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老夫少妻争女抚养权,法理情理如何来定夺?
作者:危星坤   发布时间:2014-02-26 11:49:07


    【案情】

    2014年1月,20多岁的原告吴宇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一纸诉状将40多岁的丈夫张林卫告上法庭,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双方都同意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无争议,但对唯一的女儿由谁抚养却迟迟达不成共识。原告诉称,5周岁的女儿从出生起就和自己生活,3年前和丈夫分居生活后也由自己带回山东老家抚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女儿应跟随自己生活。被告辩称,自己和原告是老夫少妻,之前一直没有子女,离婚后自己年纪已大,基本无再婚可能,为了以后年老有所养,希望法官能优先考虑此情况,将女儿判给自己抚养。

    【分歧】

    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抚养,理由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由原抚养子女一方继续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其只有这一个女儿,并基本不会再继续生育,应优先考虑此情况。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中,虽然被告年纪已大,但在生理上并没有丧失生育能力,不符合被告主张的第一款规定所描述的情形,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将女儿判给原告抚养。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