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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追加执行和解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夏燕 熊辉   发布时间:2013-12-06 16:45:55


    【案情】

    夏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夏某人民币6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阶段后,夏某申请执行白某,夏某与白某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周某为被执行人白某就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白某自己归还20000元,该案依法暂缓执行。白某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查证,被执行人白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周某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能否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方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时,和解协议的担保即行中止,法院不能直接追加担保人周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的担保是法院进入执行阶段时出现的,可以视为执行担保,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周某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和解协议的担保只是当事人之间确定的一种自我约束关系,其担保依和解协议的存在而存在,因和解协议的终止而消灭。如果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法院亦不得强制担保人履行义务。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财产,擅自为之,反而会对执行效果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既可能是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也可能是担保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案外债务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都不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担保,根本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担保。

    综上,故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周某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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