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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柚子起争执 商贩被打伤获赔近四万
发布时间:2013-11-19 14:00:21
本网讯(费晖) 近日,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买卖柚子引起的身体权纠纷,判决被告余兵的监护人余绪强、姚雨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邓智勇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邓智勇在奉新县华林广场出售柚子。鞋店店员钱晓前往原告邓智勇处购买了2个柚子。众人剥开柚子品尝后觉得口感不佳,于是被告喻敏前往原告邓智勇处要求调换柚子,原告邓智勇不同意调换,被告喻敏遂与原告邓智勇发生口角。随后,原告邓智勇来到店中与之理论,并与被告余兵发生争吵。被告余兵随手拿了一把小锤子对原告邓智勇说:“你来打我啊,你还跑到店内来打人。”同时,被告喻敏推开原告邓智勇。 原告邓智勇见势找来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店中。被告喻敏见状抱住原告邓智勇,原告邓智勇在与被告余兵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被告余兵手持的小锤子击中口部。2012年9月27日,原告邓智勇到医院入院治疗,住院一天。 2012年9月30日,经奉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邓智勇近远中斜形冠折,颈部横断性冠折。住院及就医期间,原告邓智勇支付了医疗费1131.43元。2012年12月20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智勇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拾级,其劳动能力丧失10%。 法院认为,被告喻敏对原告邓智勇持刀行为及时制止,且对原告邓智勇并无殴打行为,被告喻敏制止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邓智勇与被告余兵互持伤害性工具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次事件均应承担一定的承任。 法院同时认为,结合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过错大小,原告邓智勇在经济损失的范围内自行承担40%的份额,被告余兵应在原告邓智勇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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