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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巡回审判的实践问题思考
作者:林子焜   发布时间:2014-01-16 15:35:48


    “案多人少”是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回应社会诉求的首要客观约束条件。为使司法公正及时地运送给社会,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的队伍规模、人员素养、办案水平和裁判效率等都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同时,在司法职能的拓展上,各级法院重视、发掘、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和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性和创新性,以司法机制的合理改善、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司法人员的意识更新为契机来从源头上预防、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其中,巡回审判就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作为扬弃“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代性群众司法路线,法院针对矛盾发生的社会环境以裁判有代表性的个案来实现对该区域内人民群众法律认识的影响、引导、矫正。

    但是,基层法院在开展巡回审判时,既存在着运作经费不足、个案效率降低、办案负担增加等浅层次问题,又存在形式化、规范性和科技化等深层次问题,下文笔者以形式化倾向、规范性认识和信息化传递三个重大问题为支点来叙述和反思巡回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一、形式化倾向的问题。

    巡回审判以法院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方式,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该区域内活生生的案件进行合理链接、法律剖析和正确裁判,法庭庄严、权威地运用案件所涉法律知识能够实现对该社区群众的法律知识普及、法律观念增强和法律运用拓展,达到个案审理能够实现对当事人进行特殊预防的法律效果和对参与群众进行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由于巡回审判需要且必须追求审判的宣传效果、社会效果和教育效果,因此,纠纷的“当机立断”成为法院巡回审判的主要追求。

    巡回审判审理的案件性质主要为有区域代表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当庭宣判是巡回审判的唯一价值取向。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当庭调解室巡回审判的主要价值取向。这两类案件通常需要审判人员在巡回审判前进行精心准备、详细策划和大致预判。其中,大致预判的准确性是最重要的,这关系到该起案件进行巡回审判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因此,审判人员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庭前证据交换,并明确当事人各方是否还有证据以及还有哪些证据,以对案件结果形成一定范围的预判。

    在庭审前,审判人员对案件结果形成一定的预判会产生“先定后审”的弊端,但是,“先定后审”也并非一定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键是审后能否改变先定、在何种程度上改变先定以及先定改变的征表是什么。在巡回审判中,审判人员在巡回法庭开庭前通过证据的开示、交换、质证来保证预判的准确性、合法性和妥当性。只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巡回庭审中不再提出新证据、新事由、新观点,或者所提出得新证据、新观点、新事由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那么,庭前预判与庭审结论是相一致的。

    一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巡回庭审中提出新证据、新事由、新观点并且影响了事实的认定,那么,有可能造成庭前预判与庭审结论不一致。当这种不一致能够改变纠纷性质、事实真相、责任认定、法律适用时,就有可能违背该次巡回审判的目的。此时,审判人员会面临是进行正确裁判还是追求审判效果的选择,虽然依法进行裁判是审判人员的首要职责,但是审判人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权衡利弊后可能会影响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因此,可能会产生审判人员不待见当事人所提出的新证据、新观点、新事由,进而按照自己预判的思路继续审理,使庭审结果和庭前预判相接近,从而实现巡回审判的目的。

    而且,根据调解优先的司法任务和先行调解的立法要求,法院开展民事巡回审判时通常不会当庭宣判,并且会在庭审的末环节中努力调解当事人间纠纷,这样既查清了事实、分清了是非,又能够和谐社会关系。然而,能否调解需要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种不确定性就会促使法官选择有望调解、审前预演乃至已调解好但未达成协议等案件进行巡回审判,这种可控性地调解就会产生严重地形式化问题,既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又模糊了群众的法律认识。

    二、规范性认识的问题

    法庭在巡回审判时,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裁判文书需要审判人员的起草、相关领导的签发、技术人员的排版、电子设备的签章并打印,因此,多数情况下,法院难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就立即送达调解书。如果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在调解书送达前,拒绝签收调解书,那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法律效力?当前,法官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有的法官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依法肯定调解协议的终局法律效力;而有的法官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违反民事诉讼法,因此,不应赋予调解协议终局的法律效力,只要当事人未签收调解书,就具有反悔权。

    事实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只有属于法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其后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才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此外,由于调解需要遵循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民事诉讼原则,法庭在经过完成的庭审程序后,能够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且向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后促使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法庭完全可以按照当事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判决,由于判决书生效与否不需要当事人的签收,因此,调解协议以判决书的形式得到了效力肯定。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当事人在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后却拒绝签收调解书,法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反悔权,虽然当事人的反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审判负担的增加,但是却遵循了调解合法、自愿的法律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法院开展巡回审判时,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法庭难以向当事人当庭送达调解书,一旦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那么,已为众人所知、所赞、所传的调解效果就会消解。为了维护结果的同一性和效果的延续性,在法律规范明确性缺失时,法官的认识差异可能会导致法官在审结巡回审判调解案件时任意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的公正。

    三、信息化传递的问题

    信息建院、科技立院、科技强院已经是各级人民法院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手段。在法院审理电子化、科技化和信息化的进程中,庭审录音、录像正在成为监督、评判、改进审理质效的客观凭证。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实现审判公开,庭审直播已成为法院审理透明化、公开化和阳光化的主要途径。除了法院购置并装备电子信息大屏外,法院积极通过互联网来实现审务信息的传递。

    在巡回审判的环境中,农村较企业、学校、社区、军营的经济条件落后一些。然而,党中央推行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使我国大多数村级组织都有了电视、电脑等远程电子信息接收设备。如果这些村级组织运用这些电子设备收看法院的庭审信息,就会使法院的审务信息得到大范围的传播。相较庭审信息传递而言,巡回审判的开展地域更小、成本消耗更大、运行环节更繁琐,同时,庭审信息传递可以以非当庭解决纠纷的方式来实现巡回审判所追求的目的,个案的连续性庭审信息传递为法官一心依法办案减少了时间、效果和能力压力,有利于实现公正司法。

    因此,当我国信息化建设水平整体提高的同时,人民法院开展巡回审判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教育目的可以通过运行成本低、时空距离大和审判质量高的庭审信息传递来完成。此时,人民法院是否还需要开展巡回审判、巡回审判是否应当顺应时代得以更新换代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开展巡回审判应当成为法院信息化影响所研究的课题。

    四、结语

    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巡回审判仍具有重要意义,其通过司法职能的有效拓展来实现了纠纷的有效化解、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法治重任的担当。然而,在我国司法形式化倾向难以有效转变、规范性认识难以有效统一和信息化建设已成时代必然的大环境下,各级法院和广大法官需要关注、重视、改进巡回审判的实效,并通过对巡回审判的更新换代来实现这一司法职能的有效延续。同时,在信息社会中,法院更应当调动法官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新性来适应公正司法的时代要求,扬弃当下仍认为是好的司法经验、审判技能和职业文化,促进各位法官在熟稔审理制度、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能跟上时代、懂得扬弃、知道创新。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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