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男子假借前妻名义贷款 女子诉银行名誉侵权
发布时间:2013-12-16 11:35:45


    本网讯(饶国君)  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还有债务共同承担的责任。但这些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夫妇离异后,各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可嫁祸于人或者推卸责任于对方。近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夫妻关系有关的债务纠纷案件,被侵害方把放贷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原告潘淑君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称,2013年3月20日,自己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得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分别于1993年7月2日、1995年1月9日、1995年1月15日、1995年4月12日,伪造原告贷款记录,致原告现有逾期贷款记录。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伪造原告姓名发放贷款记录的行为,给原告的个人信誉、社会评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也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被告作为金融业务服务机构,未依法发放贷款、真实记录公民个人的贷款信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立即删除个人不良记录,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原告的个人征信;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潘淑君与方明于1983年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在此期间,方明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下设机构硐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1994年7月2日、1996年1月9日、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2日被告下设机构云阳县硐村信用社向原告潘淑君先后4次发放了贷款,贷款方式为抵押。四张借据中借款人均为潘淑君的私章印鉴,无签字、手印。贷款会计、经办人处有方明私章印鉴,审批人处有方明、杨必华私章印鉴。原告潘淑君称对于其在被告处的贷款毫不知情。

    2006年4月27日,方明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随后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除名。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应诉中辩称,原告与方明系夫妻关系,方明曾经在硐村信用社等被告的下设机构从事信贷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持印章向被告借款4次。借款的审批人、经办人、担保人是方明。在94、95年借款是凭印章贷款。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及方明催收借款,原告对部分借款还进行了偿还。

    在清偿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是方明的妻子,按银行内部职工家属而利息减半。原告与方明具有夫妻关系,被告根本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的事实,坚称这些借款仍属于原告与方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潘淑君认为,这些借款都是在他们夫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擅自放贷自己毫不知情,导致自己在名誉上蒙受损失。正当自己准备做点经营买卖向银行申请借贷时,方才发现已有多笔逾期贷款不良记录。庭审中,潘淑君申请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私章具有个人身份特征,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方明在与原告离婚后,有私自假冒妻子名义向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负有审查其真实性的责任与义务。正是因为被告单位的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方明将贷款记录在原告潘淑君名下,致原告有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影响其参与社会生活、竞争的权利,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据此,法院判决银行在规定时间内,消除不良贷款记录、恢复原告个人征信。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