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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青年施工受伤造成四级伤残起诉获赔62万
发布时间:2014-01-22 09:02:28


    本网讯(廖毅 蒋彩凤)  一“80后”青年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赔偿事宜与发包方、转包方及承包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2014年1月21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令由被告周天翔赔偿原告曾顾生总损失626688.86元的60%即376013.32元;被告杨敬国赔偿原告曾顾生总损失626688.86元的40%即250675.54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人民政府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总金额572988.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底,为方便来往群众、亮化街道风貌,该县马堤乡政府决定安装马堤街路灯,并在马堤乡政府对面的公路边修建一便民凉亭。之后,马堤乡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敬国,杨敬国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周天翔承建。2011年2月20日,周天翔开始修建便民亭,并雇请原告曾顾生为其施工。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包吃包住每天60元。

    2011年3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曾顾生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从约6米高的脚手架上跌下,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腰1压缩骨折并截瘫;2、胸12压缩骨折;3、腰2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软组织钝挫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从龙胜县人民医院转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作出的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688号和(2013)法医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1、双下肢截瘫属四级伤残,大小便不能完全自控属五级伤残,双足功能丧失属八级伤残;2、原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双下肢瘫痪,符合需配置普通适用器具N-2006,配置年限计算至71岁共15次总计费用为165000元。在原告曾顾生整个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天翔共为其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3700元。

    2012年2月16日,原告曾顾生以马堤乡政府、杨敬国、周天翔作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后于同月29日申请撤诉,该院于3月5日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书。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认定原告与马堤乡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马堤乡政府不服仲裁,于2012年5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9月13日作出了认定原告与马堤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

    原告不服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民四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事故发生后,周天翔共付给原告53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1项经济损失共756331.1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因马堤乡政府将涉案便民凉亭违法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敬国,杨敬国又将便民凉亭工程转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周天翔,周天翔雇请原告在便民凉亭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的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故作为原告雇主的实际承包人周天翔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作为工程转包人的杨敬国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建设的马堤乡政府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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