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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贷还贷”合同中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作者:李超成 发布时间:2013-12-26 14:00:05
“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之前贷款的行为。这种现象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银行的贷款中已是司空见惯。金融机构此举也是被迫地想通过以新还旧来降低不良贷款率。但这一做法本身就是“双刃剑”:弱化了对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及贷后管理力度,使这一操作的风险性也加大,因此实践中应能对“以贷还贷”合同认真甄别。 这里一般通过“以贷还贷”合同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即除了查明合同的当事人、前后合同的关联度以及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将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外,还应当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这一点在“以贷还贷”合同的认定中很重要。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比较明显,也容易查证,几乎没有争议。可是要证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合意,却是有难度的。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实践中鲜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签订后一贷款合同时,就在合同上写明“以贷还贷”这样的情形,因为这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太明显了。通常来说,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金融机构与贷款人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 1、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的贷款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双方只是更换贷款凭证。因为在贷款人对资金有控制权的情况下,新的贷款可能根本就不会进入借款人的账户,直接由贷款人以特种账传票的形式作内部的划转,即实践中所谓的“空转”。 2、借款人在短时间内,即以后一贷款归还前一贷款的。这里的短时间以不超过七日为宜。 3、新贷款的金额与旧贷款所欠本息额正好相当,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正如前所述,实践中应严把“以贷还贷”合同的关卡,对于不能查证或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有共同的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宜作该以贷还贷合同处理。比如:贷款人单方划扣借款人的贷款用于还贷的,或者是借款人单方决定将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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