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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作者:冯国凤 发布时间:2014-01-26 11:48:39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因此、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 从审判实践情况看,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统一,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必要对“寻衅滋事”作出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条对“寻衅滋事”的认定用了一般性规定。 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 。 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告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 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该款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论处,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 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则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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