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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日宴饮酒后惹祸端 醉酒男子被刺伤获赔款
发布时间:2013-12-19 12:01:31


    本网讯(饶国君)  一男子高高兴兴去参加朋友生日宴会,没想到乐极生悲酿成严重伤害事件。近日,重庆市云阳县法院审结一起伤害纠纷。

    2013年2月7日晚上,云阳县新县城云安路居民何明明受邀参加好友肖兮兮生日聚会,先后在金海湾喜力啤干锅鸡、卧龙新天地、六号路口烧烤店聚餐。聚餐结束后,2013年2月8日凌晨2时许,何明明醉酒后进入云阳县云安路“飞宇网吧”,并乘着酒兴挨个拍打上网人员背部,随即与上网人员蒲昌久发生口角。之后,蒲昌久准备离开网吧时与何明明再次发生口角,并推搡将何明明送出至网吧门外,摸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何明明头部刺伤。何明明受伤倒地后,网吧管理人员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呼叫120实施救助。

    何明明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并住院69天(重庆三峡中心医院67天,重庆西南医院2天), 共用去医疗费129896.30元。基本治愈后经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明明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后申请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明明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需医疗费用3500.00元左右;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为宜;需部分护理依赖。

    2013年9月5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蒲昌久持刀伤人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

    2013年9月11日,何明明以身体伤害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将已经服刑的蒲昌久及其母亲张贵英、网吧老板文本秀、一同参加生日宴会并相约同路回家的金进元告上法庭,起诉要求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938172.70元。诉讼过程中,何明明又将当天庆贺自己生日的肖兮兮追加为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造成的伤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均不持异议,但对确定的数额和责任的划分存在明显分歧。据此,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何明明的各项损失酌情认定732993.30元,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明确与划分,法院认为,原告何明明作为成年人,在参加同学生日聚会的过程中,缺乏控制,放任自己的醉酒行为,醉酒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到网吧滋事,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何明明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蒲昌久行为过激,因与他人发生口角,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致他人重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蒲昌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张贵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文本秀作为网吧的经营者,首先应该对网吧上网人员进行严格的审查,其疏于审查,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蒲昌久进入网吧,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网吧作为娱乐性场所,虽然原告何明明没有与被告文本秀发生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网吧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被告文本秀作为网吧经营人员,应该注意其经营场所的安全,消除危险,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何明明醉酒进入网吧滋事,其本身就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原告与被告蒲昌久发生口角后,被告文本秀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

    最后,本案虽然发生在网吧门外,但是因为被告蒲昌久在与原告何明明发生争执后,由被告蒲昌久将原告推出门外,是网吧内矛盾的升级,也是网吧内纠纷的一个延续,网吧内管理人员没有有效制止矛盾升级,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网吧经营者文本秀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主张其饮酒后由被告金进元护送回家,途中被告金进元与原告一起进入云阳县飞宇网吧。

    法庭查明,金进元曾患股骨坏死病症,肢体属于三级残疾,需残疾辅助器帮助行走,其自身行走困难,不具备护送他人的能力。因原告何明明与被告金进元住在同一个方向,属于结伴回家,不宜将聚餐后因顺路回家结伴而行的道德帮助行为上升为护送其安全回家的法定义务,被告金进元对原告何明明没有护送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肖兮兮作为生日聚会的组织者虽然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需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且看其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何明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应该有一个估计,其缺乏控制,放任自己的醉酒行为,酒后进入网吧闹事是肖兮兮无法预知的,另外被告蒲昌久的犯罪行为也是难以预见的,被告肖兮兮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蒲昌久、被告张贵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明明各项损失共计439795.98元(按总损失的六成比例计算);被告文本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明明各项损失共计73299.33元(即总额的10%计算);被告肖兮兮、金进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30%责任。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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