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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受贿犯罪的新趋向及惩治对策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1-20 11:29:21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给法院依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贿赂犯罪是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其治理也必将是一项艰巨、长期的系统工作。治本之策是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大惩处力度。对贿赂犯罪采取“零容忍”,建立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压缩贿赂犯罪行为的生存空间。同时,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制度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务之急是在提高审判贿赂犯罪能力上下功夫,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和能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与各位同仁共研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受贿犯罪的能力建设。 一、受贿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要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立法现状 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收受贿赂犯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收受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 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如果把收受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难以平民愤。 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收受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综合关于“贿赂”的不同观点,我国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供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当前受贿犯罪的新趋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型收受贿赂形式,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以收受干股方式收受贿赂;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由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物品但不办理权属变更;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此外,现实中还存在接受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等变相贿赂形式。 从法院办案实践看,新型收受贿赂形式与传统贿赂形式相比,往往呈现交易行为技术化、隐蔽化。传统收受贿赂方式比较直接,一般是面对面的交易。新型收受贿赂则不同,涉案双方常常利用高科技手段,还日趋向证券、网络等领域渗透,这就使得收受贿赂行为不容易被识别。还有就是一些腐败分子在位时不收钱,等退休了认为安全了再收取,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办事。再者交易间接化。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授意请托人将财物交付给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最后就是涉案人往往以合法的市场经济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的行受贿行为。 新型收受贿赂形式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比较粗放,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是法律制度存在漏洞。这就为犯罪行为人钻法律空子,提供了制度漏洞。再加上权力运行不规范。权力运行的不透明、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为新型贿赂形式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还有就是新型贿赂形式隐蔽性强。新型贿赂形式在行贿内容、利益转移手段等方面都非常隐蔽,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具有“合法”外衣,这就使得侦查人员难以入手,查处难度大。行贿犯罪成本低。 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将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宽大处理,同时,对因行贿而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处理不一致,导致“坐在金山上”服刑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实际上是对行贿者的放纵。同时,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不符。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香港对贿赂犯罪范围规定也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有形与无形利益,比我国刑法仅限财物的规定范围广泛得多。 实际上,我国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非财产性内容”的规定。其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里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扩大贿赂罪内容是我国发展形势所需。我国目前处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在古代“贿赂”确实是仅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如果我们固守陈念,仍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放纵许多狡猾的犯罪分子,让其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打击反腐败。 时至今日,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四、应对受贿犯罪的新趋向的立法构建 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或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首先,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 其次,由于贿赂犯罪的隐蔽性,普通的调查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手段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当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传统观念中贿赂的确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正如我国刑法界有人指出,不能把一般文字意义中的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因此,应认为一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认为是贿赂,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外,确实与贿赂罪的性质矛盾,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因此,应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 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可将贿赂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大至“利益”,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若贿赂罪的客观对象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将存在诸如调查取证难,确定量刑标准难等执法问题,非物质性“其他不正当利益”与拉关系,走后门,一般性的以权谋私等不正当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无法划清界限。就量刑来看,如果只有非物质性利益,没有任何财物或可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也无法比照贿赂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以这个行为的内容是否容易把握,是否难以取证,难以定罪量刑为标准,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在界定贿赂罪的对象范围时,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根本上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一种贿赂行为,不管其交易的对象是财物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性,这才是贿赂罪的危害实质所在。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行为其实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应将其归于贿赂罪的客观对象范畴。 将贿赂罪对象扩大到一切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得以解决。 结语 当前形势下,为加大对贿赂罪的打击力度,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一切利益”是当务之急,应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大惩处力度。对贿赂犯罪采取“零容忍”,建立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压缩贿赂犯罪行为的生存空间。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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