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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典烟花炸伤路人致残 生产商判赔20余万元
发布时间:2014-05-28 09:58:54


    本网讯(何秋艳)  2013年5月11日,广西隆林县猪场乡的李俊遭遇了所谓的飞来横祸,其刚下车时竟被20余米开外的庆典烟花横飞至胸前爆炸,受伤严重,并最终导致了双耳残疾。2014年5月28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了该起健康权纠纷,判决由被告合浦烟花炮竹厂赔偿原告李俊217826.8元。

    2013年5月1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第三小学大门口的公路斜对面下车时,被被告韦小旺个体经营的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燃放的庆典烟花飞到胸前爆炸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治愈后,因双侧鼓膜穿孔,双耳听力受损,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及在各方当事人间应如何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可知事故烟花燃放时出现了散筒的现象,事故烟花未存在被其他组烟花燃放时冲倒等情形,且原告当时离事故烟花燃放点约20余米,故可以认定该事故烟花具有明显的瑕疵,本案事故是由于产品质量引发的,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合浦烟花炮竹厂作为事故烟花的生产商,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合浦烟花炮竹厂作为事故产品的生产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公司,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合浦烟花炮竹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公司已经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了注意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公司对事故烟花存在存放、保管不当致使事故发生等过错,该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事故产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等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韦小旺作为事故烟花的燃放者,事故烟花横飞到20余米远的原告身上爆炸,且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韦小旺存在燃放操作不当等证据,故被告韦小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法损失,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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