陷入困境。但目前我国还待完善的制度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导致实践中救助制度的功效难以完全有效发挥。本文通过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的分析,探讨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并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进而提出相关完善对策。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依据法律程序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无法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制度,而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依法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里,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救助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的方式是支付金钱;救助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分子处获得应有的赔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作为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给予的一种经济救助。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

    我国刑法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尤其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应该有权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公民的权益理应受到充分保障。只有充分关注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才能真正实现正义的法治。所以,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7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9年,中央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和相关配合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各地也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效地缓解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然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救助基金缺乏保障,救助具有一定局限性。目前,全国各地先行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救助基金的来源上,大多采取的是以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募捐和罚没款、罚金返还等充实为辅。但是少数财政较为困难的地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流于形式,仅仅停留在个案救助的表面上,这样不利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第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机构不统一,救助的范围、对象、标准不明确,救助具有相对滞后性和片面性。纵观我国先行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在救助机构设置上不尽一致,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均单独设在法院或检察院内部,只有少数设在政府部门或政法委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并吸收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参加。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机构不统一,导致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对象、标准不明确。单独以由法院或检察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往往将救助对象限定为审判环节或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同时无论是审判环节还是检察环节的救助均将犯罪人不明或未归案情形下的被害排除在救助对象之外,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片面性。

    第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操作程序上不规范,缺乏有效的监督。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各地操作程序上不尽一样,例如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发放程序上,有的由当事人申请,有的是依职权发放。同时,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缺乏有效的监督。目前,多由法院或检察院单独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管理、资格审查、资金发放上完全由法院或检察院来操作,呈现“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尴尬局面,缺乏有效的监督。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策探析

    在我国已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基础上,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根本问题是加快立法进程,应先由国家出台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规范,切实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法律化、制度化。同时,应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设立以财政拨款为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即政府将救助基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设立专项特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

    (二)统一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明确救助的范围与发放标准

    在现有社会救助体系中单独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管理和发放工作。该救助机构应统一归民政部门管理,民政部门是国家管理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专项社会行政事务管理、社会救助与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由其负责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的管理,既于法有据,又切合我国实际,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公安、检察、法院的主要职责承担其工作范围内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其它部门应给予配合的职责。这就避免某一环节未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纳入救助范围之中。

    (三)细化刑事被害人救助操作程序

    合理的程序设计是确保这一制度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首先,应确定申请程序。申请程序应采取以“依申请启动为主,依职权启动为辅”的模式,即先由被害人或近亲属提出申请,对属于救助范围而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没有提出申请的,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救助的权利,并帮助当事人提出申请。其次,明确救助对象范围。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上应限定在以下主体:无法从罪犯、赔偿义务人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物质保障,致使生活陷入贫困,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再次,细化救助标准。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上,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第一根据各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第二如果是财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按照恢复生产所需的实际资金,确定一定的比例予以救助。另外,完善救济程序。救助机构在审查被害人申请救助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予以救助和不予救助的决定,被害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以保证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都能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救助。最后、增补追偿程序。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并不是免除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该赔偿义务时“代位赔偿”,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恢复赔偿能力时,应由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代位追偿。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涌现,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而有利于促进公平、正义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