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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彩礼罚则时彩礼应如何返还?
作者:孔颖   发布时间:2013-12-23 11:19:54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胡某(男)与被告刘某(女)通过杨某和周某介绍相识谈婚。4月底,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了被告见面礼1000元。端午节时,原告父母给了被告现金600元;被告父母给了原告现金600元、价值950元的服装一套和价值50元的伞一把。8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亲友、介绍人杨某和周某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家摆酒席两桌(花费2000元)宴请了原告方一行人。原告父亲的表兄、介绍人周某提出: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原、被告双方对周某的提议均表示同意。

    事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互相觉得彼此并不合适。8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额返还彩礼,被告则主张双方存在彩礼返还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9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家大吵大闹。

    2012年9月19日,在介绍人杨某、周某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被告以补偿其精神损失为由拒绝退还其余24600元彩礼。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彩礼。

    【分歧】

    本案中,原、被告同意了原告父亲表兄、介绍人周某提出的彩礼罚则,即: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能否以适用彩礼罚则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为:本案可以适用彩礼罚则,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故被告可以主张适用彩礼罚则而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系被告对权利的处分,其余24600元彩礼被告可以拒绝退还。其理由为:原、被告同意介绍人周某提出的彩礼罚则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周某系原告父亲表兄,其提出的彩礼罚则更偏重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向被告表达出要么结婚要么全部返还彩礼的意思,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被告主张适用彩礼罚则时,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后有权拒绝返还剩余彩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彩礼返还数额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给付原告财物而所受物质损失。其理由为:原、被告虽然均同意彩礼罚则,但是结婚系男女双方形成身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的约定,故原、被告对于不能形成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应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总数,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中也给了原告礼金、衣服、伞和置办了酒席,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剩余彩礼数额应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所受物质损失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在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7000元彩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的数额不仅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而受的物质损失数额,而且应当综合衡量原、被告悔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过程中男女的价值消耗、机会成本。其理由为:男方悔婚不退彩礼和女方悔婚全退彩礼的彩礼罚则,既违背了结婚前提的自愿性,又忽略了悔婚后果的公平性,彩礼返还发生争议时应当予以排除适用。

    悔婚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而且谈婚过程中,女方消耗的无形价值(岁月、容颜等)和付出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男方要求全退彩礼的意愿难免会以不当或不法的方式来催促女方实现,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时应当综合男女各方悔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价值消耗差异以及彩礼返还纠纷(有形和无形)损害后果的大小来合理裁量彩礼返还的额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彩礼给付是男女双方及其家庭联姻的传统风俗和常见程序。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群众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大额彩礼的给付已经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来。根据民间联姻的习惯,彩礼的给付彰显出男女愿意结婚的正式承诺和各方家庭同意接纳对方的明确表示,其具有婚约的性质。男女双方及其家庭希望通过彩礼给付来促进结婚登记,因此,中间人提出的彩礼返还约定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

    但是,暂且不说中间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强为说合结婚或者共同骗取彩礼的弊端,彩礼罚则既违背了结婚前提的自愿性,又违背了悔婚后果的公平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在其发生适用争议时应当无效。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彩礼返还的数额不应当完全依照原告所给付的数额来确定。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时,可能会存在女方及其家人给付男方的礼金、实物等财物的情形,女方主张该物质损失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女方及其家人给付男方财物的价金应当从男方给付女方礼金的总数额中减去。本案中,原告共给付被告礼金51600元,被告主张其家给原告现金600元、价值950元的服装一套和价值50元的伞一把及置办酒席花费2000元,其均应作为女方的物质损失,应从原告要求返还的剩余彩礼中予以减去。

    3、婚姻是男女自愿性的结合,放弃结婚往往是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本案原告虽然先提出分手,但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越来越大的现实足以证明悔婚“过错”的共同性。同时,由于男女生理结构和社会分工的不同,女方谈婚论嫁时消耗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女方为补偿女性特有的价值消耗而不愿退彩礼的想法尚有情理。当女方不想退彩礼和男方要求退彩礼的意愿发生冲突时,男方若以不当或不法方式来催促女方返还彩礼,彩礼返还纠纷则会对女方造成有形或无形(精神)的损害。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悔婚的“过错”共同性、谈婚时双方价值消耗的差异、纠纷损害后果的程度,应判决女方减半返还已减去女方主张物质损失的剩余彩礼部分。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时约定彩礼罚则,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排除彩礼罚则的适用;其次,在女方主张其因给付男方财物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应当将女方所受物质损失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最后,男方可向女方请求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综合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的价值消耗差异以及彩礼返还纠纷(有形和无形)损害后果的大小来合理裁量彩礼返还的额度。如此,既平衡了男女各方的合法利益,又否定了彩礼罚则的合法性,有助于打破身份自由的金钱束缚,支持、鼓励和引导男女真实自愿的喜结连理。

    (作者单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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