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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购买货物拒付尾款 卖方起诉付款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1-12 09:26:22


    本网讯(阳国沙)  11月11日,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二塘法庭判决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件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被告以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1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及1台LD型冶金电动单梁起重机,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72 48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设备运输到被告厂内,并负责安装调试,由桂林市技术监督局验收,质量保证期壹年;货款结算方式为先预付30%货款,提货前付2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45%,余5%质保期满壹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4 49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安装后,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5月28日开始监督检验,于同年7月5日监检结束。经检验,12台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余额人民币237 984元,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7 984元。

    被告则以原告的货物不合格给被告生产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不合格,给被告生产造成巨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为此,法院判决被告桂林联合盛鑫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尚欠货款人民币237984元给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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