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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债务人偿还债务 担保人起诉追偿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4-05-13 08:41:50
本网讯(周军) 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后不还,担保人在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债务人却拒绝将钱归还给担保人。无奈之下,担保人一纸诉状将债务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追偿权纠纷案,法院一审判令被告马福珍向原告陈根木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046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07年6月22日,被告马福珍向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马福珍当期未按期还款,弋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发生的罚息等由被告马福珍负担。同日,原告陈根木与弋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被告马福珍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6月23日,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福珍发放了借款30万元,但被告马福珍在收受借款后未按期结算支付利息。 2009年7月 10日,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弋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中长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马福珍归还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担保人陈根木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借款人马福珍和担保人陈根木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经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担保人陈根木所有的房产于2011年4月1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上饶市拍卖中心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1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8日,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弋阳县人民法院领取了拍卖执行款合计404666元。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为被告借款与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被强制执行,房屋拍卖款作为被告的借款本息由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偿。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在作为抵押权人的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亦可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因其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替被告向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息40466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被强制拍卖,该利息损失应从抵押房产拍卖成交之日(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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